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12 0:00:00

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祥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曹家藏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凤仙,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家藏,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玉华,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祥,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士公司)与被告上海祥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有公司)、曹家藏、于玉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祥有公司、曹家藏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宋晓娜,被告祥有公司、曹家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精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三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原告的客户名单,包括江苏迪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嘉营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太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环保电镀设备厂,以及浙江老百姓泵业有限公司五家公司。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液位自动化装置生产、销售的企业,拥有众多自主研发并根据市场需求适销对路的盈利产品。被告曹家藏、于玉华原系原告职工,其中被告曹家藏于2001年9月1日起入职,后担任公司销售主任,被告于玉华于2006年12月6日入职,后担任生产车间主任,两名被告在长年生产、销售工作中大量接触掌握原告的生产情况、销售客户、产品价格等商业信息、秘密。2016年3月、4月间,被告曹家藏、于玉华先后离职,不久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一款由被告祥有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Y-2A的电子产品,该产品系抄袭原告JY-2A产品。经查,被告祥有公司系2015年11月2日注册成立的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曹家藏。原告与被告曹家藏、于玉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文件中,约定有禁止泄露或使用原告商业秘密信息和技术信息,及其他与原告开展非法竞争的行为,现被告曹家藏设立一人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并由被告曹家藏、于玉华及于玉华的妻子陶琴华(原物流仓库主管)利用所掌握的原告商业信息和技术信息,以原告产品模具作样本生产产品,并利用其所掌握的原告客户网络和产品价格等信息对外销售,与原告展开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如上诉请。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曹家藏劳动合同书、合同签收单、劳动合同附件,证明曹家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职位;

2、于玉华劳动合同书、合同签收单、劳动合同附件,证明于玉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职位;

3、《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以下简称《员工手册》),证明原告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

4、《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规章制度》,证明原告对销售人员有不得同行业竞业的规定;

5、被告祥有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曹家藏在原告工作期间设立祥有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具有行业竞争关系;

6、原告公司产品的购买者信息;

7、被告祥有公司报价单;

8、工商银行网上付款凭证;

证据6-8证明被告祥有公司与原告的客户浙江老百姓泵业有限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

9、聘请律师合同;

10、发票;

证据9-10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的支出;

11、四家客户名单及原告、被告祥有公司与该四家客户的交易发票,证明三被告利用其掌握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

12、原告与四家客户名单的交易发票,证明原告与该四家客户之间存在持续的交易。

被告辩称

被告祥有公司、曹家藏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无任何载体、形式和实际内容,无任何明确的客户名册形式,亦没有区别于公开信息的特别信息。原告与客户的交易是由客户发起的随机的商业交易行为,不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涉及产品为市场通用规格产品,不能体现原告的努力和对市场的深度开发,不具有相应价值,不存在特殊的商业秘密;2、曹家藏并没有接触到原告主张权利的五家客户,被告祥有公司与曹家藏均不存在对原告的侵害行为,且与被告于玉华并无任何行为上的关联;3、被告祥有公司并未与浙江老百姓泵业有限公司发生过交易;4、原告已经在其网站中公告被告曹家藏离职信息,即便原告的客户与曹家藏发生交易,也是客户自愿的行为,相关客户也因此提供情况说明,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交易系其自愿和基于对被告的信赖。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祥有公司、曹家藏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称客户信息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

2、原告公司官网打印件,证明原告已发布曹家藏离职的通知,相关客户已知悉。

3、相关客户的公开信息,证明原告主张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信息在相关网站可以查询,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

