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一番食品有限公司诉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案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一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岩。
委托代理人陈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余粮,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虎。身份证号码: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株洲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汉华。
原告深圳市一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番公司)诉被告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局)、第三人株洲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于2017年1月2日向被告食药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华润万家超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食药局委托代理人李虎、黄村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润万家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食药局于2016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华润万家超市作出(株)食药监食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2016年8月2日,1231接到刘先生投诉举报,食药局核实刘先生于2016年8月2日在荷塘区华润万家超市购买了7包”好侍苹果咖喱调味料-微辣”和7包”好侍苹果咖喱调味料-辣味”共花费544.6元,其中7包”好侍苹果咖喱调味料-微辣”标签中配料表标明的事项与”好侍苹果咖喱调味料-微辣”标签备案及外文标签配料表不一致,配料成分油脂仅标示了椰子油,没有标示猪油和牛油成分。华润万家超市销售标签配料表与该食品进口标签配料表及外文标签配料表不一致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如何标示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华润万家超市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58.93元和20000元罚款,两项合计20358.93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一番公司诉称,原告深圳市一番食品有限公司系在深圳市登记注册、依法成立,取得经营进出口业务、预包装食品资格的食品经销商。被告作出的”(株)食药监食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涉案食品——7包”好侍牌咖喱调味料-微辣”系原告所进口并供应给被处罚人华润万家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下达”(株)食药监食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华润万家违法所得358.93元,并处以20000元罚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因如下: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违法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等,第三人华润万家作为合法登记的法人,被告在对其作出2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华润万家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在被告下达”(株)食药监食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书面告华润万家知申请举行听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首先:原告涉案食品”好侍牌咖喱调味料-微辣”的中文标签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法备案,原告已严格按照所经备案的标签的内容制作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被告认为”好侍牌咖喱调味料-微辣”的标签与备案标签不一致,但却未在其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表明其确切而充分的证据。其次,被告认为”好侍牌咖喱调味料-微辣”的中文标签与其日文标签不一致。原告认为,日文作为外国文字,如行政机关需要以此作为证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聘请独立的第三方翻译机构并由专业人士进行翻译并经过公证,但被告未有此等证据就草率地给出了结论。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首先:涉案食品”好侍牌咖喱调味料-微辣”产品是经合法渠道依法进货,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华润万家作为食品经营者已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华润万家不应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其次:原告认为,本案中,涉案食品中文标签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法备案,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中文标签与外文标签不一致,原告、第三人华润万家超市作为生产经营者,不构成任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所列举的违法情形。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食品中文标签配料表与外文标签配料表存在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原告并无任何独立第三方翻译机构的专业人士予以证明,更没有任何公证机构对此进行公证。其次,涉案食品中文标签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合法备案,且涉案食品已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既然已向原告出具合格证明,则说明原告标签标注内容已具符合性、真实性及准确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所出具的合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也即,原告涉案食品中文标签内容实际上已被行政机关确认为合格。再次,根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涉案食品是国家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准许进口的产品,确系无毒、无害的食品,涉案食品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最后,本案涉案食品中文标签配料表成分已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所确认的内容加以清晰的标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误导。五、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涉案食品系原告进口商品,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二)华润万家已向原告发函,要求行政处罚后果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华润万家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株)食药监食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株)食药监食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确已对华润万家处以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内容,并证明被告确已认同涉案食品系原告进口商品;
