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戈公司辩称,不同意远胜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远胜厂、威戈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威戈公司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推广使用涉案商标,相关商标产品市场销售量猛增,使得涉案商标具有了相当的市场知名度;2.威戈公司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约定。远胜厂因看到涉案商标获得市场知名度后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擅自违反合同有关独占许可的约定,生产销售威戈公司独占许可范围内的产品,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之独占使用许可内容为威戈公司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阻扰威戈公司的对涉案商标产品的正常生产与销售;3.远胜厂、威戈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涉及三个涉案商标。虽然其中6859515(申请号)“AFSJEEP”商标被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但其他二个商标尚属有效,且远胜厂自己也正积极地使用前述商标和标识获取商业利益。个别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不影响合同履行,不构成合同解除条件,且威戈公司每年均足额向远胜厂支付使用费。
威戈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远胜厂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之独占使用许可内容为威戈公司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7241644号“”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的许可备案手续;2.远胜厂不得在其生产与销售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产品中使用涉案商标;3.远胜厂不得擅自(未经威戈公司授意)授权或许可任何第三方生产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4.远胜厂不得擅自(未经威戈公司授意)授权或许可任何第三方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及非远胜厂本厂生产的针织T恤类产品;5.远胜厂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吊牌;6.远胜厂按照威戈公司的授意无偿为第三方办理生产与/或销售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使用第7241644号“”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的授权;7.远胜厂按照成本价向威戈公司提供有效的防伪标签。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威戈公司与远胜厂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远胜厂同时向威戈公司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合同第一条及第五条的第1、3项约定:远胜厂将其注册并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5类三个涉案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威戈公司在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上使用。远胜厂仅保留本厂生产的针织T恤类产品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授权书做了同样内容的授权。合同第三条约定:许可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5日到2020年12月30日。授权书授权使用期限:2013年到2020年12月30日。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远胜厂应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合同期间,远胜厂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销售第25类三个涉案商标在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上的吊牌。合同第五条第11项约定,远胜厂有义务无偿协助威戈公司办理威戈公司与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的授权事宜。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商标防伪标签必须由远胜厂提供,远胜厂按成本价向威戈公司提供防伪标签。合同签订后,远胜厂一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独占使用许可方式为威戈公司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违反合同在其生产与销售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产品中使用涉案商标;未经威戈公司授意擅自授权许可第三方生产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未经威戈公司授意擅自授权许可第三方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及非远胜厂本厂生产的针织T恤类产品;违反合同约定向第三方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吊牌;拒绝威戈公司为第三方办理生产与/或销售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使用第7241644号“”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授权的请求;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有效的防伪标签给威戈公司。远胜厂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威戈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威戈公司特提起上述请求,恳请依法判决。
远胜厂辩称,远胜厂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备案手续因威戈公司的原因没有完成,本案所涉及三个商标,威戈公司确认其中6859515(申请号)“AFSJEEP”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是商评委依据生效判决所作出的裁决,也是裁决不予核准注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第三十条,商评委的该裁决已生效,故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与“AFSJEEP”商标不符合商评委的法定标准,涉案商标主要用于网络销售,无法通过图形搜索于获取商品信息,故第7241644号“”商标不能单独使用,由于客观情况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商标使用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且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了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和“AFSJEEP”商标构成与案外人的商标近似,所以继续使用已涉嫌侵犯他人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且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与“AFSJEEP”商标不可能再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所以威戈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远胜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注册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169号行政判决书;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关于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重审第0000001066号】;
4.第7241644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5.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6859515)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AFSJEEP”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31995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3329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属状况。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商标使用授权书;
10.声明书;
11.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
以上证据拟证明远胜厂许可威戈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12.商标使用合同(威戈公司与东莞市千与千寻服饰有限公司);
13.商标使用合同(威戈公司与东莞市千与冷江涛);
14.(2014)粤中桂山第4313号公证书、(2014)粤中桂山第4323号公证书;
15.(2016)粤中火炬第173号公证书、(2016)粤中火炬第256号公证书;
16.(2016)粤中火炬第5219号公证书、(2016)粤中火炬第5314号公证书、(2016)粤中火炬第5313号公证书;
17.证明、汇款单、送货单、吊牌样式图片;
18.(2016)湘郴福证字第3715号公证书;
19.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0.微信截图、总代理授权书、代理授权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威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21.(2016)粤中火炬第12527号公证书;
22.送达回执二份、快递回执、快递单图片五份、通知函四份、微信截图、QQ截图、文件送达签收件及快递单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解除询问函二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远胜厂已告知威戈公司涉案商标权利现状,要求威戈公司依法使用涉案商标,并询问威戈公司是否解除合同,及提示风险。
23.合作经营协议书、网页截图、销售明细、产品吊牌及防伪标识、防伪标签技术解析说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威戈公司涉案商标的销量及自行生产防伪标识的数量。
24.(2015)粤中火炬第13554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
2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6.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聊天记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没有备案的原因是由威戈公司造成。
27.转账汇款查询记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远胜厂有权调用威戈公司使用的类别名额。
威戈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拟证明威戈公司严格依约向远胜厂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远胜厂不服商评委关于第685951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3.(2017)粤广海珠第1559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1554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1555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1556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1557号公证书;
4.授权书九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远胜厂存在违约行为。
5.民事起诉状二份,拟证明远胜厂明知经销商销售的是威戈公司的产品却故意起诉其商标侵权。
6.(2017)粤广海珠第1018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1019号公证书,拟证明威戈公司向远胜厂催要防伪标签及催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7.涉案商标商品天猫网站销售数据分析,拟证明威戈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授权后,产品销量猛增。
8.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检索信息,拟证明该商标仍有效,远胜厂将该商标在部分类目商品中使用,并备案许可给了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远胜厂提交的证据1-11、15、18-21、24-26和威戈公司提交的证据1-6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远胜厂提交的证据12,该合同有原件予以核对,虽未签署日期,但有双方公司盖章,威戈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盖章为伪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无原件核对,不予采纳;证据16为公证书或公证书具体内容的截图打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22、23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证据27因是第三方出具,予以采纳。对于威戈公司提交的证据7因是威戈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8因是中国商标网公布信息,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