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27 0:00:00

北京指南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海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指南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湖光北街9号03层301内3066。

法定代表人:陈宽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朋,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指南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指南针公司)诉被告刘海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指南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凤、邹晓东,被告刘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指南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海朋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刘海朋向我公司及客户书面致歉以消除影响;3.判令刘海朋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北京指南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指南针股份公司)是一家从事证券软件和证券信息服务的开发和推广业务的证券服务机构。我公司是指南针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接受其委托利用该公司提供的销售业务平台和座机为该公司提供软件产品的电话销售和客户服务工作。刘海朋于2016年3月入职我公司从事销售客服工作,因其岗位性质,刘海朋可以接触到我公司的客户信息资料。2016年7月16日、17日,刘海朋到我公司利用其因工作关系掌握的客户信息资料,并使用指南针股份公司提供的销售业务平台和座机电话,非法获取了我公司73名客户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行为信息、用户授权信息、证券开户信息、订单信息、评价信息、回访信息、历史记录以及客户的联系电话),并在事后通过个人方式与客户联系。刘海朋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其保密义务,侵害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海朋辩称:我确实在2016年7月16、17日在指南针公司使用公司业务平台和座机电话获取了73名客户的电话号码,但我仅仅是知道了电话号码,并不知道指南针公司指控的其他客户信息,事后也没有与客户单独联系。我这么做是因为指南针公司一直强制加班,也不给加班费,我身体不好受不了了就想离职,但有很多客户长期联系已经成为朋友,我就想知道他们的电话号码,以后好方便联系。我承认这样做确实违反了公司规定,我也愿意为此道歉,但是我认为我没有获取和使用指南针公司指控的商业秘密。2016年7月18日在我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指南针公司已经发现了我之前的行为,并且报警。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指南针公司让我签署了包括保密协议在内的很多文件,还让我手写了一份说明。我认为指南针公司从未给我发放保密费,而且保密协议的签署时间是在我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因此保密协议是无效的。事发后,指南针公司已经扣除了我的基本工资、奖金、风险保证金等1万多元;另外,指南针公司在我离职后已经向我联系过的客户发送短信说明我离职的情况,因此我没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如下事实:

北京指南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指南针股份公司)主要从事证券工具型软件产品的开发和销售业务,指南针公司系指南针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接受指南针股份公司的委托进行软件产品的电话销售和客户服务工作。2016年1月11日,指南针股份公司(甲方)与指南针公司(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在向甲方提供软件产品销售、客户服务的过程中所积累、掌握、知悉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购买意向、消费习惯、投资习惯/特点、购买及使用公司产品的记录等)均属于甲方财产及商业秘密,甲方授权乙方在提供销售、客户服务时合理使用,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2016年3月1日,指南针公司(甲方)与刘海朋(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安排,工作岗位为客服人员。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解除:乙方若有下列情况,视为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补偿金,必要时甲方将追究其法律责任:e.泄漏甲方机密(凡有关甲方尚未对社会公开的技术、市场、销售、人事、财务等资料均属甲方机密);l.违反与甲方签订的培训、保密等协议;v.乙方利用自身工作期间掌握的公司商业信息、商业秘密谋取个人经济利益的。第二十六条乙方同意遵守以下保密条款:1.乙方在本合同期间或者本合同终止/解除后,不能以任何方式向其他任何人或公司泄露甲方或关联企业实体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信息、客户名单、价格、合同资料、公司内部的人员及机构设置情况、公司的近、中、远期业务发展计划、公司的资金及融资状况、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薪酬分配方案等),乙方亦不能将其用以与甲方进行竞争或用作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职责和义务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保密规定。2.乙方在工作期间所取得的与甲方业务和工作有关的记录及获得的有关资料或其他文件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合同期满或离职前必须将上述属甲方的资料及文件交还甲方,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均有乙方承担(包括经济损失)。3.乙方在合同期间或离职后,若泄露甲方秘密并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将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4.双方可以签订专门的保密合同与竞业限制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还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指南针公司(甲方)与刘海朋(乙方)另行签署了《保密协议》及《员工业务行为规范》等文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员工在工作期间必须使用指南针公司的业务平台系统和座机电话与客户联系,员工需要使用自己的工号和密码登录系统,禁止使用公司指定的联系工具以外的其他方式与客户进行联系;业务员不得主动或者间接向客户或潜在客户透露除公司固定电话之外的其他联系方式(包括不限于私人手机号码、私人QQ等),亦不可主动或间接询问客户联系方式。在该公司的业务平台系统中存有购买指南针股份公司软件产品的客户的基本信息、行为信息、用户授权、证券开户、订单记录、评价记录、服务工单、发送短信、联系情况、历史记录等全部信息,其中客户的联系电话在系统中为加密状态。另外,在该《保密协议》中约定:第六条、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出现非法使用或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与客户私下联系或使用、泄露甲方的客户信息等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违约致公司受到的损失、甲方向任何第三方作出的赔偿以及甲方为制止违法违约行为而采取相应措施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含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甲方亦有权向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主张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乙方除承担前款约定的赔偿责任之外,还需向甲方支付相关于三倍赔偿金金额的违约金。第七条、乙方的保密费包含在乙方每月的劳动收入中,并于乙方在职期间支付完毕,不再单独发放。

