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高定香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1日,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

委托代理人高吉祥,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定香,女,傈僳族,生于1967年6月11日,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3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志英,永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定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以要求被告人高定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吉祥,被告人高定香及其辩护人谭志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定香与受害人赵某存在邻里纠纷,二人曾于2017年初发生过暴力冲突。2017年7月11日凌晨,高定香为报复赵某,遂携带一把镰刀到永胜县大安乡水坪村委会麦地坡村赵某家的魔芋地中间,用镰刀将地里的部分魔芋苗从茎秆底部割断。经永胜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本案被损毁魔芋苗损失价值人民币957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定香出于泄愤报复目的,故意损毁赵某家地里种植的魔芋苗,破坏了赵某家的正常农业生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高定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可以对被告人高定香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定香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附带民事诉讼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定香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高定香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71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定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意见,认为是赵某有错在先。对民事部分,认为是对方有错在先,不愿意赔偿。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认为:一、指控被告人高定香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价格认定的依据不准确,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高定香无罪;二、如认定被告人有罪,则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高定香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2、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定香与受害人赵某存在邻里纠纷,二人曾于2017年初发生过冲突。2017年7月11日凌晨,高定香为报复赵某,携带一把镰刀到永胜县大安乡水坪村委会麦地坡村赵某家的魔芋地中,用镰刀将地里的部分魔芋苗从茎秆底部割断。经永胜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本案被损毁魔芋苗损失价值人民币957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高定香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3、抓获经过;4、人民调解协议书;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永发改价鉴[2017]1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说明、提取意见记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镰刀1把;9、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10、证人李某1、陈某、李某2证言;10、受害人赵某陈述;11、被告人高定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高定香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意见,认为该结论认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现场勘验笔录有意见,认为没有对破坏的面积进行丈量,也没有被告人的签字;对受害人赵某陈述有意见,认为毁坏的魔芋地面积只有3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人高定香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7)云072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因积怨发生过冲突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定香出于泄愤报复目的,毁坏他人种植的魔芋苗,破坏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定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当依法没收。被告人高定香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高定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定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高定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71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明德

审判员罗永志

审判员程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