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聚众哄抢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6/28 0:00:00

岳纲强聚众哄抢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纲强,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某顶,男,1944年2月9日出生。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纲强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豫0622刑初40号刑事判决。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岳纲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书森、张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岳纲强及其辩护人李建设、岳某顶,被害人岳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岳纲强和岳某4、宋某军三人共同投资粮场从事粮食购销生意,后因账目纠纷岳纲强不再参与经营,经多次对账无果,岳纲强称其投入粮场的40多万元资金无法收回。2015年,岳某4个人投资在罗元村西建了“丘山粮食经营部”。2016年8月3日晚l0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岳纲强组织多人、安排车辆到岳某4的“丘山粮食经营部”,采取限制经营部内看管人员宋某军及其妻子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行拉走经营部仓库内小麦11车共计275950公斤,以每公斤1.7元的价格卖给浚县卫贤镇后屯村村口韩某、康某合伙经营的粮场,得款469115元。并让郭某将一辆铲车开走抵其欠账,8月4日上午该铲车因燃油耗尽停在淇县职业中专附近,后被岳某4等人找到并开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哄抢的小麦价值54086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康某处扣押赃款240000元。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岳纲强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粮食过磅单、收据,欠条,借条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赃款清单,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认定(2017)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岳纲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岳纲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岳某4的陈述,证人宋某军、王某、康某、韩某、李某、纪某、冯某、岳某1、岳某2、岳某3、郭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纲强因经济纠纷组织多人哄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岳纲强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岳纲强提出“与岳某4之间是经济纠纷,其构不成聚众哄抢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纲强与岳某4、宋某军是合伙关系,存在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岳纲强在退出合伙经营后,不能依法解决合伙纠纷,明知是岳某4新建的粮场,仍组织多人进行哄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岳纲强哄抢走的粮食变卖款为469115元,已拿到229115元,其余24万元未拿到,该部分款项应视为未遂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岳纲强组织人员已经将小麦从岳某4的粮场拉走卖给韩某、康某,并让韩某给其姐夫纪某出具了24万元的欠条,已经完成了犯罪,属于既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岳纲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岳纲强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岳纲强退赔现金人民币三十万零八百六十二元,发还被害人。

抗诉机关认为

抗诉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岳纲强聚众哄抢数额巨大,除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外无退赃情形,原判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岳纲强上诉提出:因转址后的丘山粮食经营部仍依托合伙资产进行经营,且未进行清算,上诉人岳纲强与被害人岳某4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其拉走粮食的售卖款中300862元已还给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人,不应当返还;粮食鉴定价格不准确;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

上诉人岳纲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转址后的丘山粮食经营部仍依托合伙资产进行经营,且未进行清算,上诉人岳纲强与被害人岳某4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其拉走的财产系合伙财产,岳纲强的行为应由民事法规调整,不构成犯罪;粮食价格的鉴定结论系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涉案金额应以岳纲强出售粮食的价格认定。

被害人岳某4的意见是:上诉人岳纲强与参与抢粮食的人均应构成抢劫罪;鉴定的粮食价格过低,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本案犯罪数额系数额巨大4万元标准的13倍,量刑畸轻,处罚不当,应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宋某军、王某、白某祥、张某庆、刘某勇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案发当晚丘山粮食经营部被抢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方向与一审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出示了票据三张,拟证明岳纲强因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才拉走粮食。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岳纲强认同其辩护人的意见,出庭检察员及被害人均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存在经济纠纷也不能成为岳纲强犯罪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纲强因经济纠纷组织多人哄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系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岳纲强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岳纲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均提出的本案定性问题,经查,岳纲强因经济纠纷组织多人公然哄抢他人占有的粮食,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亦对社会正常管理秩序造成损害,系首要分子,其行为符合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是否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不影响聚众哄抢罪的认定,本案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犯罪所得应当返还被害人。有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被害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岳纲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均提出的被抢粮食价格问题,经查,本案犯罪数额应以粮食被哄抢时的实际价值而非不同时期的出售价格为准,在案的被抢粮食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检材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应予采信。有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被害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本案量刑畸轻问题,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岳纲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自首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李瑜

审判员马向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