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30 0:00:00

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与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11号B幢一、二、四楼。

主要负责人:罗孔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波,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洋,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47-149号省汽车站内西侧三楼自编309房。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生,北京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以下简称远胜厂)诉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戈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胜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波、黄平洋,威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赵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远胜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远胜厂与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威戈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保证金归远胜厂所有;3.威戈公司赔偿远胜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4.自2016年7月13日起,威戈公司继续使用第25类6859510、6859515(申请号)号商标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威戈公司自行承担。庭审中,远胜厂变更其诉讼请求4为:威戈公司自2016年7月13日起停止使用第25类6859510、6859515(申请号)号商标。事实和理由:远胜厂与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远胜厂许可威戈公司在男装夹克类、男装外套类、男装马夹类、男装棉衣类、男装羽绒服、男装冲锋衣、男装冲锋裤及配套腰带、男装多袋裤及配套腰带、男装衬衫的产品及其包装上独占使用第25类第7241644号“”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6859515(申请号)“AFSJEEP”标识(以下合称涉案商标)。但威戈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私下自行生产防伪标签及产品吊牌、私下对外就被许可使用商标进行授权等违约行为。而第25类6859510、6859515(申请号)号商标现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以下简称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经远胜厂告知威戈公司被许可使用商标的权利状况后,威戈公司仍然强行继续使用,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威戈公司自行承担,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因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显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应再继续履行。基于威戈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及出现情势变更,故远胜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威戈公司辩称,不同意远胜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远胜厂、威戈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威戈公司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推广使用涉案商标,相关商标产品市场销售量猛增,使得涉案商标具有了相当的市场知名度;2.威戈公司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约定。远胜厂因看到涉案商标获得市场知名度后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擅自违反合同有关独占许可的约定,生产销售威戈公司独占许可范围内的产品,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之独占使用许可内容为威戈公司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阻扰威戈公司的对涉案商标产品的正常生产与销售;3.远胜厂、威戈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涉及三个涉案商标。虽然其中6859515(申请号)“AFSJEEP”商标被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但其他二个商标尚属有效,且远胜厂自己也正积极地使用前述商标和标识获取商业利益。个别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不影响合同履行,不构成合同解除条件,且威戈公司每年均足额向远胜厂支付使用费。

威戈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远胜厂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之独占使用许可内容为威戈公司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7241644号“”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的许可备案手续;2.远胜厂不得在其生产与销售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产品中使用涉案商标;3.远胜厂不得擅自(未经威戈公司授意)授权或许可任何第三方生产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4.远胜厂不得擅自(未经威戈公司授意)授权或许可任何第三方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及非远胜厂本厂生产的针织T恤类产品;5.远胜厂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吊牌;6.远胜厂按照威戈公司的授意无偿为第三方办理生产与/或销售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使用第7241644号“”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的授权;7.远胜厂按照成本价向威戈公司提供有效的防伪标签。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威戈公司与远胜厂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远胜厂同时向威戈公司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合同第一条及第五条的第1、3项约定:远胜厂将其注册并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5类三个涉案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威戈公司在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上使用。远胜厂仅保留本厂生产的针织T恤类产品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授权书做了同样内容的授权。合同第三条约定:许可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5日到2020年12月30日。授权书授权使用期限:2013年到2020年12月30日。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远胜厂应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合同期间,远胜厂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销售第25类三个涉案商标在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上的吊牌。合同第五条第11项约定,远胜厂有义务无偿协助威戈公司办理威戈公司与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的授权事宜。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商标防伪标签必须由远胜厂提供,远胜厂按成本价向威戈公司提供防伪标签。合同签订后,远胜厂一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独占使用许可方式为威戈公司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违反合同在其生产与销售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产品中使用涉案商标;未经威戈公司授意擅自授权许可第三方生产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未经威戈公司授意擅自授权许可第三方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及非远胜厂本厂生产的针织T恤类产品;违反合同约定向第三方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吊牌;拒绝威戈公司为第三方办理生产与/或销售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使用第7241644号“”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授权的请求;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有效的防伪标签给威戈公司。远胜厂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威戈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威戈公司特提起上述请求,恳请依法判决。

