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庭审认为,被告韩进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系原件,证据3中邮件经公证,证据4裁定书经公证认证,证据2内容能与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6月14日,原告(CSCL)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被告(HJS)、赫伯罗特公司(HLAG)、现代商船株式会社(HMM)、阿拉伯联合国家轮船公司(UASC)、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OCL)、洪海箱运支线有限公司(RCL)为相互办理运输业务,共同签订《舱位互换合同》,该合同约定:各方同意,HLAG、UASC、CSCL、HJS和RCL将各为本服务提供一艘集装箱船,如有机会,HMM和OOCL将有权共同安排一艘船执行运输服务,但须征得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宗旨是通过本协议项下服务为各方提供充足的舱位将货物快速、有效地运至目的地;本协议期间出具的全部发票在签发之日后的14日内到期,除非另一方对该发票的金额或性质提出实质性的质疑;本协议受英国法调整并应根据英国法进行解释;因本协议产生的或本协议有的任何争议,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应按照《1996年仲裁法》及其法定修正案提交伦敦仲裁。仲裁应按照仲裁程序启动时现行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仲裁规则进行。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出具13张发票,编号分别为:CSCL-HANJ-12044(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金额为44432美元)、CSCL-HANJ-12050(时间为2016年6月3日,金额为35388美元)、CSCL-HANJ-12051(时间为2016年6月3日,金额为10000美元)、CSCL-HANJ-12052(时间为2016年6月3日,金额为12500美元)、CSCL-HANJ-12053(时间为2016年6月3日,金额为12500美元)、CSCL-HANJ-12054(时间为2016年6月3日,金额为15363美元)、CSCL-HANJ-12055(时间为2016年6月3日,金额为15750美元)、CSCL-HANJ-12056(时间为2016年6月3日,金额为30703美元)、CSCL-HANJ-12057(时间为2016年6月3日,金额为14000美元)、CSCL-HANJ-12058(时间为2016年6月3日,金额为31905美元)、CSCL-HANJ-12059(时间为2016年6月3日,金额为24500美元)、CSCL-HANJ-12060(时间为2016年6月3日,金额为21818美元)、CSCL-HANJ-12061(时间为2016年6月3日,金额为22250美元),以上发票合计金额为291109美元,被告以邮件形式予以确认。
另认定,原告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更名为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于次日作出(2016)浙72财保5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持有的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0.41925%的股份所对应的股权和投资收益,为此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还认定,2016年9月6日,英国高等法院娜杰(Nugee)法官作出“关于韩国株式会社韩进海运及《2006年跨境破产规则》命令”(Order,InthematterofHanjinShippingCo,LTDandinthematterofTheCross-BorderInsolvencyRegulations2006)(编号:CR-2016-005448)。该命令第2条第(3)款规定:“本命令所附清单中列明的诉讼程序予以保留,并准许其在清单规定的范围内继续,除非经管理人同意或本院准许,不得针对该公司或其财产提起或继续任何法律程序”,第3条第(1)款规定:“本命令所示‘法律程序’包括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被告为韩国法人,故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海商纠纷。
原、被告双方虽在涉案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但因英国法院裁定,原告不能就涉案纠纷按照仲裁条款约定在伦敦提起仲裁,该仲裁条款已无法履行,对原、被告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就本案纠纷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享有股权,本院已对该股权采取保全措施,且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涉案协议受英国法调整,因此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英国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英国法律,被告亦未提交任何关于适用英国法的书面材料,故本案可以认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应当适用中国法。
涉案集装箱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及案外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涉案协议中,合同各方相互提供船舶舱位,同时也约定付款条件及时间,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发票进行了确认,并未在约定的14天内提出任何异议,支付条件成就,被告理应支付欠款291109美元(折合人民币1941813.47元)。被告拖欠行为,给原告本可由该钱款产生的法定孳息造成损失,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欠款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自2017年8月1日止向被告主张利息人民币113554.21元(其中44432美元自2015年11月19日开始计息,246677美元自2016年6月17日开始计息),同时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支付50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该钱款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