被告于玉华辩称:原告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玉华并非被告祥有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玉华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祥有公司、曹家藏对原告证据1、4、5、9、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证据9、10中合理费用过高,认为证据12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认为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被告曹家藏未看过该员工手册,亦未在该员工手册的签名页上签字;不认可证据6、7、8的真实性,且不认可证据8的关联性;认可证据11中有关原告与江苏迪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嘉营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太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环保电镀设备厂的相关发票形式真实性,但认为相关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不认可证据11中有关被告祥有公司与上述四家企业的相关发票的真实性。被告于玉华对原告证据1、2、3、4、5、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3,认为被告于玉华并未签字,且不认可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证据5、9、10与被告于玉华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7、8、11的真实性,且与被告于玉华无关联性;对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祥有公司、曹家藏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述原告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是随机交易的主张不认可。被告于玉华对被告祥有公司、曹家藏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祥有公司、曹家藏、于玉华对原告证据1、4、5、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可以反映被告曹家藏与原告曾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合同内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证据4中存在要求销售人员保密的条款,证据5可以反映被告祥有公司的相关信息及其与被告曹家藏的关系,证据9、10可以反映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玉华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玉华认可其真实性,且可反映被告于玉华与原告曾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合同内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于玉华作为原告公司员工,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且原告与被告曹家藏、于玉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等多处存在涉及员工手册的表述,故《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家藏、于玉华均否认在《员工手册》上签字,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四款中明确有“乙方(即被告曹家藏、于玉华)在签署本合同之时已阅知《员工手册》,并声明接受并执行《员工手册》”的约定,故被告曹家藏、于玉华应知道该《员工手册》,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证据6、7、8均无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据11、12,被告祥有公司、曹家藏认可原告与江苏迪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嘉营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太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环保电镀设备厂四家企业之间的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证据11中有关被告祥有公司与上述四家企业的交易发票,因无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被告于玉华对于被告祥有公司、曹家藏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认定本案是否存在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对商业秘密的侵害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精士公司、被告祥有公司的经营情况

原告精士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5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工业自动化设备、液位自动化装置、配电箱柜、低压电器制造、加工,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阀门、水泵、橡胶塑品、电线电缆等。原告确认,其经营活动包括销售液位控制器。

被告祥有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仪器仪表、液位控制器、传感器、电子产品的组装(限分支机构经营)、加工、批发,机电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电线电缆、通讯设备等销售等。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曹家藏一人。审理中,被告祥有公司确认其经营活动中亦包括销售液位控制器。

二、被告曹家藏、于玉华任职情况

2014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曹家藏(乙方)签订《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甲方安排乙方在销售部门岗位工作。2014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于玉华(乙方)签订《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甲方安排乙方在生产部门岗位工作。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均约定乙方应自觉遵守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中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在工作中表现优异的,按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予以奖励,乙方违反甲方《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按《员工手册》规定予以处罚,乙方在签署本合同之时已阅知《员工手册》,并声明接受并执行《员工手册》;两份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五项均约定乙方因工作需要获得甲方所限定的保密范围中的各种知识与信息,只要这些知识和信息未对外公布的,乙方就应严格保密,具体内容参见附件“保密协议”。2014年4月14日,被告曹家藏、于玉华分别以合同签收单的形式确认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曹家藏、于玉华分别签订《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附件》,对劳动报酬等条款进行修订,但修订的内容不包括前述列举的条款。

原告《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有关于保密制度的规定,其中7.1规定:公司的营销策略、业务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展计划、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进货渠道、定价政策、财务报表及会计资料)、技术资料以及人事档案、薪资及聘雇记录、规章制度等,只要这些内容未书面对外公布于世,皆为公司商业秘密;7.2条规定:员工无论在公司任职期间,还是离职之后,对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密,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先书面允许,员工不得私自保留、复制或提供给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透露,亦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损害公司利益。

原告《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规章制度》10.2条规定:对于本公司的销售计划,行销策略,产品开发等应以商业秘密严守,不得泄露于他人。在该规章制度纸质版本销售人员签名处有曹莹的签名。

审理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曹家藏自2001年、被告于玉华自2006年即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同时确认,其与被告曹家藏、于玉华均未签署保密协议。被告曹家藏确认,曹莹系其曾用名。