远胜厂辩称,远胜厂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备案手续因威戈公司的原因没有完成,本案所涉及三个商标,威戈公司确认其中6859515(申请号)“AFSJEEP”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是商评委依据生效判决所作出的裁决,也是裁决不予核准注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第三十条,商评委的该裁决已生效,故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与“AFSJEEP”商标不符合商评委的法定标准,涉案商标主要用于网络销售,无法通过图形搜索于获取商品信息,故第7241644号“”商标不能单独使用,由于客观情况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商标使用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且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了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和“AFSJEEP”商标构成与案外人的商标近似,所以继续使用已涉嫌侵犯他人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且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与“AFSJEEP”商标不可能再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所以威戈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远胜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注册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169号行政判决书;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关于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重审第0000001066号】;

4.第7241644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5.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6859515)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AFSJEEP”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31995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3329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属状况。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商标使用授权书;

10.声明书;

11.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

以上证据拟证明远胜厂许可威戈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12.商标使用合同(威戈公司与东莞市千与千寻服饰有限公司);

13.商标使用合同(威戈公司与东莞市千与冷江涛);

14.(2014)粤中桂山第4313号公证书、(2014)粤中桂山第4323号公证书;

15.(2016)粤中火炬第173号公证书、(2016)粤中火炬第256号公证书;

16.(2016)粤中火炬第5219号公证书、(2016)粤中火炬第5314号公证书、(2016)粤中火炬第5313号公证书;

17.证明、汇款单、送货单、吊牌样式图片;

18.(2016)湘郴福证字第3715号公证书;

19.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0.微信截图、总代理授权书、代理授权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威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21.(2016)粤中火炬第12527号公证书;

22.送达回执二份、快递回执、快递单图片五份、通知函四份、微信截图、QQ截图、文件送达签收件及快递单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解除询问函二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远胜厂已告知威戈公司涉案商标权利现状,要求威戈公司依法使用涉案商标,并询问威戈公司是否解除合同,及提示风险。

23.合作经营协议书、网页截图、销售明细、产品吊牌及防伪标识、防伪标签技术解析说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威戈公司涉案商标的销量及自行生产防伪标识的数量。

24.(2015)粤中火炬第13554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

2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6.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聊天记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没有备案的原因是由威戈公司造成。

27.转账汇款查询记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远胜厂有权调用威戈公司使用的类别名额。

威戈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拟证明威戈公司严格依约向远胜厂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远胜厂不服商评委关于第685951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3.(2017)粤广海珠第1559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1554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1555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1556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1557号公证书;

4.授权书九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远胜厂存在违约行为。

5.民事起诉状二份,拟证明远胜厂明知经销商销售的是威戈公司的产品却故意起诉其商标侵权。

6.(2017)粤广海珠第1018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1019号公证书,拟证明威戈公司向远胜厂催要防伪标签及催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7.涉案商标商品天猫网站销售数据分析,拟证明威戈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授权后,产品销量猛增。

8.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检索信息,拟证明该商标仍有效,远胜厂将该商标在部分类目商品中使用,并备案许可给了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远胜厂提交的证据1-11、15、18-21、24-26和威戈公司提交的证据1-6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远胜厂提交的证据12,该合同有原件予以核对,虽未签署日期,但有双方公司盖章,威戈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盖章为伪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无原件核对,不予采纳;证据16为公证书或公证书具体内容的截图打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22、23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证据27因是第三方出具,予以采纳。对于威戈公司提交的证据7因是威戈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8因是中国商标网公布信息,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远胜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头巾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08年7月24日,远胜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战地吉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头巾等商品上,申请号为6859510,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7772号《‘战地吉普’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克莱斯勒公司不服,于2012年6月11日向商评委提起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12月23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关于第685910号‘战地吉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337号],该院判决:驳回克莱斯勒公司的诉讼请求。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京行终2169号],该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原裁定,商评委对第685910号“战地吉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2016年8月10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重审第0000001066号《关于第685910号‘战地吉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6年9月16日,远胜厂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出具了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16)京73行初5045号,但至本案庭审之日,该行政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2008年7月24日,远胜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AFSJEEP”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申请号为6859515,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克莱斯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1995号《‘AFSJEEP’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克莱斯勒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6859515号“AFSJEEP”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克莱斯勒公司不服,于2012年7月20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5年4月13日,商评委作出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商评字(2015)第29600号]。后远胜厂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京知行初字第3329号],2016年7月19日,该院判决:驳回远胜厂的诉讼请求。后无证据证明远胜厂提起上诉。

