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立均诉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吴立均。
委托代理人刘自辉。系原告之妻。
被告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戴永星,镇长。
委托代理人桂芳。
委托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立均诉被告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立案后,同年6月13日向被告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均及委托代理人刘自辉,被告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桂芳、周子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均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住房被确定为娄益高速项目征收拆除房。在与项目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后,原告发现自家房屋被确认的补偿面积少于同村同类房屋的面积,便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照实补足面积,但被告执意认为所量面积无误,不与项目指挥部沟通。2015年7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对拟征收的房屋面积进行司法公证,项目指挥部也同意进行公证。2016年3月16日,在原告房屋面积未进行公证,补偿面积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马,调派工程施工队强制拆除了申请人的房屋,同时强行拘禁原告长达12小时之久。2016年6月7日,原告与国土部门人员发生争执,被告指令派出所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同年6月13日放回。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同时请求依法解决行政争议。2016年8月1日,贵院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贵院裁定,指令贵院继续审理。2017年2月21日,贵院经过继续开庭审理,作出(2016)湘0124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强拆原告房屋,并对原告实施非法拘禁,指令公安机关拘留原告等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及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伤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应该对申请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对被告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递交赔偿申请,却遭到拒绝且不依法出具书面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违法后,没有上诉,又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义务,其行为实属违法。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704?784.25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拘禁精神损害费5000元。
原告吴立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2.解除报告,3.房屋补偿调查表,4.长政发[2014]7号文件,5.信访答复意见书,6.房屋宁乡段调查表,7.信访报告,8.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9.赔偿清单,10.国内快递,11.行政赔偿申请书,12.行政裁定书,13.信访事项申请复查,14.益娄高速人口面积公开表,15.吴立均自述。证据1-15拟证明1.原告协议拆除的房子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补偿;2.原告房屋的面积不止协议上签订的面积,面积不符;3.协议签订之后由于面积不符,原告对此协议有异议,政府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对原告产生了损失,要求赔偿。
被告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房屋面积测量无误,结构认定正确,故原告诉称答辩单位拆除其房屋时遗漏了185.6㎡的砖混面积,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补偿标准合法合规,补偿金额也已足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称答辩单位的拆除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要求赔偿其重建或购置面积、同类型房屋的新增成本费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要求答辩单位赔偿其因被违法拘禁、信访诉讼产生的误工费31?8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虽然答辩单位在帮助原告拆除其房屋程序稍有瑕疵,但是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合法合规,答辩单位的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请求贵院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乡县人民政府[2014]第8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公示照片,拟证明2014年11月6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发布了[2014]第8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宁横村中心地带附近村民周国良的房屋前进行了张贴公示的事实;2.宁乡县国土资源局[2014]第69-1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的公示照片,拟证明1).2014年12月23日,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在2015年1月4日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对于本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请于2015年1月4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本局,逾期未送达,视为没有不同意见;2).在宁横村中心地带附近村民周国良的房屋前进行了张贴公示的事实;3.《益娄高速公路(宁乡段)黄材镇宁峰村拆迁人口、面积基本情况公示表》的公示照片,拟证明1).2014年12月24日益娄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和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发布了《益娄高速公路(宁乡段)黄材镇宁峰村拆迁人口、面积基本情况公示表》,包括原告吴立均的房屋面积情况,并在该公示表中告知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请带有效权证到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黄材管理所进行复核登记;如无异议的,则以公示的情况为准;2).2014年12月25日在宁峰村中心地带附近村民周国良的房屋前进行了张贴公示的事实;4.第二榜《益娄高速公路(宁乡段)黄材镇宁峰村拆迁人口、面积基本情况公示表》及公示照片,拟证明1)、2015年1月6日益娄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和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发布了第二榜《益娄高速公路(宁乡段)黄材镇宁峰村拆迁人口、面积基本情况公示表》,包括原告吴立均的房屋面积情况,并在该公示表中告知:1).此榜为第二榜公示;2).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请带有效权证到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黄材管理所进行复核登记;3).如无异议的,则以公示的情况为准。该公告于同日在宁峰村中心地带附近村治调主任***华的房屋前进行了张贴公示的事实;5.原告房屋的照片,拟证明1).原告房屋系平房;2).屋顶系隔热层,非砖混结构的事实;6.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在拆除过程中,征拆单位的工作人员多次作原告思想工作的事实;7.益娄高速公路房屋补偿调查表,拟证明2015年1月8日,宁乡县益娄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吴立均进行了房屋补偿调查,并签订了《益娄高速公路房屋补偿调查表》,吴立均已经对房屋测量的数据、房屋的面积及补偿计算明细表进行了确认,并予以签字、按手印,原告房屋面积测量无误的事实;8.拆迁房屋及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1月8日,宁乡县益娄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拆迁房屋及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应获得房屋各项补偿款共计516?196元(含拆除房屋残值补偿6461.8元、生产用房补偿金额12?000元),原告自行搬迁并自找过渡住房,房屋由指挥部采用机械拆除,补助原告房屋残值20元/㎡的事实;9.领据和转款凭证,拟证明1).2015年1月,宁乡县益娄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拆迁款贰拾贰万元;2).2016年3月20日,指挥部再以原告名义将房屋拆迁补偿款余款296?196元进行专户存储。2016年8月1日,原告领取了余款。至此,原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的拆除行为明显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非被告造成的损失;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此证据申请的是要求进行司法公证,下面的指挥部和村委均表示的是同意司法公证,相关费用与指挥部和村委无关,并不能到达原告要求的解除征收拆迁协议的目的;证据3.对2015年1月8日的房屋补偿调查表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2013年11月18日调查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此信访报告为原告单方自述所写,并非本案客观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8.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此赔偿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行政赔偿申请书,但原告的赔偿申请书所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4.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5.三性均有异议,且为原告自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在(2016)湘0124行初64号案中已经提交,并且证据相同,本案中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2016)湘0124行初64号案的质证意见相同。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5.6.8.10.11.12.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4.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13.15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在本院生效的(2016)湘0124行初64号行政判决中,己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5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湖南省交通厅作出《关于益阳至娄底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设益阳至娄底公路。2014年7月5日,国土资源部向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益阳至娄底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宁乡县等地境内集体土地。2014年8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4)政国土字第149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同意征收宁乡县黄材镇等地境内集体土地建设益阳至娄底高速公路(宁乡段)。2014年11月6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年12月23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5年1月28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5年1月29日,湖南省交通厅对该公路建设作出施工许可。
2015年1月8日,宁乡县益娄衡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补偿调查后,与原告签订了《益娄高速公路房屋补偿调查表》和《拆迁房屋及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应获房屋主体等各项补偿共计516?196元(含拆除房屋残值补偿6461.8元),房屋补偿费由指挥部按国家政策补偿到户,原告自行搬迁并自找过渡住房,房屋由指挥部采用机械拆除,补助原告房屋残值20元每平方;补偿款由指挥部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签订协议后付款百分之五十,拆除腾地验收后付清余款;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十天内拆迁腾地。2015年1月9日指挥部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220?000元,余款由指挥部以原告名义专户存储。2016年1月11日原告自行拆除了一间房屋,2016年3月16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其余房屋予以拆除。2016年8月1日原告领取了剩余的补偿款。
2016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迁原告住房行为违法,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作出(2016)湘0124行初6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湘01行终74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2017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湘0124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系认为补偿标准与国家政策标准不符,没有按国家标准计算且房屋面积丈量不准,面积不符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一、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虽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违法,但该行政行为与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无关联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治安拘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吴立均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力成
审 判 员 高强明
人民陪审员 崔建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