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0 0:00:00

迟文杰诉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强制措施行为及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湘0304行初62号

  原告迟文杰。
  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梦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宝,系被告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磊,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文杰不服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文杰,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曾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潭交运管登记决定[2017]01001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原告迟文杰涉嫌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湘CX2539号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涉嫌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二款之规定,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决定对证据登记物品清单所列物品(湘CX2539号捷达汽车)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原告迟文杰诉称,2017年6月25日晚7点4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CX2539号汽车行经湘潭市河东建设路口,遭被告拦截,对车辆进行强制扣押。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2、判令被告撤销潭交运管登记决定[2017]01001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3、判令被告将湘CX2539号出租汽车原物返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已于2017年7月3日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并退回湘CX2539号车辆,故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扣押期间的交通费用1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迟文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潭交运管登记决定[2017]01001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且事实存在;
  2、视频5个,前三个视频拟证明现场执法人员只有两名,有一名具备执法资格,另一名持道路运证证件,不具备执法资格,现场只出具了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第四个视频拟证明现场执法人员没有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没有向原告留下通讯方式和地址;第五个视频拟证明原告在行政处罚中心接收被告的解除扣押决定书时,2017年6月25日现场执法的两名工作人员赶到行政处罚中心,要求原告在所谓的“现场笔录”上签字遭原告拒绝,而执法人员称“6月25日晚原告提前离开现场,没有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现要求原告补充签字,”该段话与被告提供的视频中原告坐在副驾驶位与执法人员一同离开现场不相符,说明执法人员不实事求是,不敢承认执法过程中的错误,违背执法人员应有的品德,由此可看出一系列的证据也值得怀疑。
  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证据登记保存决定合法有效,被告是作出决定的适格主体。依据湘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
  的通知》(潭市编[2015]38号)之规定,被告负有管理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职责,其中就包括查处出租汽车违法行为的权力。因此,被告在查处出租汽车违法行为时有权作出证据登记保存决定。2017年6月25日晚,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湘潭市建设路口对城区客运市场检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湘CX2539号出租汽车搭载一男一女两名乘客并收取了车费。在检查现场,原告未能提供《道路运输证》等合法有效证明。后经核实,该车的经营期限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已不能再继续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但其并未拆除巡游出租汽车的营运标志标识和设备。因此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十六条之规定。鉴于湘CX2539号车辆系直接证明原告是否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若不及时保存,很可能被当事人藏匿后难以取得。为及时保存证据,便于继续调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二款之规定,作出证据登记保存决定符合法定情形。在执法现场,至少有2名被告的执法人员着制服、佩戴执法证件参与本案执法,且依法向原告出示了执法证件,原告亦对此予以拍照核实。同时,在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作出之前,被告当场告知了原告作出决定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制作了现场笔录。但因原告拒不配合执法,在此种紧急情况下,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被告遂当场作出了证据登记保存决定并送达原告,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和补办了批准手续。因此,被告作出的证据登记保存决定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其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潭交运管登记处理[2017]273号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决定将涉案车辆原物退还给原告,同时因本案所涉车辆的经营期限早已到期,不得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并获取营运报酬,故被告作出的决定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证据登记保存决定合法有效,且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印发
  的通知》(潭市编[2015]38号),拟证明被告有权作出涉案行政行为;
  2、潭交运管登记决定[2017]01001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
  3、潭交运管保存申请[2017]272号证据登记保存申请书;
  4、潭交运管立审[2017]272号立案审批表;
  5、现场笔录;
  6、询问笔录;
  7、执法现场视频资料;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
  9、迟文杰身份证复印件;
  10、湘CX2539号机动车行驶证;
  11、湘CX2539号车辆运营证;
  12、(2014)岳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
  1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
  14、(2016)湘民申366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2-14拟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对象适格。
  15、潭交运管登记处理[2017]273号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16、退还物品凭证。
