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8 0:00:00

李小娟诉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浙0225行赔初5号

  原告李小娟。
  委托代理人郑新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黄秀贵。
  出庭应诉负责人许青南。
  委托代理人黄永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如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开春。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鲍决胜。
  原告李小娟诉被告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与象山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有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6月13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小娟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安,被告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许青南及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杨如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某公司、交通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娟起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金某公司通过被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由原告以总价1833600元购买金某公司开发的星海名都二套住房,并完成了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发现所购商品房在2012年9月21日已抵押给交通银行,并办理他项权证,后又被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原告现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而金某公司又因破产无法承担原告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部门,在开发企业所售房屋已抵押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原告与开发商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备案登记,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限制涉案房屋的网上备案登记,导致原告完成备案又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33600元。
  原告就赔偿请求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以1833600元的价格向金某公司购买二套商品房并完成合同备案登记的事实;2.汇款凭证复印件2份、付款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3.(2016)浙0225民初67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在合同备案前被抵押,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被告县住建局当庭答辩称,被告系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部门。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被告存在工作失误,但不违法。在商品房已抵押登记的情况下,金某公司仍予以出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赔偿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金某公司、交通银行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备案登记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本院已在(2017)浙0225行初29号判决中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交通银行取得星海名都小区第3幢102、104号房屋的抵押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8月7日,交通银行起诉金某公司、象山甬石金某石化有限公司及周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交通银行对涉案星海名都小区78套未出售房屋(包含涉案第3幢102、104号房)享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交通银行现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
  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第三人金鹤公司购买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星海名都小区第3幢102、104号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房价共计1833600元。同日。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67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小娟要求撤销金某公司、交通银行撤销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具有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法定职责。至于被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时明确,涉案的房屋已被抵押登记,若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申请时须经抵押权人即交通银行同意,被告在备案登记时予以注明。本案中,被告明确金某公司申请时并未有交通银行的同意证明等材料,在备案中也未进行注明。综上,被告作出的合同备案登记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关于李小娟的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与预告登记法律属性不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制度,目的在于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控,而不是对“一房二卖”问题的处理,而预告登记则属于一种物权登记制度,是在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意之下申请的,在法定的期限内,具有一定的物权公示效力。前者只对预售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行政备案,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不产生确定的效力,未使预售合同双方产生新的民事权利义务,也未使预购人获得物权公示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李小娟与金某公司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行为,对案涉房屋并不产生物权公示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行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以及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影响,与李小娟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据此提起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娟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晓瑜
审 判 员  贺 峰
人民陪审员  史晶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楼赛赛

附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