本院对杨国华证据的认证意见:王凤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系原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证明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事实。
王凤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天津市永定新河防潮闸管理所(以下简称永定新河管理所)收据,证明王凤凯支付了涉案船舶过永定新河闸的费用48000元。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因为切断管线,王凤凯向案外人支付了5万元。
杨国华对王凤凯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王凤凯是否支付了这笔费用与杨国华无关。
本院对王凤凯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证明王凤凯向永定新河管理所支付48000元过船费用。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王凤凯在涉案船舶离开原停泊地时因管线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但不能证明王凤凯主张的支付5万元费用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杨国华与王凤凯双方就王凤凯购买杨国华挖泥船、工作艇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物为挖泥船、工作艇及相关附属设备。二、合同价款及付款时间为总价款235000元。王凤凯于2016年3月10日付船款20万元,余款35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或离开北塘前付清。三、标的物交付时间为杨国华收到王凤凯第一次船款20万元后交付王凤凯,交付地为杨国华现在停船所在地滨海新区蓟运河防潮闸(以下简称蓟运河闸)外约100米处。四、王凤凯在接收标的物前对标的物进行检查验收,无异议后进行标的物的交接。五、王凤凯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标的物的过户手续,杨国华提供有关资料配合王凤凯办理,手续费用由王凤凯承担。六、杨国华申明标的物交接前无任何经济纠纷,一旦有经济纠纷由杨国华负责,交接后一切事宜与杨国华无关。七、本合同自杨国华收到王凤凯付船款20万元起生效。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王凤凯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向杨国华支付船款20万元后接收涉案船舶。王凤凯在解决与案外人天津兴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属船舶管线纠纷后,于2016年4月将停泊在蓟运河闸外约100米处的涉案船舶开到北塘船厂,途经永定新河防潮闸而支付过闸费用48000元。在北塘船厂修船数月后,王凤凯将涉案船舶驶离北塘船厂至山东省。
另查明,杨国华具有涉案船舶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凤凯是否应当给付杨国华船舶购买款35000元,杨国华是否应当赔偿王凤凯经济损失10万元并协助办理船舶过户手续。
杨国华系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双方经协商签订的涉案船舶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王凤凯履行了向杨国华支付20万元部分船舶款的合同生效条件,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为已经生效的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余款35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或离开北塘前付清,经审理查明王凤凯已将涉案船舶驶离北塘,故此,本院认为王凤凯向杨国华支付剩余船舶款35000元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杨国华请求王凤凯支付船舶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凤凯的抗辩理由,第一,王凤凯作为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以自己不识字不认识杨国华所说的交船地点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王凤凯要求杨国华先予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合同依据。第三,王凤凯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接收了涉案船舶而且合同约定交接后一切事宜与杨国华无关,船舶离开北塘产生的费用要求杨国华承担亦没有合同依据,王凤凯主张系双方口头约定,杨国华不认可,王凤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王凤凯要求杨国华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协助办理船舶过户手续问题。正如上述分析认定,王凤凯要求杨国华赔偿接收了涉案船舶之后离开北塘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杨国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杨国华同意王凤凯支付35000元的涉案船舶剩余款后予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亦符合船舶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