三、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及被告抗辩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五家客户名单:江苏迪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嘉营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太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环保电镀设备厂、浙江老百姓泵业有限公司,并明确产品的价格、客户对产品需求的种类、采购频次、采购人员信息属于原告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秘密点。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向本院明确和展示上述信息的具体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与江苏迪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嘉营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太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环保电镀设备厂存在持续的交易,提供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含开票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信息。其中,原告向江苏迪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5日(涉及货物为高温防腐浮球)、2014年8月21日(涉及货物为鸭嘴浮球开关)、2014年9月22日(涉及货物为磁翻柱液位计)、2014年10月22日(涉及货物磁翻柱液位计、液位变送器)、2015年3月17日(涉及货物为鸭嘴浮球开关)、2015年7月6日(涉及货物液位变送器);向上海嘉营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8日(涉及货物液位变送器)、7月28日(涉及货物液位控制器)、9月16日(涉及货物液位控制器)、10月26日(涉及货物液位控制器)、11月10日(涉及货物液位控制器)、12月22日(涉及货物液位控制器),2016年2月25日(涉及货物液位变送器和液位控制器)、3月11日(涉及货物液位变送器);向上海安太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11日、6月15日、7月8日、7月13日,涉及货物均为液位控制器;向无锡市钱桥环保电镀设备厂开具的发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1月29日、4月14日,2012年6月5日、12月12日,2013年4月16日,涉及货物均为液位控制器。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其主张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在交易时,客户为主动发起方,交易的价格、过程均通过被告曹家藏进行,联系交易系通过曹家藏的私人电话或网上聊天,在交易达成一致后,由曹家藏将信息交给仓库管理员,由仓库管理员发货,再由曹家藏找财务开票。原告并无客户具体信息,未对客户情况进行整理归纳成册。

原告网站发布声明一份,内容为:原我公司销售人员曹莹(身份证名字:曹家藏),于2016年3月28日因个人原因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今后她的一切业务活动皆属于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与本公司无关。该声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添加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

审理中,被告祥有公司确认其与江苏迪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嘉营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太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环保电镀设备厂存在业务往来,其提交的上述四家企业于2016年12月6日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四家公司均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长期稳定的业务交易关系,且自愿选择与被告祥有公司进行业务交易。另外,被告祥有公司提供江苏迪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嘉营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太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环保电镀设备厂、浙江老百姓泵业有限公司五家企业的相关网页打印件,内含企业简介、联系电话、联系人、邮箱地址、传真号码等信息。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五家客户名称是否构成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二、若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主张为商业秘密的信息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五家客户名称不构成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主张为商业秘密的信息的行为。理由如下: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措施三个方面来审查。

首先,原告主张的涉案客户名称不具有秘密性。由于在市场经济下各行业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客户名称、客户公开联系方式等信息一般并非难以获取,因此客户名单商业秘密需要根据客户名称背后承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的需求情况、交易条件、报价模式、客户非公开的联系方式等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浙江老百姓泵业有限公司有过交易,对于江苏迪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嘉营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太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环保电镀设备厂四家客户,虽然与原告有过交易,但原告不能说明该四家客户的具体何种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向本院展示该四家企业名称之外的其他信息。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上述四家客户均为相关交易的主动发起方,原告的产品在特定行业内属于通用产品,故原告仅凭与相关客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存在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其次,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原告的《员工手册》第7.1条规定公司的客户名单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并没有向员工具体说明哪些客户名单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陈述其与客户交易过程中的询价、报价均是通过被告曹家藏进行,联系交易通过曹家藏的私人电话或网上聊天进行,但原告并没有针对相关交易客户信息进行过归类整理,亦不能提供与相关客户的交易合同、订单等文件,以网络进行的交易情况也不能向本院展示,因此,原告实际并未掌握其所主张为商业秘密的五家客户的信息,更无从谈起对上述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再次,原告虽提供其与江苏迪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嘉营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太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环保电镀设备厂四家客户的交易发票,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反映该四家客户与原告的交易实际由被告曹家藏负责,而被告于玉华在原告处为生产的工作岗位,审理中原告亦确认根据工作岗位被告于玉华并不能接触到原告主张权利的客户信息,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曹家藏、于玉华实际接触到原告主张权利的客户信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名被告存在业务上的关联关系,相关四家客户亦声明其与被告祥有公司发生交易系其自愿。因此,综合上述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祥有公司通过使用被告曹家藏、于玉华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与上述企业发生交易联系。

综上,原告主张为其商业秘密的五家客户名称并未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祥有公司、曹家藏、于玉华实施侵害原告主张为其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向原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洋

审判员王婷钰

人民陪审员吴奎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