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柳敦许与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敦许,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创润服饰有限公司产品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德志,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建国,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来京务工人员,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蒯佳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玺曦,男,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蒯佳祺,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柳敦许与被告郜建国、被告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盛网络)、被告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疆科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敦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志,被告趣盛网络、被告达疆科技的委托代理人顾玺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建国、达疆科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达疆科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敦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94元,误工费10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手表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10时12分,原告在西城区新街口北新开胡同骑自行车,郜建国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二人均由南向北骑行,郜建国超车不当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双手受伤,手表受损。事故发生后,西城交通支队出警,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日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对原告左手骨实施封闭术,右手肌腱断裂作支架。2017年8月23日,医院为原告实施肌腱移植手术,住院治疗15天,9月7日出院。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为此花费大量医药费用。郜建国是达达快递平台的快递员,其当天驾驶电动车送快递途中将原告撞伤。达达快递平台是趣盛网络和达疆科技共同运营的网络快递服务平台,郜建国为该平台提供服务,从该平台获取服务佣金,接受该平台的管理和培训。郜建国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佣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趣盛网络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郜建国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我方并非达达快递运营主体,原告起诉我方有误。

被告达疆科技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居间平台,与郜建国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与郜建国不存在管理和制约的行为,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性。郜建国系达达平台的注册用户,而非员工,我公司是达达平台的管理方,郜建国自愿选择是否为第三方提供快递服务。郜建国为在平台上注册的商家提供配送服务,服务报酬由商家向郜建国全额支付,我公司不收取或扣除费用。此外,郜建国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当日10时12分,并非在配送过程中,未使用该平台,故其侵权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017年3月18日10时12分,在西城区新街口西里南向北方向,郜建国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骑行时,在超越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时,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双手受伤,手表受损。郜建国称当时在配送后返回途中发生事故。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郜建国为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郜建国支付了部分急诊费用及固定支具的费用。病历记载处置:闭合复位、石膏固定、建议手术治疗、一周后门诊复查。同年8月23日,原告入住积水潭医院,病历自述“扭伤后右拇指不能主动背伸4月”。现病史记载:患者自诉于入院前4月,不慎扭伤右拇指,当时患者自觉右拇指麻木不适,拇指不能主动背伸,无明显疼痛、肿胀不适。就诊我院行支具外固定治疗十周,去支具后,患者自觉右拇指背伸功能无明显改善。入院诊断:右拇指伸指肌腱损伤。当日检查,右拇指伸指肌腱断裂。8月29日,行手部异体肌腱移植术,术后因愈后不理想,于9月5日再次进行手术(肌腱吻合术)。9月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建议:全休1月、定期换药、石膏托固定、随诊。

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单据中,已经医保实时结算之后,自付部分共计23534.42元(包括在当地诊所换药支付的100元诊疗费)。原告事故中手表受损,支付500元修理费。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柳敦许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郜建国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趣盛网络及达疆科技对原告手术与外伤的因果关系不认可。

误工费部分,原告出示北京市创润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任该单位经理,自2017年3月18日发生事故后,未能正常工作,请病假7个月,10月18日恢复上班,扣发工资105000元。原告出示了事发前银行流水明细,其中有按月通过ATM向其转账的金额,大约在10000元至15000元之间。原告受伤后,未再获得收入报酬。

关于事故责任主体部分,结合双方出示的证据以及郜建国在前次诉讼开庭时的陈述,查明:“达达”及“达达骑士版”APP系由趣盛网络开发,并由达疆科技负责运营管理的配送平台。郜建国通过达达骑士版注册为配送员(骑士),与达疆科技之间并无劳务或劳动关系,趣盛网络为上述APP软件的开发者,并非实际运营者。达疆科技认为,达达平台是一款信息服务平台。具体工作模式为有配送需求的注册商户或个人将其配送订单信息通过达达平台进行发布,该行为属于订立配送合同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的要约。注册用户通过平台可实时获取注册商户发布的配送信息并根据其自主意愿决定是否向商户提供配送服务,订立配送合同。注册用户通过抢单的方式接受注册商家的配送订单。注册用户接单的行为属于承诺。至此,双方已经订立配送服务合同并开始实际履行。达疆科技仅提供居间服务,为双方缔结配送服务提供报告居间及媒介居间,现阶段达疆科技未根据配送情况收取配送费,商户支付的配送服务费扣除保险费后全额支付给配送员。

被告提交既往生效判决书认为:上述APP提供的是一项居间服务,向其注册用户报送信息,注册用户并无人身上的管理,对注册用户是否提供配送服务并无任何限制,也不从注册用户的配送服务中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无法认定达疆科技与配送员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配送员作为注册用户,其提供配送服务的对象是具体的商家,亦非达疆科技,故被告达疆科技与配送员之间也不存在承揽关系。[见(2016)沪0115民初8174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

被告郜建国、达疆科技未到庭应诉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修理费收据、误工证明、达达平台官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出示的著作权证书以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郜建国在超车过程中,未保持合理安全距离,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接触,发生事故,郜建国被认定为全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郜建国在京暂住地是西直门北大街,发生事故时是完成配送归途中,亦应视为配送流程之中,而不应机械认为客户签收就意味着合同完成。故被告认为郜建国发生事故时,不属于配送期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主体的争议,本院结合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说理以及被告举证,认为趣盛网络仅为达达APP的著作权人,但不负责该平台功能的管理。达疆科技为达达APP和达达骑士版APP平台的使用和管理方,但该平台提供的服务在现阶段仍是免费接入,平台仅以提供配送信息为主,并由商家发出要约,由配送员自愿选择受领,平台并不干涉或指派工作。故该平台仅限于提供交易信息的中介(居间)服务,并非与配送员存在劳务关系,故达疆科技依法不需要对该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后续手术治疗所支付费用,均系受伤右拇指经保守治疗不理想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有关。因考虑郜建国经济能力有限,原告为通过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需要在主诉病因时“适当模糊”受伤过程,并不影响确定相互因果关系,故医疗费扣除郜建国已经垫付的5000元,其余费用本院均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其月工资标准确实达到10000元以上,但未达到每月15000元的稳定收入,故误工费酌定为13000元,误工期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6个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就医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手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事故中其手表受损系客观事实,其修复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右利手,拇指活动首先会终身影响生活、工作,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建国、达疆科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郜建国赔偿原告柳敦许医疗费18534.42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表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

二、驳回原告柳敦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柳敦许负担328元(已交纳),由被告郜建国负担127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