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覃广德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广德,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8〕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广德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覃广德伙同他人以博白县旺茂镇德兴生猪养殖场的土地是其村民所有为由,三次到该养殖场通过挖路、打砸排污管等方式破坏该养殖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覃广德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覃广德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广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11月间,博白县旺茂镇太阳村岭尾队覃姓村民以博白县旺茂镇德兴生猪养殖场的土地是其村民所有为名,多次到该养殖场通过挖路、打砸排污管等方式破坏该养殖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覃广德参与三次破坏生产经营活动,具体如下:

1、2017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覃广德伙同覃某2等人持铁铲到博白县旺茂镇德兴生猪养殖场挖断该养殖场门前的道路。经鉴定,该养殖场门前道路损坏损失价值1020元。

2、2017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覃广德伙同覃某1等人到博白县旺茂镇德兴生猪养殖场北侧水沟处阻挠该养殖场安装排污管,迫使该养殖场无法正常安装排污管道。

3、2017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覃广德伙同覃天云等人持铁铲到博白县旺茂镇德兴生猪养殖场旁的水沟处,打烂该养殖场门前水沟的排污管。经鉴定,被毁坏的排污管价值1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广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余某、阮某的陈述,证人覃天云、覃某1、覃某2、刘某、覃某3、许某、覃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覃广德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玉林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博白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关于年存栏2500头生猪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买地协议书,关于太阳村岭尾队德兴生猪养殖场处警的情况说明,关于道路修复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被毁排污管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经博白县旺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博白县旺茂镇太阳村岭尾队村民与博白县旺茂镇德兴生猪养殖场的阮某、余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阮某、余某的经济损失18613元,阮某、余某对被告人覃广德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有博白县旺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广德伙同他人为达到个人目的,故意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广德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覃广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覃广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广德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广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广德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邹异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