2012年11月13日,远胜厂(甲方)与威戈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登记的第25类商标(注册号:6859510、7241644、申请号:6859515)许可乙方使用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的产品及其包装上(含实体专卖店及网店)。且甲方仍享有本商标在针织T恤类的经营权。……三、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5日到2020年12月30日止。许可使用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四、许可费用及保证金:乙方在2013年和2014年每年向甲方支付捌拾万元人民币,两年共壹佰陆拾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至2020年12月30日共支付陆佰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乙方在2013年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共需支付柒佰陆拾万元给甲方。合同期间,乙方需支付保证金伍拾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保证金的退还需待合同期满后,乙方没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的,于到期日起1个月内甲方退还给乙方。若乙方需于合同期满后消除在合同期内生产的授权商标产品的,待乙方销售完毕后再作退回。五、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约定:1.合同存续期间,乙方享有该商标在本合同“一”约定范围内的许可独占使用权,但甲方仍享有在甲方本厂生产的针织T恤类的经营权。2.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同意给甲方两年的过度期,并同意销售吊牌给甲方客户(即在签署本合同前甲方与客户所签署的协议,甲方需复印协议给乙方备案)销售吊牌所取得的款项由乙方收取,过渡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间,甲方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销售有关本合同“一”所陈述类别的吊牌。3.本合同存续期间,甲方可保留本协议商标在本厂针织T恤类的生产和销售权,并只可签署在甲方本厂下单生产而销售的商标许可使用。4.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使用甲方注册商标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该产品卫生、质量、计量、环保、包装、行业标准及法定说明文字的要求。5.乙方在使用该商标时,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6.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7.甲方是“战地吉普”的商标权人,防伪标签必须由甲方提供,乙方不能自行定制,甲方按成本价提供防伪标(现价5.5分人民币)。且乙方所有吊牌的设计图样及规格需经甲方审核后方可生产。……9.本合同签订后(除两年过渡期外),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使用或再许可任何第三人在乙方拥有商标独占使用权及非甲方生产针织T恤的商品类别上使用本合同所述商标的,否则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11.甲方有义务无偿协助乙方办理乙方与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的授权事宜。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所有之规定,乙方若有违反,甲方视乙方的情节严重性而作出授权终止或扣罚保证金。甲方若有违反,乙方视甲方的情节严重性而作出终止合同或按保证金额度向乙方作出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十、其他事项。1.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应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10月17日,远胜厂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是,远胜厂就涉案商标结合各类别的商标许可协议制定六个统一规定,并于2015年起严格执行。其中第4点约定,“统一许可类别明细,各类别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必须严格按照各方共同确认的‘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明确的商标使用许可类别和范围执行,不得超类别、超范围经营,更不得侵害其他类别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第6点约定,“各类别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均不得另行宣传、生产、销售与本商标类似或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图形的产品……不得有致使本商标品牌价值下降的宣传及推广行为……不得将使用本商标的产品与其它商标产品进行捆绑销售、宣传,不得在销售本商标产品的旗舰店、专卖店中销售或宣传任何其它商标的产品,共同全力维护品牌形象”。声明书还约定,“本声明书作为各类别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或变更,明确各方在行使商标许可使用权中的权利义务,如有与各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一致的,以本次各方共同确认的声明书的规定为准”。该声明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声明书后“已阅以上内容并同意执行签署”栏中有苏兴模、张文明、吴若凡、冷江涛等签名。《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对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的授权类别包括男装外套类。对威戈公司的授权类别为,1.男装毛线衣类;2.男装牛仔类、男装皮带及腰带;3.男装裤类(不含男装冲锋裤、男装多袋裤);4.男装针织T恤类(远胜厂保留此类本厂生产权和销售权,及远胜可用车缝工艺生产单位产品含毛线50%以下的产品)。上述明细表中在各类别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栏目旁还附有防伪标样式及相关被许可人代表签名、捺印。上述明细表下方还注明:“本授权类别明细作为各被许可使用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及说明,明确各方商标许可使用的类别和范围,如有与各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一致的,以本明细所确定的许可类别、范围为准。防伪标由商标专用权人按上述样式向各方有偿提供,各被许可使用人不得自行制作。各样式的防伪标仅限该被许可使用人使用,不得向单独第三方提供、销售防伪标以及产品吊牌。”

