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原告依据本案借据主张被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1、被告曾向原告的叔叔张勇、张坚分别借款400万、担保250万元债务,已经惠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因被告无力归还欠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曾志锋被张勇、张坚胁迫称如签署本案借据,就可免除上述债务,最终曾志锋在本案的借据、船舶抵押合同上盖章签名,在催款函上批注还款承诺,上述借据、船舶抵押合同、催款函实际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2、2014年6月12日,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也向张勇借款600万元,根据顺达公司提供的三份借据,该借款汇入的指定账户也是陈某的同一账户,而陈某的账户显示在该日仅有600万元汇入,故该款系顺达公司向张勇借款600万元,而非原告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抗辩意见并认为原告涉嫌虚假诉讼:1、根据被告的抗辩,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据系2017年1月26日形成,原告借款事实不存在,因“新顺盛”轮已经被法院拍卖,进入拍卖款项分配程序,原告诉讼目的系侵占“新顺盛”轮的拍卖款项;2、从陈某账户交易流水上看,该600万元款项打入陈某个人账户,并非汇入被告公司账户或其法定代表人账户,违反一般财务操作习惯;3、涉案船舶于2014年6月26日由法院移交被告,船舶证书显示2014年9月19日才登记为被告占有55%份额;涉案船舶抵押合同显示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内容中就已经明确被告占有“新顺盛”轮55%份额,存在重大疑点。综上,涉案借据、抵押合同等证据系事后被胁迫签订,本案原告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约定了收款账号、利息、借款期限及借款用途等;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东园支行原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将6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
3、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执民字第345-1号执行裁定书、“海铭鑫”轮移交完毕确认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拍卖取得“海铭鑫”轮所有权;
4、船舶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约定将其所属的“海铭鑫”轮55%的份额抵押给原告,并确认原告享有第一优先抵押权及抵押担保范围;
5、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19日“海铭鑫”船名变更为“新顺盛”,被告占有55%股份的事实;
6、催款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348万元及原告对“新顺盛”轮55%份额享有抵押权;
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事实;
8、“新顺盛”轮船舶登记资料,证明“新顺盛”轮船舶登记证书于2014年9月19日由泉州海事局发证,被告占有该轮55%股份。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三份,证明顺达公司向张勇借款600万元,原告向陈某个人账户汇入的600万元系该笔借款而非原告借款;
2、陈某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2014年6月12日600万元汇入该账户的事实;
3、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特186号、(2017)浙72民初683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张勇、张坚等有近650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案外人张勇等以此胁迫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志锋签订本案借据、抵押合同并在催款函上批注回复意见,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
4、保证承诺函、收条,证明被告公章一直由案外人张坚、张勇等人保管,至2017年1月26日才归还被告。
被告还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船舶权属协议书,证明被告占有“新顺盛”轮55%股份最早在2014年8月才明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借据、证据4船舶抵押合同、证据6催款函有异议,认为系2017年1月26日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迫使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曾志锋盖章及补签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除同意被告对证据1、4、6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其他证据因本案诉讼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请对原告证据1、4、6进行形成时间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鉴定机构书面函告无法做相关鉴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证人证言,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借据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600万元的借款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未经其他合法途径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推翻本案借款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证承诺函并非原件,收条的提供人身份不明,且涉及人员非本案当事人;证人陈某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无证明力,不予认可。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