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秋与吴志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亚秋,女,1961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吴志坚,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刘亚秋与被告吴志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秋、被告吴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秋诉称,我与被告同在西城区xxx居住,我住xxx号房屋,被告住在xxx号房屋。2016年6月20日下午6点左右,我洗洗衣服,往楼道泼了点水,被告之妻从楼下上来说我泼到她身上了,我打开门想和被告之妻解释一下,被告从1楼冲到4楼,打开我家的防盗门,用手打我的头、胸,当时我只穿着胸罩。我母亲在屋里听到动静,出来阻止,也被被告打伤。我回屋换了衣服,并拨打110报警,被告见我报警就下楼了。警察来后带我们到宣武医院检查,后又给我做了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医疗费19000元、复印费70元、营养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志坚辩称,我与原告是楼上楼下邻居,此事发生前双方没有发生过矛盾。事发当日早上,我家的下水道堵了,厨房、厕所都返水,我们就把水闸关了找人维修,一直到下午3、4点钟水才通。我妻子开始打扫家里的卫生,然后收拾楼道的卫生。原告及其母恰好回来,我妻子跟我说原告自己嘟囔,我劝她不要跟小孩计较。之后我发现有水流到了2楼,就想上楼看看是谁家泼的水,我看到是从原告家出来的,我就敲开原告家xxx的房门,原告把门打开说没泼水,原告的母亲从xxx号房屋出来,我向原告母女解释疏通下水时我们是怎么做的,当时原告穿着圆领大背心,她要关门,还就我的肢体残疾骂我,我不让她关门,因为这事还没有说清楚。当时我是想打原告,因为她骂我触犯了我的底线,但是邻居和原告的母亲将我俩隔开了,我要打原告,没打到,我差点摔倒被邻居扶住了。原告报警,我们就下楼了。派出所民警来后将我们带到派出所,后我们达成协议,我向原告道歉,双方签字。2016年底,派出所民警叫我到派出所告知原告母女均构成轻微伤,问我是否愿意调解,我不同意,警察就让我回家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6月25日、7月23日、12月7日、2017年1月25日、3月24日、4月7日开的药都是治疗糖尿病的;2016年8月30日、9月28日开的是补钙的药;2016年7月26日是治疗耳鼻;2016年8月20日、9月25日、10月28日、11月29日、2017年4月7日都是治疗腰腿和关节炎症状的,还有许多汤剂,不知道治疗什么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北京市西城区xxx居住,原告在xxx号房屋居住,被告在xxx号房屋居住。2016年6月20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夫妇到原告家称因原告在楼道内泼水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之母听到争吵声后从房内出来。原告称被告将原告与其母打伤。后原告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
当日,双方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以下简称天宁寺派出所)调解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二、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保证不再因琐事发生任何纠纷;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场向其表示“不好意思”。
2016年6月22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就诊,其急诊病历记载:左上肢有多处皮下淤血,活动可。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心悸,高血压;软组织损伤(左上肢,皮下淤血)。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到天宁寺派出所告知其签订调解协议后回家发现胳膊青了,就去医院看伤,并要求进行鉴定,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医疗费100元。经天宁寺派出所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根据2016年6月22日宣武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对原告的查体情况于2016年10月20日做出《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6月24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左前胸、后背外伤后疼痛4天;查体:左前胸、后背局部皮肤肿胀,可见皮下瘀斑,皮肤完整,局部有压痛;诊断为:胸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在宣武医院发生医疗费422.04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329.55元,个人支付92.49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4月7日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单据32张,医疗费共计15025.24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1887.06元,个人支付3138.18元;提供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22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390.60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306元,个人支付84.60元;提供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1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1746.08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102.32元,个人支付643.76元;提供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2日在北京天坛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240.28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996.44元,个人支付243.84元;提供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在西城区广外街道广外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生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267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240.31元,个人支付26.69元。原告还提供2014年10月10日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244.03元。另,原告提供2014年4月9日支付复印费28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复印费42元的收据各一张。
2016年11月7日,天宁寺派出所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证人冯某出庭证明:事发当天,其从楼下经过,听到原、被告在嚷嚷,就劝双方别嚷了,有话好好说,之后原告骂被告,被告被激怒了,其和原告之母拦着,被告伸手打了一下,打没打到没有看见,后原告之母倒地,其让原告赶紧照顾母亲,就和被告等人下楼了。原告认可劝架的人中有证人,但认为其所述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收据、证人证言、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2016年6月20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因琐事从楼下闯至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的做法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被告对事情的发生负有过错。庭审中,被告虽否认打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证人的证言,能够反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及被告动手打人的事实。双方虽在事发当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当时原告并未就医。原告在就医后及时通知派出所,提出赔偿主张,故被告应对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在宣武医院支付的医疗费92.49元,与本次纠纷有关,属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处方等证据佐证,且有在此纠纷发生之前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的伤情有关,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时已达成赔礼道歉的方案,且此纠纷未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主张的复印费,其中2017年4月17日支付复印费42元与此次纠纷有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吴志坚赔偿原告刘亚秋医疗费九十二元四角九分、复印费四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刘亚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志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刘亚秋负担六百零二元(已交纳三百二十六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吴志坚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果振敏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