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斌与龙口冠霖海运有限公司、乐梅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荣斌,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丁昊,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口冠霖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龙港街道阳光康城街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C7BJM2A。
法定代表人:马耀虎。
被告:乐梅波,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刘荣斌与被告龙口冠霖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霖公司)、乐梅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斌的委托代理人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霖公司、乐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荣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工资及路费航费共计15750元,并自离船次日(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2、原告就上述工资对被告乐梅波所有的“鑫鸿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乐梅波系“鑫鸿6”轮所有人,被告冠霖公司系该轮实际经营人。原告经中介介绍被派往该轮工作,职务为机工,月工资7000元,自2016年7月1日在青岛上船,直至2017年2月5日离船,被告从2016年12月起拖欠工资,至原告离船时合计有15250元工资被拖欠。原告为催讨工资,花费路费航费500元,以上共计15750元款项均由被告乐梅波确认。
被告冠霖公司、乐梅波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荣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船员服务簿,证明其在“鑫鸿6”轮工作情况。
被告冠霖公司、乐梅波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刘荣斌的申请,从(2017)浙72民初2126号案中调取被告乐梅波出具的欠条一张。
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因他案所涉“鑫鸿6”轮船员工资对被告冠霖公司实际控制人马耀三及被告乐梅波作调解笔录时,被告冠霖公司提交了一份经其盖章确认的《鑫鸿6船员未领工资》,其中列有“机工:刘荣斌,每月工资7000元,未领月份12月1日-2月5日,应发工资15250元”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船员服务簿可证明其在船工作事实,被告冠霖公司在此前提交的工资确认单上也记载有拖欠工资情况,可印证原告未领取15250元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乐梅波出具的欠条系原件,其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在“鑫鸿6”轮任机工,月工资7000元,该轮系被告乐梅波所有,当时由被告冠霖公司光船租赁。至原告离船之时,被告冠霖公司尚欠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工资15250元未发放,并拖欠至今。被告乐梅波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原告“船员工资(光船租赁期间)合计15750元(其中500元是路费)”,欠条署名“(证明人)欠款人:乐梅波”。
另查明,原告刘荣斌因本院公告拍卖“鑫鸿6”轮,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该轮拍卖款中受偿工资15750元,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浙72民特32号民事裁定,准予其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被告冠霖公司雇用在“鑫鸿6”轮工作,双方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冠霖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冠霖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梅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将自己列为“欠款人”,其明知出具欠条系为原告诉讼所用,也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其愿意成为本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乐梅波对原告工资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工资金额除由被告冠霖公司确认的15250元外,因船舶所有人被告乐梅波确认另有500元路费,且原告因两被告欠薪,为诉讼付出了额外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路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自其离船次日(2017年2月6日)起支付上述工资及路费的利息,本院认为其利息主张合法有理且利率标准合理,应予以保护,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的工资给付请求自产生之日起至其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时未满一年,故其就上述工资、路费及利息对被告乐梅波所有的“鑫鸿6”轮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冠霖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荣斌支付工资及路费1575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乐梅波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三、原告刘荣斌就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对被告乐梅波所有的“鑫鸿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龙口冠霖海运有限公司、乐梅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