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歌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与曹雪、大连彼格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奥歌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何超凡,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雪。
被告大连彼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福兴,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融融、张螅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歌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雪、大连彼格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歌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融融、张蟮酵ゲ渭铀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
原告奥歌机械(大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的销售、国内一般贸易,日常经营的主要产品是锯条。在经营的过程中,原告通过不断发展和努力,拥有属于自己的客户名单、设计方案等商业秘密。原告与被告曹雪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聘任曹雪在运营部岗位从事呼叫中心工作,主要负责与客户联系订货、发货及向客户催款等。因工作性质,曹雪掌握着原告所有客户资料,故原告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条款。原告已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被告曹雪却私自将原告的客户资料带走并使用,违反了其应当遵守的保密义务。被告曹雪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离职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来,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曹雪在2016年8月30日(在职期间)与案外人刘福兴设立了被告大连彼格机械有限公司,成为大连彼格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知,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高度吻合,销售的产品也是锯齿,与原告生产经营的锯条属同类产品,被告大连彼格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曹雪利用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截留原告的客户,并将原告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用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曹雪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雪、大连彼格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歌机械(大连)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客户资料,并不得向原告的客户打电话试图将原告的客户挖走。2、被告曹雪、大连彼格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奥歌机械(大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针对原告第1项诉请,原告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即便是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明确商业秘密就是客户资料,但是客户资料的具体范围、内容都不明确。第二,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锯条是工业生产最基本的耗材,只要涉及切割就需要锯条,获得锯条消耗企业的信息很简单,不需要利用原告的客户名单。第三,针对原告第2项请求,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150000元的构成明细。第四,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自述于2010年1月21日成立,之后又称与被告曹雪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但此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原告所称的曹雪的工作职责与事实不符,呼叫中心工作就是客服,处理客户的投诉,并不负责订货、发货及催款,原告公司有10多名销售负责定货和发货,向客户催款是由财务负责。根据被告曹雪的工作内容,其并不掌握原告的客户资料,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将相关的客户名单或信息交予被告曹雪;被告曹雪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第五,被告大连彼格机械有限公司是一个公司,所从事的工种、经营范围都是社会共有的,不是原告的专业产品或专有技术,不存在所谓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被告曹雪虽然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但不能就此推断其所有行为都与被告公司有关联,原告应就其主张二被告共同侵权举证证明。第六,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原告自2016年才开始为被告曹雪缴纳社保,故其劳动关系应自此时才成立。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请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奥歌机械(大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的销售、经济信息咨询、国内一般贸易,公司主要从事锯条的生产及销售。被告大连彼格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登记经营范围为机械零部件加工、销售、经济信息咨询(不含投资咨询)、五金工具销售、国内一般贸易等,股东为被告曹雪、案外人刘福兴,公司亦从事锯条的生产、销售。
2012年4月16日,原告奥歌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雪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告曹雪在运营部岗位,从事呼叫中心工作。
2016年7月23日,原告奥歌机械(大连)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曹雪(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鉴于乙方在2012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2、乙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聘用期内,因其工作需要,将接触和知晓甲方公司关于技术、客户信息、产品工艺、客户信息和报价等资料信息;并且前述企业资料信息被甲方视为公司的商业机密;3、该等商业机密具有实用性,且对甲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和经济价值;4、乙方理解并确认,其对甲方公司的商业机密的任何公开、泄露,将会严重损害甲方公司的经济利益,或使甲方处于非常不利的竞争地位;5、为维护双方的利益,保护甲方公司的商业机密;乙方在聘用期内和离职后,相关保密义务及有关事项应予以明确;本协议所指的商业机密包括: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经营信息和甲方公司的交易和管理等各项秘密信息;其中交易信息是指:甲方公司所生产的锯条产、供、销渠道、客户资料、买卖意向、成交、合同、协议和商谈的价格、促销方式等;还有商品的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送货方式等;关于违约责任,乙方恶意违反本协议中的保密条例,使甲方公司遭受损失的,乙方必须对甲方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由其违反保密条例所给甲方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
2016年9月30日,被告曹雪签署《离职交接单》,载明曹雪提出离职申请日期为2016年8月,最后上班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移交事项包含经办工作移交、制度、资料、名片移交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曹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工作起止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呼叫中心,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大连运营客户档案》一份,该客户档案记载了199家客户简称、联系人、职务、手机号、职责、到货地址、账期、回款说明、维护方案、是否含税的内容,其中维护方案内容为回访频率。原告主张该份客户档案即本案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大连彼格机械有限公司均与其中部分客户有交易关系。被告曹雪不认可曾接触该份客户档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交接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客户档案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可见,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的三要件。其中,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而存在的无形财产,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具有易扩散、易转移以及一经公开永久丧失等特点,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原告主张客户档案为其商业秘密,但其提交的客户档案中并不包含除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以外的其他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深度信息,并且,原告仅提供了其向部分客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就其与相关客户之间存在其他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进一步提供证据,因此,该客户档案不具有秘密性,原告关于客户档案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证据不足。关于保密措施。原告除在与被告曹雪所签《保密协议》中约定有保密条款外,并未就其所主张经营信息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提供证据。由于涉案《保密协议》中的保密条款仅为原则性规定,不足以构成对特定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合理措施,故其关于前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加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雪接触过案涉客户档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奥歌机械(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奥歌机械(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薇
人民陪审员宋升
人民陪审员李连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孙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