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李礼元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礼元,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当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11月17日由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广西苍梧县。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诉刑〔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礼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礼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29日,被告人李礼元出于泄愤报复,到广西苍梧县“山某脚”(地名)将黄某1种植在那里的砂塘桔果树149棵砍倒。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的果树损失价值人民币586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礼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29日,被告人李礼元出于泄愤报复,到广西苍梧县“山某脚”(地名)将被害人黄某1种植在那里的砂塘桔果树149棵砍倒。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的果树损失价值人民币586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谢某、黄某2、陈某、李某、黄某3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礼元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黄某1的损失,已交赔偿款人民币5869元,暂存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礼元出于泄愤报复,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破坏性手段,毁坏他人种植的砂糖桔果树149棵,价值人民币5869元,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礼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礼元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礼元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的家庭、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礼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绍和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