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柏林瀚体育公司作为健身机构,应为健身爱好者提供安全、舒适的环境,指导学员进行健身训练时应根据各学员不同的体质及承受能力进行特色指导。依据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发时被告柏林瀚体育公司教练员及被告吴良松在对原告进行健身指导时未考虑到原告自身体质及承受能力,导致原告在依照指导做指定的动作受伤,原告本身并无过错,应视为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维护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吴良松事发时为被告柏林瀚公司的教练,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的全部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柏林瀚体育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可证明原告实际看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数额经本院核算为1540.18元。
营养费,依照原告伤情,原告的营养期确认为50天,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
护理费,依照原告伤情,原告的护理期确认为50天,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标准,护理费确认为600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期确认为2个月,原告虽提交银行流水及误工证明,但经本院核算,其受伤后工资未有明显减少,原告主张的奖金的损失前后对比工资情况,误工费确认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伤后两个月以后的误工费,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受伤后上班发生的交通费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原告合理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医疗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认为485元。
后续治疗费,如原告认为自身伤情确有必要手术及后续治疗,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举证,另案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造成伤残,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柏林瀚体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