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翟淑英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淑英,曾用名翟淑侠,女,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2014年11月4日因聚众扰乱企业秩序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淑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淑英及其辩护人梁作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濉溪县恒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濉溪县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向阳村翟桥建设濉芜产业园10KV配电线路73#杆时,被告人翟淑英与张茹兰(已判刑)以要求增加土地补偿款为由,自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通过在施工现场搭建窝棚、坐在施工挖掘的地笼中、向基础坑内回填土方和树枝等方式阻挠施工,致使濉溪县恒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此处工程停工,造成公司机械租赁费、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淑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濉溪县恒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机械租赁费发票,工人工资收条,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濉溪县濉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情况说明,光盘、优盘等视听资料,证人邱某东某王某1、王某2、赵某、黄某、李某、戚某1、陈某、代某、翟某1、徐某、程某、戚某2、翟某2、翟某3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茹兰及被告人翟淑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淑英由于个人目的,伙同他人在建设工程现场阻挠、破坏正常施工秩序,导致企业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施工单位经济损失1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淑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翟淑英的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翟淑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翟淑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淑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丁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