为证实威戈公司有擅自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违约行为,远胜厂举证了威戈公司(甲方)与东莞市千与寻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代理远胜厂已在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25类战地吉普商标(注册号6859510)、图形商标(注册号7241644)合作给乙方,在本合同“三”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并只在本合同“四”约定的地点内进行销售;该合同“三”为合作使用期限条款,但期限空白处并没填写;该合同“四”约定甲方合作乙方销售指定地区为全国指定批发客户,不再授权其他客户在该指定地区为本品牌总经销代理。甲方合作乙方使用商标的形式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裤类)行业内(多袋裤、针织裤除外)普通授权使用,不得超越其他服装类别;该合同“五”第(2)点约定乙方享有甲方授权裤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权与监督权。合同还约定的其他内容;该合同“十”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乙方必须在使用甲方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甲方的企业名称和产地”。

为证实威戈公司存在擅自使用非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签的违约行为,远胜厂提供了(2014)粤中桂山第4313号公证书和(2014)粤中桂山第4323号公证书,上述两份公证书见证了:2014年6月16日,远胜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超伟从天猫商城的战地吉普旗舰店购买衣服及提取、清点、验货、再封存的过程。(2014)粤中桂山第432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的货物为T恤两件,其中在衣服的吊牌上贴有一防伪标签,号码为4006600315。远胜厂称该防伪标签不是其提供。威戈公司则称,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是2014年6月前生产的,使用的是远胜厂之前的防伪标签,2014年10月17日之后,远胜厂才重新制作统一的防伪标签。在2014年10月17日之前远胜厂有多种防伪标签,但威戈公司一直使用的都是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签。远胜厂还提供了(2016)粤中火炬第173号公证书及(2016)粤中火炬第256号公证书,证明在战地吉普旗舰店公证购买了衣物四件,远胜厂称该四件衣物上的防伪标签也不是其提供给威戈公司的,威戈公司确认上述四件衣物是其生产,但称该衣物上的防伪标签是从远胜厂购买的,是2014年10月17日之前的防伪标签。庭审中,远胜厂称2014年10月17日以前的防伪标签样式现已经没有了,防伪标签不是自己生产的,是杭州的公司生产的。

为证实威戈公司存在擅自生产防伪标签的违约行为,远胜厂提供(2016)湘郴福证字第37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见证了远胜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超伟从天猫商城的沃沃手服饰专营店购买了“战地吉普男士牛仔裤”一条以及提取、清点、验货、再封存的过程。经当庭勘验,公证实物为牛仔裤,上挂有吊牌一套,吊牌上贴有防伪标签,该防伪标签有“广州威戈”字样,该标签样式与《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威戈公司的防伪标样式不同,远胜厂称该防伪标签为威戈公司自行生产的,威戈公司确认该防伪标签是其生产,但称是因为2016年6、7月,远胜厂擅自中止合同不提供防伪标签,也没有给威戈公司缓冲机会,威戈公司不得已才自己制作防伪标签,是远胜厂违约在先,威戈公司是采取自救措施。同时威戈公司也提供了(2017)粤广海珠第1018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月9日威戈公司向远胜厂寄出了《防伪标签催索函》。

