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岳纲强因经济纠纷组织多人哄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系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岳纲强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岳纲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均提出的本案定性问题,经查,岳纲强因经济纠纷组织多人公然哄抢他人占有的粮食,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亦对社会正常管理秩序造成损害,系首要分子,其行为符合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是否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不影响聚众哄抢罪的认定,本案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犯罪所得应当返还被害人。有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被害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岳纲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均提出的被抢粮食价格问题,经查,本案犯罪数额应以粮食被哄抢时的实际价值而非不同时期的出售价格为准,在案的被抢粮食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检材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应予采信。有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被害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本案量刑畸轻问题,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岳纲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自首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