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定香与受害人赵某存在邻里纠纷,二人曾于2017年初发生过冲突。2017年7月11日凌晨,高定香为报复赵某,携带一把镰刀到永胜县大安乡水坪村委会麦地坡村赵某家的魔芋地中,用镰刀将地里的部分魔芋苗从茎秆底部割断。经永胜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本案被损毁魔芋苗损失价值人民币957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高定香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3、抓获经过;4、人民调解协议书;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永发改价鉴[2017]1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说明、提取意见记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镰刀1把;9、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10、证人李某1、陈某、李某2证言;10、受害人赵某陈述;11、被告人高定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高定香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意见,认为该结论认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现场勘验笔录有意见,认为没有对破坏的面积进行丈量,也没有被告人的签字;对受害人赵某陈述有意见,认为毁坏的魔芋地面积只有3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人高定香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7)云072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因积怨发生过冲突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