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毛洪生与张文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洪生,男,1935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刘伟(精神残疾),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文巧(被告刘伟之母),同被告张文巧。

被告:毛洪恩,男,1930年7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张文巧,女,1944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毛洪生与被告刘伟、毛洪恩、张文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洪生、被告毛洪恩及张文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毛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14.71元、交通费683.90元、营养费2000元(估算)、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毛洪恩系原告之兄,被告张文巧系其妻。因房屋居住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刘伟长期关系恶劣。2001年至2004年,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被告刘伟通过各种非法方式试图将原告赶出房屋,并在2004年多次给原告打骚扰电话逼迫原告搬家。2016年10月10日下午1时多,原告在西城法院南区6层18法庭准备开庭。开庭前,被告刘伟突然无故殴打原告,随即多名见证人呼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回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手挫伤。2016年10月12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软组织肿痛、哮喘。事后原告前往西城区白纸坊派出所报案。被告刘伟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刘伟、毛洪恩、张文巧辩称,被告张文巧、毛洪恩系夫妻,二人系再婚,被告刘伟系被告张文巧和前夫所生之子;原告系被告毛洪恩的弟弟。2004年8月,因房屋问题原告曾将菜刀架到被告张文巧的脖子上。2016年10月10日,因房屋问题原、被告到西城法院开庭。当时被告刘伟推着被告张文巧,被告刘伟问原告是不是拿菜刀架在被告张文巧的脖子上,原告说没有,被告刘伟不服气,被告张文巧将被告刘伟推开。之后原告追赶被告刘伟,被告张文巧告诉原告,被告刘伟是精神病,别跟他计较。原告推了被告刘伟一把,被告刘伟急了,搂着原告,两人怎么倒地的不清楚,谁报的警也不清楚。被告毛洪恩没有动手。派出所将被告刘伟送至平安医院。因是原告先动手,事发前被告张文巧已警告原告,被告刘伟有病,原告不听,被告刘伟无工作、无财产,靠低保生活。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毛洪恩系兄弟,被告张文巧系被告毛洪恩之妻,被告刘伟系被告张文巧与前夫之子。

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原、被告因房产纠纷到本院南区六层等待开庭,原告与被告刘伟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北京市回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左手背挫伤。2016年10月1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以下简称二炮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原告为: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手外伤、右大腿外伤、颈部外伤、哮喘、软组织肿痛。2016年10月14日、10月18日,原告再次到二炮医院就诊,该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观察病情变化、专科复诊、进一步检查及治疗等。原告支付急救费90元;在北京市回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1.65元;在二炮医院支付医疗费1608.26元。另,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街道双秀社区卫生服务站支付医疗费91.78元。

原告提供购买拐杖、手套的收据共计93元;外购药品910.30元;出租车票687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西城公安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对2016年10月10日对原告和被告张文巧的询问笔录。其中原告在笔录中称:“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我正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南区6层楼道内等待开庭,我是起诉我哥哥毛洪恩,13时许,毛洪恩和他媳妇张文巧以及他们的养子刘伟过来,刘伟冲过来就骂我,骂得很难听,然后就上手打我,扇我嘴巴,抱着我的脑袋往地板上磕,头被磕了一个包,左手背也被弄出血了,后来不久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他(刘伟)用胳膊夹着我脖子,我连气都喘不上来了,推也推不动他,我只能用手抓他,应该是抓着他大腿根让他尽快松开我,抓着哪了也不知道。”被告张文巧的在笔录中称,“我小叔子毛洪生起诉我,2016年10月10日13时55分许,我和儿子刘伟在西城区南区法院6层楼道等着开庭。当时我儿子问毛洪生记不记得打我的事,他就是不承认。我儿子就急了,从后边勒住了他的脖子,他拽着我儿子的头发,然后他们俩就摔倒了。倒地之后毛洪生就拽刘伟裆部,我弯腰拽毛洪生头发,之后周围的人就把我们拉开了。”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刘伟系精神残疾,被告张文巧系其监护人。2017年4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平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刘伟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精神症状的躁狂发作;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张文巧在派出所的笔录,能够反映被告刘伟先动手打原告的情节。因被告张伟系精神残疾人,被告张文巧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刘伟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在北京市回民医院和二炮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其合理损失,被告刘伟、张文巧应予赔偿,依票据计算应为2699.91元。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街道双秀社区卫生服务站支付医疗费91.78元,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外购药无相应医嘱,均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其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毛洪恩未动手打原告,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伟、张文巧赔偿原告毛洪生医疗费2699.9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99.91元。

二、驳回原告毛洪生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毛洪生负担175元(已交纳1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伟、张文巧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高泱

人民陪审员戴培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