为证实威戈公司存在超许可范围经营的违约行为,远胜厂提供了(2016)粤中火炬第173号公证书及(2016)粤中火炬第256号公证书,其中(2016)粤中火炬第173号公证书证实远胜厂在淘宝网战地吉普旗舰店购买了衣物四件,经当庭勘验,四件衣物均为男装外套。远胜厂称根据声明书男装外套类获其授权的是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而非威戈公司。威戈公司则称外套属于声明书中的男装针织T恤类产品。

为证实威戈公司存在将涉案商标吊牌用于他商标产品上的违约行为,远胜厂提供了(2016)粤中火炬第5219、5314、5313号公证书,上述三份公证书见证了远胜厂委托代理人吴超伟在淘宝网上的莱克斯服饰专营店购买了短袖T恤三件以及付款、提取、清点、拍照、查验、再封存的全过程。经当庭勘验公证实物,为三件短袖T恤,其中一件黑色T恤上的标签绣有“K.L.B.ZHE”字样,另外两件的标签绣有“AFSJEEP”字样,三件T恤均挂有一套吊牌,吊牌上有“战地吉普”、“”、“AFSJEEP”等商标,并注明“商标持有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现授权方: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制造商: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电话:020-86506159地址:广州市环市西路147号长运大厦309-310室”等字样,两件吊牌上还贴有防伪标签,该标签样式与《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威戈公司的防伪标样式一致。威戈公司否认上述T恤为其生产、销售。

为证实威戈公司存在假冒授权书的违约行为,远胜厂提供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远胜厂称该授权书是假冒的,授权是全类别的,与合同不符,是威戈公司在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20617号案中提供的证据。威戈公司称该授权书是远胜厂通过网络用图片方式传过来的,然后由威戈公司自行打印出来的。远胜厂对此表示否认。

为证实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仍存在在自行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违约行为,威戈公司提供了(2017)粤广海珠第1559、1554、1555、1556、1557号等五份公证,威戈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其中(2017)粤广海珠第1559号公证书显示,在网址为http://www.afsjeep.com/main.php的网店上有标示涉案商标,但未见涉案商标在服饰上展示的情况;(2017)粤广海珠第1554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9日天猫商城的蓝圈男装专营店展示的“断码清仓季加绒加厚AFSJEEP运动裤休闲长裤子男羊羔绒针织卫裤”图片上使用了“AFSJEEP”商标,图片的吊牌显示品名为男装针织休闲裤,注册品牌为“战地吉普”,生产单位为远胜厂;(2017)粤广海珠第1555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9日天猫商城的清涛服饰专营店展示的“AFSJEEP/战地吉普男士休闲裤针织裤加绒裤起直筒卫裤运动裤长裤子”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图片中吊牌显示内容同上;(2017)粤广海珠第1556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9日天猫商城的晗豪服饰专营店展示的“AFSJEEP冬季加绒运动裤男士加厚保暖羊羔绒针织裤休闲卫裤棉裤男”图片上使用了“AFSJEEP”“”商标,图片中吊牌内容同上;(2017)粤广海珠第1557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9日天猫商城的浩晟服饰专营店展示的“AFSJEEP秋冬款加绒运动卫裤男装针织休闲裤青年弹力宽松长裤潮”图片上使用了“AFSJEEP”“”商标,图片中吊牌内容同上。远胜厂辩称公证书中的产品属于多袋裤,并非威戈公司独占许可的类别。

