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修贵、青田县山口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王修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记英,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山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建利,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修贵诉被告青田县山口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贵及委托代理人和记英,被告青田县山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修贵诉称,原告四间平房位于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山口镇矿区路134号,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将其强行拆除。后经原告诉讼,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4日作出(2016)浙11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青田县山口镇人民政府将原告王修贵坐落于青田县山口镇山口村矿区路的四间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的行为违法。2017年1月16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1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后原告向被告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山赔字[2017]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40540元。
原告王修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2016)浙11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2016)浙11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待证被告强拆违法的事实;3、损失清单,待证损失数额依据;4、拆除视频光盘,待证屋内物品的损毁;5、国家赔偿申请书,待证向被告申请赔偿的事实;6、青山赔字[2017]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待证被告不予赔偿的事实。
被告青田县山口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建的案涉房屋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明显属于违法建筑。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予以拆除。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对此,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1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诉请赔偿,未提供合法权益受损的证据。1、针对《损失清单》所列的损失项目,原告仅向法院提供拆除视频光盘,未提供其它证明其损失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的证据材料。该视频只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内容以及相关损失金额。2、本案不存在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形。被告实施拆除行为前,原告已经做好各方面的充分准备;针对被告的拆除,原告还特地安装了两个监控视频、购买了两个录音笔。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田县山口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国家赔偿申请书、不予赔偿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告身份、强拆违法、原告申请赔偿及被告不予赔偿的事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拆除视频光盘,只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过程,对原告财物损失的内容缺乏证明力。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只是原告对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的陈述表达,不具其他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修贵坐落于青田县山口镇山口村矿区路的四间建筑物(构筑物)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2015年8月22日,被告联合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2015年8月26日前限期拆除。2015年10月16日,被告将涉案建筑物强制拆除。2016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6)浙11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被告将原告涉案建筑物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017年1月16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1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2017年4月14日,被告作出青山赔字[2017]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损失80600元、租金损失420000元、屋内物品损失45000元、律师费7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其他费用4940元,合计6405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必须满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且造成损害这三个条件才能予以国家赔偿。本案中,被告的强拆行为虽已被一、二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取得被强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合法产权,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了涉案建筑内合法财产的实际损害,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修贵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
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胡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