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贾成军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贾成军,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辩护人唐荣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益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8]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成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成军及其辩护人唐荣刚、吴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贾成军至本市闵行区陈行公路XXX号上海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因民事纠纷与该公司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成军为泄愤,将铁块投入正在运行的鄂式破碎机内,又将翻斗车倾倒在机器传送皮带上,致鄂式破碎机零部件、传送皮带、滚筒损坏,设备无法运行,企业生产无法进行。经认定,物损价值人民币49,890.63元。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贾成军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贾成军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成某某、金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相关维修证明、维修费清单、增值税发票,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成军为泄愤,故意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贾成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成军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已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成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群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