证据2、”好侍牌咖喱调味料-微辣”备案标签,拟证明原告进口的”好侍牌咖喱调味料-微辣”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合法备案,以及备案标签中配料表内容;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涉案食品的安全性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涉案食品签标注内容已具符合性、真实性及准确性,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确认;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拟证明涉案食品”好侍牌咖喱调味料-微辣”已经海关放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5、涉案食品”好侍牌咖喱调味料-微辣”预包装标签图片,拟证明涉案食品”好侍牌咖喱调味料-微辣”预包装标签配料表内容;
证据6、《质量管理协议》,拟证明被处罚人要求原告承担因违法行为引起的行政处罚后果;
证据7、被处罚人华润万家向原告出具的要求缴付罚款的《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必将承担该行政处罚后果,被告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必将影响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证据8、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的扣款结算,拟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处罚款项,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被告食药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8月2日,12331接刘先生投诉举报,刘先生投诉于2016年8月2日在荷塘区华润万家超市购买了14包”好侍牌咖喱调味料”,产品包装上中文配料表与外文配料表不一致,配料成分油脂仅标示了椰子油,没有如实标示猪油和牛油成分。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流通科于2016年8月5日进行了现场核查,2016年8月30日,此案移交稽查支队进行处理。稽查支队执法人员即刻进行调查,询问了株洲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前台主管肖秀华,肖秀华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提供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株洲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中文标签配料表与该食品进口标签备案配料表及外文标签配料表不一致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经审查:刘先生与2016年8月2日在荷塘区华润万家超市购买了7包”好侍牌咖喱调味料-微辣”和7包”好侍牌咖喱调味料-辣味”,共花费554.6元,其中7包”好侍牌咖喱调味料-微辣”标签中配料表标明的事项与”好侍牌咖喱调味料-微辣”标签备案及外文标签配料表不一致,配料成分油脂仅标示了椰子油,没有标示猪油和牛油成分,华润万家超市销售标签配料表与该食品进口标签备案配料表及外文标签配料表不一致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如何标示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华润万家超市进行”没收违法所得358.93元,处以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华润万家超市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处罚决定是否明显不当的问题。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是基于华润万家超市销售中文标签配料表与该食品进口标签备案配料表及外文标签配料表不一致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如何标示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配料表与该食品进口标签备案配料表及外文标签配料表不一致,说明了其作为食品经营者没有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已经给消费者造成误导,让消费者刘先生误以为”好侍牌咖喱调味料-微辣”配料成分油脂只有椰子油,没有猪油和牛油成分,并据此向被告进行投诉。因此,被告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深圳市一番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投诉(举报)资料,拟证明投诉举报的内容、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证据3、株洲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照片、”好侍苹果咖喱调味料-辣味”和”好侍苹果咖喱调味料-微辣”进销明细表,拟证明株洲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好侍苹果咖喱调味料-微辣”预包装食品,进货28包,进货金额687.2元,共销售25包,销售价38.9╱包,销售金额972.5元,库存3包,库存金额73.63元,货值金额1046.13元,获利358.93元的事实;
证据4、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好侍苹果咖喱调味料-辣味”和”好侍苹果咖喱调味料-微辣”进口资料、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协查函、株洲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回复函,拟证明株洲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好侍苹果咖喱调味料-微辣”预包装食品中中文标签配料表与该食品进口标签备案配料表及外文标签配料表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告知株洲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拟对该公司销售标签配料表与该食品进口标签配料表不一致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进行处罚,并告知该公司有权要求举行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对株洲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58.93元,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华润万家超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
证据及相关的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1-6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8月2日,1231接到刘先生投诉举报,刘先生于2016年8月2日,在第三人华润万家超市购买了14包”好侍牌咖喱调味料”,产品包装上中文配料表与外文配料表不一致,配料成分油脂仅标示了椰子油,没有如实标示猪油和牛油成分。被告食药局于2016年8月5日到华润万家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之后进行了调查。被告食药局对第三人润万家超市于2016年9月27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016年10月22日,第三人发函告知原告一番公司因好侍牌咖喱调味料中文标签被食药局行政处罚的事宜。被告食药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株)食药监食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11月1日送达给第三人。
另查明,2016年8月2日,刘先生在第三人华润万家超市购买的7包”好侍苹果咖喱调味料-微辣”是由原告一番公司提供。配料成分油脂仅标示了椰子油,株洲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进口食品标签管理系统”内查询了标签备案号JS310xxx805和JS47011200228对应的进口食品相关信息。标签备案号JS310xxx805的信息是:食品货物名称:好侍苹果咖喱调味料-微辣,标签备案审核通过日期:2016年2月16日,保质有效日期:2017年4月17日,配料:食用油脂(牛油、猪油混合油,椰子油)。标签备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罚一案,举报人刘先生购买的好侍苹果咖喱调味料-微辣食品是其标签备案号JS310xxx805对应的进口食品,配料食用油(牛油、猪油混合油、椰子油)。第三人华润万家超市销售食品标签配料表与进口标签备案配料表不一致,给消费者造成误导。被告食药局作出的(株)食药监食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株)食药监食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一番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一番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xx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罗 昀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