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何清秀贪污、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挪用特定款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清秀,女,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大专文化,原瑞昌市武蛟乡上湖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家住瑞昌市。因涉嫌犯贪污、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玲玲、王如飞,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清秀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赣0481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清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清秀在担任瑞昌市武蛟乡上湖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农业救灾资金40000元;通过虚假项目和虚假发票方式侵吞集体资金118191.62元;挪用村集体资金3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和营利活动;另外还将60多万元国家扶贫政策资金挪用于村级其他公用支出。具体为:

一、贪污

2013年7月左右,原审被告人何清秀通过虚开化肥发票将上湖村的45000元资金套取出来(其中40000元为国家下拨的农业救灾资金,5000元为村集体资金),并伙同武蛟乡其他村支书以考察项目为名予以私分,其中何清秀、李俊旺、梁某1、蔡某、刘道贵、杜某树、梁某2、柯某每人分得4500元,梁光造分得4000元,送给梁国先(武蛟乡财政所原所长)1800元,剩余3200元用于开虚假发票税额(900元)和买礼物送人。

二、职务侵占

1、2014年1月29日,原审被告人何清秀因其个人要归还廖某5万元欠款,于是安排熊静(时任上湖村官,当时管理养老中心部分资金支出)从上湖村集体资金中拿出5万元给廖某,并通过虚增养老中心工程款方式来冲抵该笔5万元钱。

2、2014年底,瑞昌市洪下乡政府拨付了21009.12元帮扶资金给上湖村,该笔资金是以征地补偿费的名义拨到原审被告人何清秀的父亲何某才账户里,之后该笔钱被何清秀取出用于个人支出。

3、2014年上半年,瑞昌市扶贫办给上湖村安排了2万元的扶贫项目奖励资金,该笔资金到了村级账户后,原审被告人何清秀以该笔2万元是扶贫办过路钱为由,让王某1(上湖村报账员)从村里小金库拿出2万元给她,其中用于支付扶贫办杂费9231元,剩余的10769元被其用于个人开支。

4、2013年,瑞昌市财政局原局长陈迪尧以三金村八一小学校舍维修名义安排了4万元资金给上湖村,这笔钱到账后,原审被告人何清秀未交到村财务,而是用于集体开支1.3万元,剩余2.7万元被其用于个人开支。

5、2015年,原审被告人何清秀安排王某1从村小金库中违规造表发放上湖村干部补助,其中何清秀个人发放9413.5元。

三、挪用资金

1、2014年7月16日,原审被告人何清秀因其同学徐某找其借钱周转,于是让王某1从上湖村三湖合作社账户转账10万元到自己个人账户,之后何清秀将该10万元钱借给徐某用于其资金周转,2015年2月11日,何清秀将该笔10万元归还给三湖合作社。

2、2015年2月12日,原审被告人何清秀因投资王某2参与的龙翔国际房地产项目资金不足,就叫王某1从三湖合作社转账20万元到王某2账户,一个星期后,何清秀给了王某111万元现金和2.6万元的支出发票,又过了一个月,何清秀给了王某16.4万元现金,总共分两次将该笔2万元钱归还。

四、挪用特定款物

2013年以来,原审被告人何清秀通过虚报他人正在实施或已完工的项目,或借他人名义虚报真实存在的项目,套取国家扶贫政策资金60多万元,用于归还村其它项目欠款或纳入小金库用于村级其他费用支出。

1、2015年,原审被告人何清秀以王某2名义申报真实存在的上湖村杨家滩水产养殖项目,2016年1月27日,国家扶贫政策资金25万元拨付到王某2账户,2016年2月3日,王某2将该笔资金转账给王某1,由王某1将其纳入上湖村小金库,挪作村级其他费用支出;

2、2015年,原审被告人何清秀以毕某1名义申报上湖村村庄美化项目,但毕某1未实施该项目,实际实施人是村里其他人,2016年2月2日,国家扶贫政策资金6万元拨付到毕某1账户,2016年2月5日,毕某1将该笔资金转账给王某1,由王某1将其纳入上湖村小金库,该笔资金在支付工程款后,多余款项用于村级其他费用支出;

3、2014年,原审被告人何清秀以张某名义虚报上湖村坳上陈修路项目,2014年12月30日,国家扶贫政策资金5万元拨付到张某账户,2015年2月14日,张某将该笔资金转账给王某1,由王某1将其纳入上湖村小金库,该笔资金用于村级其他费用支出;