为证实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仍有将“”和“战地吉普”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的违约行为,威戈公司提供了授权书九份。上述九份授权书显示远胜厂授权石狮市苏罗商贸有限公司等九公司在天猫(WWW.tmall.com)、淘宝(WWW.taobao.com)、京东(WWW.jd.com)“网络销售平台”内经营的专卖店及在山东省济南市经四路万达广场内销售、推广“”和“战地吉普”商标男装系列服饰,网店的授权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非网店的授权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为证实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没有履行备案的约定,威戈公司提交了(2017)粤广海珠第1018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月9日,威戈公司向远胜厂寄出了合同备案催索函。远胜厂则称未能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是由于威戈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并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聊天记录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为证,该通知书显示报送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6859510,许可人为远胜厂,被许可人为威戈公司。

另查明,远胜厂称其主张威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的依据为:基于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威戈公司存在众多违约行为,所以应当赔偿合同剩余部分未履行的费用450万元;天猫旗舰店因商标权问题无法继续履行损失的合作费用,按2013年至今的销量,总销售额为38179799元的3%进行分配;远胜厂对威戈公司违约行为及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威戈公司自行销售吊牌的违约获利作为远胜厂损失的一部分,威戈公司该项获利至少超过2000万,故远胜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万元。

远胜厂成立于2007年3月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威戈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整,经营范围批发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胜厂与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声明书》《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商标的权属问题;二是威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远胜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四是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五是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涉案商标的权属问题。远胜厂是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头巾等,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对于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间案外人克莱斯勒公司提出异议,经过商标局、商评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逐级审理后,2016年8月10日,商评委重新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重审第0000001066号],虽然2016年9月16日,远胜厂针对商评委重新作出的裁定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评委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商评委2016年8月10日重新作出的不予核准注册裁定已生效,远胜厂对“战地吉普”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对于“AFSJEEP”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间案外人克莱斯勒公司同样提出了异议,经过商标局、商评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等逐级审理后,2016年7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远胜厂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商评委对“AFSJEEP”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此后,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2015)京知行初字第3329号]已生效,远胜厂对“AFSJEEP”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综上,对于三个涉案商标,远胜厂至此仅对其中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威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擅自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使用非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签、擅自生产防伪标签、超许可范围经营、将涉案商标吊牌用于其他商标产品、假冒授权书、将涉案商标吊牌单独出售、自行经营其他带有“吉普”字样的品牌等多种违约行为。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擅自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行为的问题。远胜厂提供了威戈公司(甲方)与东莞市千与寻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合作合同》为证,但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乙方必须在使用甲方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甲方的企业名称和产地”以及2012年11月13日,远胜厂(甲方)与威戈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有义务无偿协助乙方办理乙方与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的授权事宜”,威戈公司授权东莞市千与寻服饰有限公司以威戈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带涉案商标的商品并无违约。