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2 0:00:00

张莉与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莉,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茗发,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头村。

法定代表人:黄莲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坚,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晓,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仙德,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炜,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莉与被告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仙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由厦门海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茗发、刘丽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坚、颜东晓,第三人陈仙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暂计至2016年11月11日为34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属的登记号为080414000034的“新顺盛”轮55%的份额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利率为月2%,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若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出借人因追索该笔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支付2014年4月29日参与宁波海事法院拍卖“海铭鑫”轮已成交的拍卖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6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6月26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3)甬海法执民字第345-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海铭鑫”轮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同天办理了该轮移交手续。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船舶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已取得的“海铭鑫”轮的55%份额设定抵押,并承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一优先抵押权,后被告将该轮变更登记为“新顺盛”轮。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确认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600万元本金及利息348万元,并要求行使被告所有的“新顺盛”轮55%份额上设定的船舶抵押权。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回复,确认上述事实,同意原告行使抵押权以偿还债务。现被告未归还借款,且“新顺盛”轮被宁波海事法院拍卖,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依据本案借据主张被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1、被告曾向原告的叔叔张勇、张坚分别借款400万、担保250万元债务,已经惠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因被告无力归还欠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曾志锋被张勇、张坚胁迫称如签署本案借据,就可免除上述债务,最终曾志锋在本案的借据、船舶抵押合同上盖章签名,在催款函上批注还款承诺,上述借据、船舶抵押合同、催款函实际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2、2014年6月12日,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也向张勇借款600万元,根据顺达公司提供的三份借据,该借款汇入的指定账户也是陈某的同一账户,而陈某的账户显示在该日仅有600万元汇入,故该款系顺达公司向张勇借款600万元,而非原告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抗辩意见并认为原告涉嫌虚假诉讼:1、根据被告的抗辩,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据系2017年1月26日形成,原告借款事实不存在,因“新顺盛”轮已经被法院拍卖,进入拍卖款项分配程序,原告诉讼目的系侵占“新顺盛”轮的拍卖款项;2、从陈某账户交易流水上看,该600万元款项打入陈某个人账户,并非汇入被告公司账户或其法定代表人账户,违反一般财务操作习惯;3、涉案船舶于2014年6月26日由法院移交被告,船舶证书显示2014年9月19日才登记为被告占有55%份额;涉案船舶抵押合同显示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内容中就已经明确被告占有“新顺盛”轮55%份额,存在重大疑点。综上,涉案借据、抵押合同等证据系事后被胁迫签订,本案原告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约定了收款账号、利息、借款期限及借款用途等;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东园支行原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将6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

3、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执民字第345-1号执行裁定书、“海铭鑫”轮移交完毕确认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拍卖取得“海铭鑫”轮所有权;

4、船舶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约定将其所属的“海铭鑫”轮55%的份额抵押给原告,并确认原告享有第一优先抵押权及抵押担保范围;

5、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19日“海铭鑫”船名变更为“新顺盛”,被告占有55%股份的事实;

6、催款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348万元及原告对“新顺盛”轮55%份额享有抵押权;

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事实;

8、“新顺盛”轮船舶登记资料,证明“新顺盛”轮船舶登记证书于2014年9月19日由泉州海事局发证,被告占有该轮55%股份。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三份,证明顺达公司向张勇借款600万元,原告向陈某个人账户汇入的600万元系该笔借款而非原告借款;

2、陈某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2014年6月12日600万元汇入该账户的事实;

3、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特186号、(2017)浙72民初683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张勇、张坚等有近650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案外人张勇等以此胁迫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志锋签订本案借据、抵押合同并在催款函上批注回复意见,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

4、保证承诺函、收条,证明被告公章一直由案外人张坚、张勇等人保管,至2017年1月26日才归还被告。

被告还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船舶权属协议书,证明被告占有“新顺盛”轮55%股份最早在2014年8月才明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借据、证据4船舶抵押合同、证据6催款函有异议,认为系2017年1月26日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迫使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曾志锋盖章及补签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除同意被告对证据1、4、6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其他证据因本案诉讼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请对原告证据1、4、6进行形成时间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鉴定机构书面函告无法做相关鉴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证人证言,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借据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600万元的借款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未经其他合法途径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推翻本案借款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证承诺函并非原件,收条的提供人身份不明,且涉及人员非本案当事人;证人陈某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无证明力,不予认可。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1、4、6,被告对公章及曾志锋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曾志锋事后被胁迫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被告申请对上述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经司法鉴定程序,结论为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原告汇款600万元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份借据性质实际为借款合同,被告未提供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不予采信。

三、证人陈某出庭接受了质询,查明其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表兄弟关系,与现法定代表人为母子关系,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祥坚为父子关系,本人亦为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身份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4保证承诺函、收条,用以证明公章系案外人张勇等人控制,但上述证据无原件,且保证承诺函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晚于借据和抵押协议形成时间,被告已经确认相关证据中公章及曾志锋签名的真实性,故无法推翻涉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若未能还清借款本息,除了应履行偿还给出借人借款本息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出借人因追索该笔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支付2014年4月29日参与宁波海事法院拍卖“海铭鑫”轮已成交的拍卖款;约定借款收款账户户名陈某锋,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泉州鲤城支行,账62XXX166。借据签订当日,原告将600万元分三笔各200万元汇入指定陈某锋账户。2014年6月26日,宁波海事法院做出(2013)甬海法执民字第345-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海铭鑫”轮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同天办理了该轮移交手续。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船舶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就上述6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其已取得的“海铭鑫”轮的55%份额设定抵押,并承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一优先抵押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费用。后被告将该轮船名变更为“新顺盛”,泉州海事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新顺盛”轮的所有权证书,显示该船由被告(占55%股份)和曾福盛(占45%股份)共有。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认为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600万元本金及利息348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志锋于2016年11月13日确认并在《催款函》上手写回复意见:“以上借款本息金额确认无误,鉴于本公司现金资金困难,自愿同意履行与出借人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由出借人行使登记号080414000034,产权为本公司的新顺盛号散货船的55%份额优先抵押权,以偿还以上债务”,被告盖章并由曾志锋签名。现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另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浙72执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新顺盛”轮,并于2017年1月24日以2611万元拍卖成交。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的借款是否事实,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据、抵押合同及催款函均为原件,本院已在认证过程中予以认定,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事实;2、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借款系顺达公司借款,又称案外人张勇等人以免除被告另外借款400万元及担保250万元的债务为由,胁迫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志锋签订涉案有关书面证据,上述说法不仅前后矛盾,亦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第三人认为涉案抵押合同签订时,“新顺盛”轮的股份情况并未登记,2014年9月19日船舶登记证书才确认被告占55%的股份,故抵押合同系事后补签,但该轮拍卖成交的日期早于签订借据及抵押合同的时间,被告以其中55%份额抵押并无明显冲突,无法证明抵押合同系事后补签。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涉案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本案债权以“新顺盛”折价或以拍、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有关船舶抵押权效力的争议,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六条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抵押权属于船舶物权之一类,物权具有法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以被告在“新顺盛”轮上的55%份额作抵押,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依法确认有效,但其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该抵押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不发生船舶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且该船舶份额抵押未经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要求其债权在“新顺盛”轮折价或以拍、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抵押的效力仅及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仅就被告在“新顺盛”轮55%份额的权利设定,其基础债权为借款,且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出资购买船舶的份额,故不属于与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亦不得在“新顺盛”轮拍卖款分配程序中参与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莉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莉律师费6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580元,由被告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胜顺

审判员姚雪峰

审判员杨世民

二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朱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