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侵犯名誉权是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公开侮辱或诽谤他人,宣扬他人隐私,或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涉案文章《违法行为》和《司法流氓学研究》是否构成侵犯舒关兴名誉权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
崔春婷在其新浪博客和微博中发表的《违法行为》一文中有“该案在重审过程中,舒关兴的代理人曾无意中说到,为了这个案子,舒关兴已花费了150万元,所以只要崔春婷给舒关兴150万元就行,这样舒关兴的损失也能挽回来。”、“舒关兴当年与崔春婷签订的《转让协议》本身就是个骗局”、“管理公司及宴华园在舒关兴及西城法院的操控下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等内容。上述文章中涉及“150万元”的内容,实际暗指舒关兴在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当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达到其诉讼目的。舒关兴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崔春婷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上述文章中涉及“150万元”的内容属于崔春婷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关于“《转让协议》本身就是个骗局”等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舒关兴与崔春婷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外,判决书中对于是否存在欺诈、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及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认定。崔春婷明知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这一认定,却在该文中故意捏造了舒关兴与崔春婷之间的《转让协议》是骗局、舒关兴与法院院长办人情案、舒关兴与法院操控司法诉讼并吊销营业执照等事实。崔春婷的上述行为属于诽谤,且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上述文章经互联网传播,必然造成舒关兴人格受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对舒关兴名誉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崔春婷与舒关兴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后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存在异议,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崔春婷却通过利用在新浪博客、微博发表侵权文章的方式侵害舒关兴的名誉权。现舒关兴主张崔春婷侵权事实成立,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崔春婷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新浪网博客、微博上删除涉及侵权的文章,并在该博客、微博上公开赔礼道歉。崔春婷的侵权行为对舒关兴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崔春婷侵权的过错程度、方式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崔春婷赔偿舒关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舒关兴要求崔春婷赔偿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崔春婷的侵权行为亦造成了舒关兴差旅费损失,本院根据诉讼中舒关兴一方往返杭州到北京的情况,酌定差旅费损失为3000元。舒关兴要求崔春婷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崔春婷虽在庭审答辩中承认《司法流氓学研究》一文系其所写,并在其微博上进行了发表,但又在其后庭审质证阶段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对崔春婷的新浪微博进行搜索,未发现其在微博上发表过该文章。现舒关兴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不能确认该文系崔春婷所撰写并发表,故其主张崔春婷利用该文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