  证据15-16拟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二款,《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述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行政部门的印章,根据《行政印章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用印事项有权拒绝用印;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是现场制作的笔录,内容多有不实之处,其中单位和职务为“希望公司原职工”错误,记载内容错误,当时原告驾驶车辆由南向北到华天宾馆附近,突然从路边冲出一人离车辆仅50至60米,原告立马靠边停车,两名执法人员并未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而是让原告下车,其中一名执法人员进入驾驶室并拔掉汽车钥匙,检查证件时原告告知未随车携带证件,执法人员告知原告将对车辆进行扣押,并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但并未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原告坚持下执法人员当场开具证据保存登记书,执法人员将车辆开往扣押地点时,将原告顺路带到建设路和芙蓉路地段,有位出租车驾驶员前来接送原告回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违规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视频中没有乘客下车的影像且有间断,反而证明了原告对现场笔录质证时阐述的观点,视频中可看到两名执法人员未主动出示证件,原告并未拒绝配合执法人员工作,被告陈述原告拒绝执法是因原告本人在通电话,同时视频中也看出现场执法人员只出具了证据保存决定书,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没有证人签字证明的记录,原告是坐在被扣押车辆副驾驶位置随车离开执法现场;对证据8中钟向群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易大翔证件的合法性有异议,郑振与刘坚证件与本案无关;证据12、13、1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10、11、1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前三个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五份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视频并非原告全程录制,仅截取了一部分内容。
  对于被告提交的依据,原告提出如下异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错误,处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涉案车辆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只是未随车携带证件,不构成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视情况轻重需向行政负责人报告,有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而现场只有一名工作人员持有执法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有待被告提供年审记录;3、在执法现场工作人员没有主动出示执法证件;4、没有当场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5、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6、没有制作现场笔录;7、现场笔录当事人若拒绝签字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体现;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扣押的文书必须要有行政部门的印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1-4、6-16均具有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时的现场执法情况、事实认定、处理程序等相关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5现场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或者注明未签名的原因,且原告陈述在现场未看到该笔录,同时在证据7执法现场视频中亦无被告执法人员向原告出示现场笔录的影像,不能证明被告在执法现场制作现场笔录并向原告出示的事实,本院对现场笔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与被告的证据2相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五份视频资料,前三份视频系在执法现场拍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两份视频显示原告在执法现场之外的场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后两份视频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湘CX2539号捷达汽车原为出租车,至2015年8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原告迟文杰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经营期满后未拆除该车的营运标志标识和设备。2017年6月25日晚七点半左右,被告的执法人员身着制服,胸挂执法证件在本市建设路口对城区客运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原告驾驶的湘CX2539号车辆搭载一男一女两名乘客并收取了车费。在检查现场,两名执法人员要求原告出示《道路运输证》等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有效证明,原告以没有随车携带为由未向执法人员出示。执法人员经核实该车的经营期限早已到期,不能再继续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十六条之规定,且湘CX2539号车辆系直接证明原告是否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如果被当事人藏匿后难以取得,为及时保存证据和便于继续调查,执法人员采取了对湘CX2539号车辆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作出了潭交运管登记决定[2017]01001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先行登记保存期限为七日,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3日,将在七日内对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享有在三日内向被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附有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执法人员当场将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原告予以签名确认。但执法人员未在原告在场时制作现场笔录给其阅看签名。当日,被告的有关负责人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予以审查批准。原告不服被告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潭交运管登记处理[2017]273号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予以原物退还,原告已取回湘CX2539号车辆。
  本院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以及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有关文件内容,湘潭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具有对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本案被告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的情况,认为原告涉嫌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有权对原告驾驶的湘CX2539号车辆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由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属行政强制措施,执法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存在执法人员未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出示给原告阅看的问题,但其他程序性事项均符合上述规定。经综合审查被告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合法,但部分违反法定程序。由于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原物退还的处理决定后原告已取回湘CX2539号车辆,本案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可以确认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交通费用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现场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并无不当,且及时作出了原物退还的处理决定,未造成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同时,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潭交运管登记决定[2017]01001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迟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嘉
人民陪审员 彭 婷
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谭梦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