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区德龙、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区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以每年30万元租金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初城路段的一厂房租赁给吴某某,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协商不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11日、16日、18日、19日、21日、22日带备防盗锁将嘉全石材销售部的大门锁住,并分别于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请人运载石材废料倾倒在嘉全石材销售部门口,严重影响嘉全石材销售部的正常经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由于泄愤报复等其他个人目的,采取锁大门,倒石渣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为泄私愤报复被害人。

辩护人区德龙的辩护意见:一、本案起因,是因为本案受害者(嘉全石材销售部的经营者)吴某某因租赁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厂房存在欺骗刘某甲钱财而引起的,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与其多次协商不成,才采取过激行为,一审法院也以不当得利立案并判决本案受害者吴某某承担返还1096000元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是参与了锁嘉全石材销售部大门及倒石渣在嘉全石材销售部大门,但是锁嘉全石材销售部大门,并非每次为其下锁。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上述行为,是受其父亲刘某甲的指使,犯意并非其提起。二、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1、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于首次到河口派出所询问笔录时,已把其大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属自首。2、如本案起因所述,本案受害者吴某某有严重过错。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具体案件与被告人刘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适当期限的管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以每年30万元租金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初城路段的一厂房租赁给吴某某,吴某某将该厂房作为嘉全石材销售部,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协商不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11日、16日、18日、19日、21日、22日带备防盗锁将嘉全石材销售部的大门锁住,并分别于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请人运载石材废料倾倒在嘉全石材销售部门口,严重影响嘉全石材销售部的正常经营。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李某某、梅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4、视频监控录像、制作说明及截图。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治安调解记录、诊断材料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及照片、民事判决书。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与公诉机关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由于泄愤报复等其他个人目的,采取锁大门、倒石渣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管制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吴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嘉文

人民陪审员刘伙?

人民陪审员陈业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廖伙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