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市(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朱某、严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2017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议民,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2017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飞云,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黄议民、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李飞云和被害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因记恨被害人林某将其踢出林记钓鱼微信交流群一事,于2017年7月26日下午16时许,与被告人朱某携带除草剂等农药到惠阳区淡水白云坑碧桂园旁边被害人林某经营的林记钓鱼场,以借钓鱼之际,两人将携带的除草剂农药混合鱼窝料搅拌后投入林记钓鱼市场的鱼塘里,致使鱼塘里的鱼吃食后大面积死亡(被毒死的鱼共重9320斤,经鉴定价值51590元人民币)。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严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朱某、严某为泄愤报复,采取投毒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朱某悔罪态度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2、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不是处于主要的地位和作用,属于从犯;3、本案被告人朱某对其所触犯的罪名认知程度不深,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且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告人严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严某是本案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愿尽其所能积极赔偿对方的实际经济损失;3、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严某系初犯、偶犯,在此之前,表现良好,并无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严某从宽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因记恨被害人林某将其踢出林记钓鱼微信交流群一事,于2017年7月26日下午16时许,与被告人朱某携带除草剂等农药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碧桂园旁边被害人林某经营的林记钓鱼场,以借钓鱼之际,两人将携带的除草剂农药混合鱼窝料搅拌后投入林记钓鱼市场的鱼塘里,致使鱼塘里的鱼吃食后大面积死亡(被毒死的鱼共重9320斤,经鉴定价值51590元人民币)。同年8月2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棚下岭三路7号特供料渔具店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同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与被告人朱某、严某在庭审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严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严某的父亲严某于2018年1月19日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人林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朱某、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对被告人朱某、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江某、陈某、熊某、邓某、宋某、冉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严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手机微信号截图及死鱼照片;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严某为泄愤报复,采取投毒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被告人朱某、严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严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两被告人是从犯外,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严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