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谢正玉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正玉,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释放,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正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正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正玉因土地纠纷与易某1素有矛盾。为报复易某1,被告人谢正玉于2017年10月至11月14日间,先后四次来到阳朔县金宝乡坪山村被害人易某1家门前的果园地内,持小钢锯将26株砂糖桔果树根部锯断,共计损失10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正玉为泄愤报复,以毁坏果树的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谢正玉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正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正玉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易某1有矛盾。为报复被害人易某1,被告人谢正玉于2017年10月至11月14日期间,先后四次来到阳朔县金宝乡坪山村被害人易某1家门前的果园地内,持小钢锯将26株砂糖桔果树根部锯断。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锯断的果树单株价值400元。被害人易某1损失共计10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正玉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谢正玉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易某1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正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易某2、林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1的陈述,被告人谢正玉的供述,朔价认定(2017)1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正玉为泄愤报复,采取砍伐果树的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正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正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覃壮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文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