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精士公司、被告祥有公司的经营情况
原告精士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5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工业自动化设备、液位自动化装置、配电箱柜、低压电器制造、加工,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阀门、水泵、橡胶塑品、电线电缆等。原告确认,其经营活动包括销售液位控制器。
被告祥有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仪器仪表、液位控制器、传感器、电子产品的组装(限分支机构经营)、加工、批发,机电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电线电缆、通讯设备等销售等。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曹家藏一人。审理中,被告祥有公司确认其经营活动中亦包括销售液位控制器。
二、被告曹家藏、于玉华任职情况
2014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曹家藏(乙方)签订《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甲方安排乙方在销售部门岗位工作。2014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于玉华(乙方)签订《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甲方安排乙方在生产部门岗位工作。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均约定乙方应自觉遵守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中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在工作中表现优异的,按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予以奖励,乙方违反甲方《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按《员工手册》规定予以处罚,乙方在签署本合同之时已阅知《员工手册》,并声明接受并执行《员工手册》;两份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五项均约定乙方因工作需要获得甲方所限定的保密范围中的各种知识与信息,只要这些知识和信息未对外公布的,乙方就应严格保密,具体内容参见附件“保密协议”。2014年4月14日,被告曹家藏、于玉华分别以合同签收单的形式确认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曹家藏、于玉华分别签订《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附件》,对劳动报酬等条款进行修订,但修订的内容不包括前述列举的条款。
原告《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有关于保密制度的规定,其中7.1规定:公司的营销策略、业务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展计划、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进货渠道、定价政策、财务报表及会计资料)、技术资料以及人事档案、薪资及聘雇记录、规章制度等,只要这些内容未书面对外公布于世,皆为公司商业秘密;7.2条规定:员工无论在公司任职期间,还是离职之后,对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密,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先书面允许,员工不得私自保留、复制或提供给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透露,亦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损害公司利益。
原告《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规章制度》10.2条规定:对于本公司的销售计划,行销策略,产品开发等应以商业秘密严守,不得泄露于他人。在该规章制度纸质版本销售人员签名处有曹莹的签名。
审理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曹家藏自2001年、被告于玉华自2006年即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同时确认,其与被告曹家藏、于玉华均未签署保密协议。被告曹家藏确认,曹莹系其曾用名。
三、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及被告抗辩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五家客户名单:江苏迪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嘉营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太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环保电镀设备厂、浙江老百姓泵业有限公司,并明确产品的价格、客户对产品需求的种类、采购频次、采购人员信息属于原告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秘密点。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向本院明确和展示上述信息的具体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与江苏迪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嘉营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太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环保电镀设备厂存在持续的交易,提供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含开票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信息。其中,原告向江苏迪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5日(涉及货物为高温防腐浮球)、2014年8月21日(涉及货物为鸭嘴浮球开关)、2014年9月22日(涉及货物为磁翻柱液位计)、2014年10月22日(涉及货物磁翻柱液位计、液位变送器)、2015年3月17日(涉及货物为鸭嘴浮球开关)、2015年7月6日(涉及货物液位变送器);向上海嘉营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8日(涉及货物液位变送器)、7月28日(涉及货物液位控制器)、9月16日(涉及货物液位控制器)、10月26日(涉及货物液位控制器)、11月10日(涉及货物液位控制器)、12月22日(涉及货物液位控制器),2016年2月25日(涉及货物液位变送器和液位控制器)、3月11日(涉及货物液位变送器);向上海安太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11日、6月15日、7月8日、7月13日,涉及货物均为液位控制器;向无锡市钱桥环保电镀设备厂开具的发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1月29日、4月14日,2012年6月5日、12月12日,2013年4月16日,涉及货物均为液位控制器。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其主张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在交易时,客户为主动发起方,交易的价格、过程均通过被告曹家藏进行,联系交易系通过曹家藏的私人电话或网上聊天,在交易达成一致后,由曹家藏将信息交给仓库管理员,由仓库管理员发货,再由曹家藏找财务开票。原告并无客户具体信息,未对客户情况进行整理归纳成册。
原告网站发布声明一份,内容为:原我公司销售人员曹莹(身份证名字:曹家藏),于2016年3月28日因个人原因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今后她的一切业务活动皆属于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与本公司无关。该声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添加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
审理中,被告祥有公司确认其与江苏迪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嘉营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太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环保电镀设备厂存在业务往来,其提交的上述四家企业于2016年12月6日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四家公司均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长期稳定的业务交易关系,且自愿选择与被告祥有公司进行业务交易。另外,被告祥有公司提供江苏迪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嘉营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太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环保电镀设备厂、浙江老百姓泵业有限公司五家企业的相关网页打印件,内含企业简介、联系电话、联系人、邮箱地址、传真号码等信息。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五家客户名称是否构成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二、若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主张为商业秘密的信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