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使用非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签的问题。远胜厂提供了(2014)粤中桂山第4313、4323号公证书和(2016)粤中火炬第173、256号公证书,拟证实威戈公司有使用非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签,但(2014)粤中桂山第4313、432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是2014年6月前生产的,而远胜厂是在2014年10月17日之后才重新制作统一的防伪标签,对于此前的防伪标签样式其未能提供,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购买的产品中使用的防伪标签并非远胜厂提供。至于(2016)粤中火炬第173、25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上贴的防伪标签经与《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威戈公司的防伪标签样式比较,除编码有不同外,其余并无二致,故也不能证明该防伪标签为非远胜厂提供。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擅自生产防伪标签的违约行为的问题,远胜厂提供(2016)湘郴福证字第3715号公证书,威戈公司确认该公证购买的牛仔裤上贴的防伪标签为自行生产,但称是因为2016年6、7月,远胜厂擅自中止合同不提供防伪标签,威戈公司逼不得已才自己制作防伪标签,是远胜厂违约在先,威戈公司是采取自救措施。同时威戈公司也提供了(2017)粤广海珠第1018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月9日威戈公司向远胜厂寄出了《防伪标签催索函》,远胜厂确认停供防伪标签事实,但认为是因涉案商标涉及侵权,所以停止提供防伪标签。本院认为,远胜厂在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或经司法程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停止提供防伪标签是违约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威戈公司没有采取合法途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是擅自生产防伪标签也属违约,但鉴于事出有因,应负次要责任。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超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的问题。远胜厂提供了(2016)粤中火炬第173号公证书及(2016)粤中火炬第256号公证书,其中(2016)粤中火炬第173号公证书证实远胜厂在淘宝网战地吉普旗舰店购买了男装外套四件,威戈公司称外套属于声明书中的男装针织T恤类产品,经核《声明书》男装外套类获授权的是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而非威戈公司,而公证实物为男装休闲外套,显然威戈公司超过了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构成违约。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将涉案商标吊牌用于其他商标产品的行为。远胜厂提供了(2016)粤中火炬第5219、5314、531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了三件短袖T恤,其中一件黑色T恤上的标签绣有“K.L.B.ZHE”字样,三件T恤均挂有一套吊牌,吊牌上有“战地吉普”、“”、“AFSJEEP”等商标,并注明“商标持有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现授权方: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制造商: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电话:020-86506159地址:广州市环市西路147号长运大厦309-310室”等字样,两件吊牌上还贴有防伪标签,该标签样式与《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威戈公司的防伪标样式一致。威戈公司虽否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并否认公证购买的T恤为其生产、销售,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予以采信,公证购买的T恤上的吊牌载明威戈公司为生产商,并有电话及地址,防伪标签也与《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威戈公司的防伪标样式一致,可以认定上述T恤为威戈公司生产,威戈公司在“K.L.B.ZHE”品牌的T恤上使用含涉案商标的吊牌,有违《声明书》中第6点“各类别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均不得另行宣传、生产、销售与本商标类似或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图形的产品……不得有致使本商标品牌价值下降的宣传及推广行为……不得将使用本商标的产品与其它商标产品进行捆绑销售、宣传,不得在销售本商标产品的旗舰店、专卖店中销售或宣传任何其它商标的产品,共同全力维护品牌形象”的约定,构成违约。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假冒授权书的行为。2012年11月12日,远胜厂出具给威戈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中有远胜厂的盖章及主要负责人罗孔殷签名,远胜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盖章及签名为假冒,故对远胜厂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将涉案商标吊牌单独出售以及自行经营其他带有“吉普”字样的品牌等的行为。由于远胜厂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远胜厂称威戈公司的多个违约行为中只有超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和将涉案商标吊牌用于其他商标产品上成立,而对于擅自生产防伪标签的违约行为是双方均有过错,威戈公司负次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远胜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威戈公司反诉称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存在自行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将“”和“战地吉普”商标授权他人使用、没有履行商标备案约定等违约行为。

