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以每年30万元租金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初城路段的一厂房租赁给吴某某,吴某某将该厂房作为嘉全石材销售部,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协商不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11日、16日、18日、19日、21日、22日带备防盗锁将嘉全石材销售部的大门锁住,并分别于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请人运载石材废料倾倒在嘉全石材销售部门口,严重影响嘉全石材销售部的正常经营。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李某某、梅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4、视频监控录像、制作说明及截图。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治安调解记录、诊断材料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及照片、民事判决书。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与公诉机关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