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马哲坤挪用特定款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哲坤,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原系白沙镇珠林村村党支部书记,住阳新县。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哲坤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哲坤及其辩护人王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至2016年底,时任阳新县白沙镇珠林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马哲坤,利用职务便利,以8口水塘维修、珠林惠丰食用菌生态农场发展的名义,采取虚报、隐瞒等方式申报、套取国家扶贫项目资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后在马哲坤的安排下,其中449400元扶贫专项资金用于村委会垫付村民医疗保险、支付招待费用、工程款等其他支出。

被告人马哲坤接到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阳新县国库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珠林村惠丰食用菌生态农场基地项目申报资料、验收材料、扶贫项目资金拨付、拨款申请书、合同书和支付凭证等书证,证人马某2、刘某1、刘某2、金某和马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哲坤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哲坤挪用用于扶贫的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哲坤辩称,22万元的水塘改造扶贫项目资金均用于村广场扶贫项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其中,水塘改造扶贫项目资金4万元确已用于阮古塘组的水塘改造。

辩护人提出,1、水塘改造项目资金30万元中的22万元,已支付广场地面硬化的承包人,该笔22万元支出性质没有改变,其用途仍然是扶贫项目支出,且该笔支出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通过,不应算为刑法定义上的挪用。其次,用于阮古塘组的4万元水塘改造项目资金应当予以扣减。2、案发后被告人马哲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至2016年底,时任阳新县白沙镇珠林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马哲坤,利用职务便利,以8口水塘维修、珠林惠丰食用菌生态农场发展的名义,采取虚报、隐瞒等方式申报、套取国家扶贫项目资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后在马哲坤的安排下,其中409400元扶贫专项资金用于村委会垫付村民医疗保险、支付招待费用、工程款等其他支出。

被告人马哲坤接到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身份信息,证实马哲坤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马哲坤接到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3.珠林村惠丰食用菌生态农场基地项目申报资料、验收材料、扶贫项目资金拨付和拨款申请书、阳新县国库支付凭证,证实2016年11月15日支付阳新县珠林村惠丰食用菌生态农场扶贫资金2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珠林村以惠丰食用菌生态农场的名义向县扶贫办申请了20万元资金。县扶贫办将20万元扶贫资金下拨至珠林村惠丰农场公户,资金到账后,马哲坤安排他将该笔资金转入其个人的账户中。在马哲坤的安排下,这20万元以转账方式缴纳社会医疗保险金10万元至镇财政所公户,将10万元拿去偿还马哲坤个人从马某1手中借支的10万元欠款。另外马哲坤安排其替惠丰食用菌生态农场刘某1偿还了5.06万元银行贷款。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村支书马哲坤的邀请下回家创业创办了惠丰食用菌生态农场。投资期间找马哲坤担保在汉银村镇银行贷款5万元。当时这个项目是村里的扶贫项目,基地建成后马哲坤还带几个领导来检查验收。后来上面拨付了20万元到惠丰食用菌生态农场账户,但是村里都拿走了,只给他还了一个之前从汉银村镇银行贷款来的用于前期建设的5万元贷款和600元利息。

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马哲坤和马某2找他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其个人借了9万元周转,直到2017年3月才连本带息一起还10万元。马哲坤说是村里没钱周转,借点钱村委会周转,具体做什么没有说。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马哲坤说村里有水塘整修工程,每口塘的价格不等,一共有22万元的工程款,让他简单整修一下,将22万元用于支付冯家塘广场工程款,顺带简单整修水塘不支付工程款。他准备了6人银行卡,并用6人名字与村里签订了水塘整修工程,财政所分两次将22万元转账到6人银行卡,他拿回了这22万元。

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和2016年1月27日珠林村还给其副食店4万元。看见了支付凭证,并确认了,并且书证上明确写了付款单位是白沙镇政府,用途为珠林村扶贫资金。

6.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阮古塘组的水塘改造是其负责组织,是在2015年夏天的时候开工的,当时先组织群众将门口的水塘四周用石头砌起来,村里给了2万元,后来他叫梁细牛将水塘边的护栏以及水塘边的水泥场地一起做起来,当时谈好的价格是38000元钱,在结账的时候村里付了25000元。水塘改造总计花了58000元,村里还欠梁细牛130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07年至今,他在白沙镇珠林村任村支书,期间村里有2笔扶贫项目资金在支配上违反了规定。他用虚假合同申报扶贫项目资金,将钱套出来在帐外使用。30万元八口水塘维护整治项目,前期申报水塘是6口,2015年实施。2015年4月份,村委干部马某2、刘会风、冯进本在办公室谈工作时,谈到水塘整治项目,最终确定从该项目套取一些资金。当时为了套取水塘整治扶贫款,因为上面规定村里超过5万的工作必须招投标,按照这个标准6口水塘30万元就要招投标,于是他们到扶贫办将6口水塘改成了8口水塘,这样不用招投标村委会就可以指定给任何人做了。由于村委会在白沙街刘某2的副食店欠了4万元,于是他找马某2、刘某3、冯某1三人说,从水塘项目里面安排一口水塘指标,用来还刘某24万元欠款,并让冯某1去操作。另外村里当时做冯某2广场工程量有90万元,而扶贫款只有15万元,于是他准备将剩下的六口水塘的扶贫款全部用来支付冯某2广场工程款。5月份的一天,他把金某(冯某2广场承建人)找来。马某2、刘某3、冯某1都在,他对冯某1和金某说,今年没有其他钱了,让冯某1把剩下六口塘的指标,全部跟金某签合同,把剩下的22万元全部付到广场去。申报的八口水塘维修项目,实际上一口水塘都没有维修。22万元用于支付金某工程款、4万元用于偿还副食店欠款、给了阮古塘组4万元。2016年11月,食用菌基地的20万元扶贫资金到了白沙财政所,他安排马某2找刘某1去办理20万元扶贫资金拨款手续,这20万元先是打到珠林村惠丰食用菌生态农场公户上,然后再安排马某2将这20万元转入马某2个人账户上。钱到账后,正好刘某1跟他说银行贷款到期了,他就让马某2去银行偿还食用菌基地刘某1的贷款5万元。后来镇里催讨村民合作医疗和社会养老保险金,他就安排马某2先为村民垫付了10万元至白沙财政所账户,另又安排10万元还给了马某1,这10万元是他于2015年元月份的时候,以个人名义为村里在马某1手中借了9万元,另附加1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哲坤挪用用于扶贫的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马哲坤及其辩护人提出,22万元的水塘改造扶贫项目资金用于其它扶贫项目支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马哲坤在担任阳新县白沙镇珠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经手管理的22万元的水塘改造扶贫项目资金使用于其它方面,改变了特定款物的既定规定用途,违反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水塘改造扶贫项目资金4万元确已用于阮古塘组的水塘改造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阮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哲坤的供述,以及水塘改造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了珠林村申报的水塘改造扶贫项目资金,其中4万元确系用于阮古塘组水塘改造工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哲坤接到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哲坤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哲坤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七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宇

人民陪审员石良

人民陪审员何??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姜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