对于威戈公司称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存在自行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违约行为,为此威戈公司提供了(2017)粤广海珠第1559、1554、1555、1556、1557号等五份公证,其中(2017)粤广海珠第1554、1555、1556、1557号等四份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9日,天猫商城上的蓝圈男装专营店、清涛服饰专营店、晗豪服饰专营店、浩晟服饰专营店均有使用了涉案商标的男装休闲裤出售,相关商品的吊牌显示生产单位为远胜厂,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男装休闲裤为远胜厂生产。虽然远胜厂辩称上述公证书中的产品属于多袋裤,但经核对公证书,图片显示上述男装休闲裤并非多袋裤,商品名称特征也不含多袋裤字样,故可以认定远胜厂构成违约。

对于威戈公司称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存在将“”和“战地吉普”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的违约行为。威戈公司提供了授权书九份,上述九份授权书显示远胜厂授权石狮市苏罗商贸有限公司等九公司在天猫(WWW.tmall.com)、淘宝(WWW.taobao.com)、京东(WWW.jd.com)“网络销售平台”内经营的专卖店及在山东省济南市经四路万达广场内销售、推广“”和“战地吉普”商标男装系列服饰,虽然远胜厂抗辩即使其出具授权书,但相关产品也需要向各类被许可人购买,所以不会构成违约或侵犯威戈公司权益的行为。但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五条第9项“本合同签订后(除两年过渡期外),未经乙方(威戈公司)同意,甲方(远胜厂)不得自行使用或再许可任何第三人在乙方拥有商标独占使用权及非甲方生产针织T恤的商品类别上使用本合同所述商标的,否则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以及第11项“甲方有义务无偿协助乙方办理乙方与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的授权事宜”的约定,远胜厂有协助威戈公司办理授权事宜的义务,但并不能擅自对涉案商品进行再授权,且远胜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授权是经威戈公司授意,故远胜厂已构成违约。

对于威戈公司称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没有履行商标备案的约定。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远胜厂)应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根据威戈公司提交的合同备案催索函,及远胜厂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聊天记录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显示报送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至31日之间,显然远胜厂未能依约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构成违约。而远胜厂称未能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是由于威戈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根据其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聊天记录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远胜厂在其后也确在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但由于威戈公司方未予配合及时盖章,而未能成功备案。故在备案问题上,双方均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远胜厂主张解除与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理由:一是威戈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情势变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对于第一点,虽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多种违约行为,但据前述分析,本院只认定威戈公司存在超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及擅自生产防伪标签等两种违约行为,其中擅自生产防伪标是双方均有过错,威戈公司负次要责任。对于上述两种违约行为,尚不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属根本性违约,远胜厂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有违合同严守原则,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因“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均已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继续履行涉及“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部分的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的部分应予以解除,同时,威戈公司亦应停止使用第25类6859510号“战地吉普”、6859515(申请号)“AFSJEEP”商标,远胜厂主张停止使用上述两商标的时间应从2016年7月13日(远胜厂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169号行政判决书寄送威戈公司的时间)起算,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部分,因该商标与前述“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使用具有独立性,且该商标现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部分应继续履行,远胜厂也应按合同独占使用许可内容为威戈公司办理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许可备案手续。至于威戈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的第二至七项,因均已被“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的部分应予以解除;威戈公司应停止使用第25类6859510号‘战地吉普’、6859515(申请号)‘AFSJEEP’商标;双方应继续履行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部分”等内容所涵盖,威戈公司要求逐一列明已无必要,故本院不再在判项中逐一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五,即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远胜厂主张威戈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保证金归远胜厂所有,根据双方合同中“合同期间,乙方需支付保证金伍拾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保证金的退还需待合同期满后,乙方没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的,于到期日起1个月内甲方退还给乙方”“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所有之规定,乙方若有违反,甲方视乙方的情节严重性而作出授权终止或扣罚保证金。甲方若有违反,乙方视甲方的情节严重性而作出终止合同或按保证金额度向乙方作出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等条款对保证金的约定,该保证金属违约担保性质,本案中,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远胜厂主张没收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对远胜厂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远胜厂还主张威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其理由为:基于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威戈公司存在众多违约行为,所以应当赔偿合同剩余部分未履行的费用450万元;天猫旗舰店因商标权问题无法继续履行损失的合作费用,按2013年至今的销量,总销售额为38179799元的3%进行分配;远胜厂对威戈公司违约行为及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威戈公司自行销售吊牌的违约获利作为远胜厂损失的一部分,威戈公司该项获利至少超过2000万,故远胜厂要求威戈公司赔偿损失10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本合同中关于“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部分的解除是由于情势变更的原因所致,而非威戈公司过错造成,而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部分仍应继续履行,故远胜厂主张由威戈公司赔偿合同剩余部分未履行的费用450万元及天猫旗舰店因商标权问题无法继续履行损失的合作费用依法无据;而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自行销售吊牌的违约行为的理由并不成立,同时也鉴于远胜厂自身存在数种违约行为,故对于远胜厂要求威戈公司赔偿损失10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与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的部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部分继续履行;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为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办理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手续;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

四、驳回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负担7万元,由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负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红妮

审判员谢劲东

审判员马燕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