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吉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铭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吉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北街91号。
法定代表人:高吉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红,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丹,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铭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七纬路10号(2-5-2)。
法定代表人:孙红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吉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铭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铭宇公司一审时提供了《驰名商标合同书》、《补充协议》及驰名商标认定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要求吉润公司支付代理费、违约金及律师费。而吉润公司则提供署名为“徐增”的《情况说明》反驳铭宇公司的诉讼主张。鉴于《情况说明》涉及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而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进一步核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重审时应根据案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便核实并确定《情况说明》是否真实,进而确定吉润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以及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吉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贾春雨
审判员王家永
审判员周欣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