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丁某一、张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一,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10日被抓获,9月1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无社会危害性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9月2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二,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在逃),次日被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化俭,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一、张某、丁某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一及其辩护人杨德强、张某及其辩护人任文阁、丁某二及其辩护人王化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一、张某、丁某二将台前县孙口镇盛世龙鼎二期工地二号楼(1、2单元)、三号楼(1、2单元)电梯内的8块门机变频器、7块一体机变频器及2段井道照明线拆除。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11047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属情节严重,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一、张某、丁某二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丁某一辩护人辩称,丁某一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属于情节严重,且丁某一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本案的发生是受害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安装费用所引起,受害方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受害方对被告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张某辩护人辩称,拆卸的电梯配件,完好无损,已经用到其他电梯上;电梯尚未验收,电梯不能运行,并不会导致电梯损害及人身伤害;张某等人拆配件的行为是电梯安装公司违约在先,且不能以配件价值认定张某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综上,张某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丁某二辩护人辩称,丁某二等人拆电梯配件无非是索要工钱,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且丁某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起到的是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再者拆除的电梯配件已经完璧归赵,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丁某二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和2017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一、张某分别与王某签订内容关于安装台前县盛世龙鼎小区电梯的合同。电梯安装过程中,丁某一多次电话、短信催要电梯安装款无果。于2017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一、张某、丁某二将台前县盛世龙鼎二期工地二号楼(1、2单元)、三号楼(1、2单元)电梯内的8块门机变频器、7块一体机变频器及2段井道照明线拆除。案发后,三被告人在把所拆电梯配件全部归还给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一、张某、丁某二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一、张某、丁某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一、张某、丁某二为达到索要工资的目的,故意拆除电梯设备,价值110470元,造成电梯不能验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一、张某、丁某二在案发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悔罪且态度良好,系坦白情形。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把所拆电梯配件全部归还给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丁某一及丁某二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张某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电梯在拆除配件前虽然没有被验收,在拆除配件后不能造成人身事故,但三被告人的行为影响了电梯的正常验收,妨碍了电梯安装工作的正常进行。张某等人都是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本院认为不知法并不是无罪免刑的免责条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张某主动投案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丁某二辩护人辩称,丁某二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丁某二明知是拆除电梯配件,而积极参与其中,本院认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其在本次犯罪中的作用,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一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丁某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张西敏

审判员刘继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兆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