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礼元出于泄愤报复,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破坏性手段,毁坏他人种植的砂糖桔果树149棵,价值人民币5869元,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礼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礼元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礼元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的家庭、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