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7 0:00:00

纪美凤诉招远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鲁0685行赔初1号

  原告纪美凤。
  被告招远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书基。
  委托代理人李树军,招远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军,招远市公安局阜山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纪美凤因与被告招远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美凤,被告招远市公安局负责人蒋善凤及委托代理人李树军、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美凤诉称,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0日对原告违法实施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行为,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5日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了招公(阜)行罚决字[2014]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同样撤销了招公(阜)行罚决字[2014]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5月,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但于2017年6月6日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期间原告精神与物质受到极大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原告对被告违法拘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纪美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国家赔偿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2、国家赔偿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申请被告赔偿;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4、招公(阜)行罚决字[2014]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违法拘留10日的处罚;
  5、(2015)招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拘留违法,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招公(阜)行罚决字[2014]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2016)鲁06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拘留违法,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门诊病历、TCD报告单、心电图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病情等情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证明2016年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58.89元;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证明被告应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在《今日招远》公告;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因错拘影响就业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费10万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不秉公执法造成的医疗费、治疗费10万元。
  被告招远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20日,我局作出招公(阜)行罚决字[2014]00029号决定书,以扰乱单位秩序对纪美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执行。2015年11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2015年11月13日,我局在调查补充事实的基础上就同一行为重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招公(阜)行罚决字[2015]00014号决定。因重新作出的决定与原决定处罚结果相同,与原处罚相抵未执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一款二项之规定,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招公(阜)行罚决字[2014]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招公(阜)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1号、2号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同一行为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
  3、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后依法向原告予以送达;
  4、国家赔偿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
  5、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受理;
  6、国家赔偿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
  7、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该国家赔偿决定依法审批过程;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
  9、《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一款二项
  8号、9号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6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号至11号证据、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中检查时间为2012年、2013年,而被告拘留原告的时间是2014年,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处罚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以同一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且新的行政处罚结果与原处罚结果相同,两案相抵,新的行政处罚没有执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不存在,被告不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至7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都是违法的;被告提交的8号、9号依据所适用的法律不规范。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号至6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评议。原告提交的8号至11号依据系法律条文,已颁布实施普遍适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原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结果相同,与原行政处罚相抵未执行,原告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故对原告提交上述依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已被判决撤销,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号至9号证据、依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招公(阜)行罚决字[2014]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纪美凤在济南市政府非上访地区上访被阜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后遣返回招远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且已经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招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以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鲁06行终字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被告经补充调查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后,仍不悔改。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多名招远籍上访人员在山东省政府南门附近聚集,期间不听民警劝离,滞留不走,扰乱了单位秩序。2015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招公(阜)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2014年5月20日原告被执行拘留十日,本次拘留与上次拘留相抵,未执行。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同日决定受理。2017年6月6日被告作出招公赔决字〔2017〕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因重新作出的决定与原决定处罚结果相同,与原处罚相抵未执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588.9元;2、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2000元;3、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在《今日招远》公告;4、赔偿因错拘影响就业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费10万元;5、赔偿因不秉公执法造成的医疗费、治疗费1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招远市公安局2014年5月20日所作的招公(阜)行罚决字[2014]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判决撤销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招公(阜)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折抵了上次的十日行政拘留,未增加原告的行政义务和负担。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美凤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杰红
人民陪审员  李宝莱
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