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刘作国、刘作泉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作国,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栖霞市亭口镇车夼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作泉,男,1949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栖霞市,住栖霞市。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作国、刘作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作国、刘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作国、刘作泉与本村村民王好宾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刘作国伙同被告人刘作泉持油锯将王好宾位于车夼村西沟(西大岭)果园内的22棵红富士苹果树锯毁。经鉴定,被毁的果树损失价值为11563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作国、刘作泉同意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18000元(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国、刘作泉为泄私愤,损毁他人果树,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作国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作泉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徐翠霞

人民陪审员王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