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莫小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莫小林以375万元购买原告所有的“恒辉163”轮。被告莫小林于当天向原告支付首期款50万元,原告于当天将该轮交付给被告莫小林使用。2015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莫小林根据上述口头协议补签了船舶买卖合同。9月29日,被告刘金华和被告莫小林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恒辉163”轮,各自占该轮50%的股权。因原告仅收到“恒辉163”轮部分船舶转让款250万元,两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购买“恒辉163”轮,尚欠原告125万元,利息按1%计,并承诺从2016年1月15日起每月本金及利息还3万元,至2018年1月15日还清,其中被告莫小林承担75万元,被告刘金华承担50万元。2016年3月,被告刘金华向原告支付7万元,2017年4月,被告刘金华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7年6月,被告刘金华向原告支付2万元,剩余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船舶的义务,两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船舶转让款及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按欠条中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转让款及其利息。
关于本案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欠条中约定的利息1%实际为月利率1%,被告莫小林予以确认,被告刘金华有异议。由于作为欠款一方的莫小林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予以确认,可见当时各方当事人对利率1%的理解为月利率1%,该标准也比较合理,在被告刘金华未提供足够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欠条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
关于被告刘金华向原告支付的11万元的性质问题。根据本案欠条计算,被告刘金华于2016年3月15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万元,被告刘金华于2016年3月向原告支付的7万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是具体哪一天支付,为公平起见,本院酌定按3月15日支付处理,因该金额不足以清偿被告刘金华的全部债务,各方当事人对该7万元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刘金华于2016年3月向原告支付的7万元先抵充利息1万元,再抵充船舶转让款本金6万元。故自2016年3月15日起,被告刘金华尚欠原告船舶转让款44万元,其于2017年4月和6月分别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均不足以清偿当时应付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刘金华于2017年4月和6月向原告分别支付的2万元均应抵充本案船舶转让款的利息。
综上,被告莫小林应向原告支付船舶转让款75万元及其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刘金华应向原告支付船舶转让款44万元及其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扣减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