4、2015年,原审被告人何清秀以陈某名义申报已经完工的上湖村改厕项目,2016年1月27日,国家扶贫政策资金3万元拨付到陈某账户,陈某将该笔资金转给王某1,由王某1将其纳入上湖村小金库,用于村级其他费用支出;

5、2015年,原审被告人何清秀以陈传龙名义申报上湖村村部边修路项目,陈传龙项目没有做完就转给村里实施,2016年1月27日,国家扶贫政策资金2万元拨付到陈传龙账户,陈传龙将该笔资金转给王某1,由王某1将其纳入上湖村小金库,该笔资金在归还小金库已付的此笔工程款后,余款用于村级其他费用支出;

6、2013年,原审被告人何清秀以毕新山名义虚假申报上湖村已经实施完工的修路项目,2014年1月29日,国家扶贫政策资金8万元拨付到毕新山账户,原审被告人何清秀决定将该笔资金冲抵上湖村所欠毕新山所做上湖村养老院涂料工程款;

7、2015年,原审被告人何清秀以王某1名义申报上湖村桑葚园项目,2016年1月27日,国家扶贫政策资金2万元拨付到王某1账户,由王某1将其纳入上湖村小金库,后原审被告人何清秀决定将该笔资金用于村级其他费用支出;

8、2015年,原审被告人何清秀以罗某名义申报上湖村太阳能项目,2016年1月27日,国家扶贫政策资金2.6万元拨付到罗某账户,冲抵上湖村所欠罗某杂货款,村里从小金库中支付了太阳能项目款一万多元;

9、2013年,原审被告人何清秀以王贤成(王某1父亲)名义申报上湖村鱼跃湾项目(实际项目人为王某2),2014年1月29日,国家扶贫政策资金10万元拨付到王某4账户,王某1将其取出纳入上湖村小金库,用于村级其他费用支出;

10、2015年,原审被告人何清秀以曹某1名义申报已经实施的上湖村修路和护坡项目,2016年1月27日,国家扶贫政策资金5万元拨付到曹某1账户,原审被告人何清秀将曹某1账户上的该笔资金转给王某1,由王某1将其纳入上湖村小金库,用于村级其他费用支出。

另查明,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基于本案涉及金额大、账目混乱、涉及罪名多,故并案侦查。原审被告人何清秀于2017年委托纪委办案组帮其办理其在王某2处入股洋鸡山金矿50万元股金的退股事宜,其36万元用于抵交违纪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何清秀在纪委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贪污、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的事实,并上交了全部违法违纪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原审被告人何清秀供述、证人王某1、梁某1、曹某1等30余人证言,转账凭证、收条、发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清秀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国家项目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何清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何清秀挪用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以及挪用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何清秀挪用国家扶贫政策资金,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关于职务侵占罪,在纪委审查期间,原审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挪用资金罪,具有部分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清秀贪污农业救灾资金,侵占扶贫资金,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清秀积极退赃,案发前上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清秀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清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清秀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贪污罪系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何清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清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清秀构成贪污罪系定性错误,上诉人何清秀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清秀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明知原瑞昌市财政局局长陈迪尧给予其是国家项目资金,仍然采取虚开化肥发票将项目资金套取出来,并伙同武蛟乡其他村支书予以私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故上诉人何清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清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清秀的供述、证人王某5、王某2、毕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项目审批单等书证证实,上诉人何清秀通过虚报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完成的项目,或者借用他人名义虚报真实存在的项目,套取国家扶贫项目资金。虽然项目客观真实存在,但是国家扶贫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门使用,不允许违反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而任意挪作村里其他费用开支。且上诉人何清秀挪用国家扶贫项目资金社会影响恶劣,上诉人何清秀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何清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清秀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伙同他人侵吞国家项目资金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上诉人何清秀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增项目资金和虚开发票的方式,将村集体财产118191.62元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何清秀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财产10万元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挪用村集体财产20万元,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何清秀挪用国家专门用于扶贫项目资金676586.5元,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上诉人何清秀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纪委审查期间,上诉人何清秀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职务侵占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何清秀主动交代了其部分挪用资金的行为,具有部分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清秀贪污农业救灾资金,侵占扶贫资金,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何清秀积极退赃,案发前上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萍

审判员夏亮

审判员吴思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杜峰

书记员殷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