2016年7月16日、17日(周六、日),刘海朋在指南针公司的办公地点登录公司的业务平台系统,并使用与该系统联网的公司座机电话联系若干客户,以可提供私下信息为由,向73名客户索要了电话号码。上述通话过程均被系统自动录音。

2016年7月18日,刘海朋向指南针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在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指南针公司发现刘海朋的前述行为并报警。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刘海朋手写一份说明,承认前述索要客户电话的行为,并与指南针公司另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约定:第七条、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至第六条的约定,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选择以违约或侵权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应将其在甲方任职期间取得的保密费全部返还甲方;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减少的收益、乙方因此获得的收益、甲方的商誉/名誉损失及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双方确认,因乙方该等违约/侵权行为均有隐蔽性且甲方损失证据较难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人民币贰拾万元,或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获得的劳动/劳务报酬总额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的标准赔偿甲方损失。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劳务合同。

庭审中,刘海朋称由于办理离职过程中被指南针公司扣留,且有警察在场,自己就按照指南针公司的指示签署了其提供的全部文件,但并不知晓文件内容,并据此否认2016年7月18日签署的《保密协议》的效力。经询,指南针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海朋在2016年7月17日之后已将其获得的客户电话号码实际使用,亦无证据证明指南针公司的实际损失;在发现刘海朋向客户索要电话号码的行为之后,指南针公司已经采取措施向相关客户发送过通知。关于指南针公司扣除刘海朋工资、奖金一节,双方均未说明扣除的具体金额及项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员工业务行为规范》、系统截图、电话录音光盘、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指南针公司从事证券工具型软件产品的电话销售和客户服务工作,刘海朋为该公司雇佣的客服人员,通过提供客户服务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均属于在证券工具型软件行业的经营者,均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指南针公司表示其业务平台系统留存的购买指南针股份公司软件产品的73名客户的基本信息、行为信息、用户授权、证券开户、订单记录、评价记录、服务工单、发送短信、联系情况、历史记录等全部信息以及客户的联系电话为其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首先,指南针公司主张该73名客户的前述信息是客户购买指南针股份公司软件产品之后由指南针公司在提供客户服务过程中所产生并留存的信息,这些信息留存于指南针公司的系统中,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的特点。其次,指南针股份公司与指南针公司之间系母子公司关系,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其经济利益亦相互关联。在指南针股份公司与指南针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虽然约定上述信息归属指南针股份公司所有,但是指南针公司被授权可以在经营中使用这些信息,其也必须通过使用这些信息才能为客户提供持续、有针对性的服务,这也是该公司的主要业务内容。因此,上述秘密信息对于指南针公司而言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性。最后,指南针公司通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行为规范等多种合同约定和制度规范,要求可以接触到上述信息的员工附有保密义务,并且只能在该公司系统中使用特定的用户名和密码才能接触到上述信息,对于客户的电话号码在系统中也采取了加密措施,因此可以认定指南针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本院认定该73名客户信息属于指南针公司的商业秘密。另外,指南针股份公司在本案中亦授权指南针公司有权单独起诉并获得赔偿,指南针股份公司不再另行主张,故指南针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刘海朋在非工作时间内在指南针公司的办公地点登录公司的业务平台系统,并使用与该系统联网的公司座机电话联系若干客户,以可提供私下信息为由,向73名客户索要了电话号码。刘海朋的行为违反了指南针公司的业务规范,同时,其从事上述行为的过程中接触并使用了指南针公司业务平台系统中留存的客户信息,而且在该系统对客户联系方式进行加密的情况下,其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73名客户的联系电话。刘海朋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侵害指南针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指南针公司主张按照2016年7月18日刘海朋签署的《保密协议》第七条中约定的20万元进行赔偿,刘海朋则否认该《保密协议》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在刘海朋2016年3月入职时双方已签订过《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与2016年3月的《保密协议》相比,2016年7月18日的《保密协议》对乙方的违约赔偿责任明显提高。另外,该协议是在刘海朋办理离职手续期间所签署,签署之前刘海朋已经实施了2016年7月16、17日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其行为已经被指南针公司发现且报警。指南针公司要求以在后签署的文件来规制刘海朋在先发生的行为,于法无据。并且,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而非指南针公司与刘海朋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侵权之诉应当以被侵害一方的实际损失或者加害方的实际获利来作为赔偿依据。综上,指南针公司以2016年7月18日签署《保密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刘海朋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指南针公司提出的20万元赔偿金额,因指南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刘海朋前述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海朋因其行为的获益金额,属于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和获赔权利的漠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指南针公司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刘海朋涉案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刘海朋所称其工资、奖金等已经被扣除,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因双方均未说明刘海朋被扣除的具体金额及事项,且该情节属于双方的劳动争议范畴,刘海朋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刘海朋提出指南针公司未向其支付保密费用,故不应当承担保密和赔偿义务之抗辩意见,因保密义务的负担并非以发放保密费为前提,故其抗辩亦不能成立。

关于指南针公司要求刘海朋向公司书面致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指南针公司在刘海朋离职后已经采取措施通知涉案的73名客户,故其要求刘海朋向该73名客户书面说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海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北京指南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刘海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指南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刘海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指南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北京指南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刘海朋承担);

四、驳回原告北京指南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指南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刘海朋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巫霁

人民陪审员邢海燕

人民陪审员朱蓓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雒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