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李梦竹与北京柏林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梦竹,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华,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浩宇,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良松,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西省南宁市。

被告:北京柏林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西城区文化中心806室。

法定代表人:毛彬,总经理。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梦竹与被告北京柏林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林瀚体育公司)、吴良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闫召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华,被告柏林瀚体育公司及其被告吴良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梦竹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柏林瀚体育公司的会员,办理了健身会员进行健身训练,事发时由被告吴良松负责指导。2016年7月27日18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柏林瀚体育公司上健身课,由被告吴良松负责教练指导,原告在做被告吴良松指定的动作时受伤。事发后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伤情经诊断为髌骨错位以及右腿左侧支撑韧带撕裂并建议做手术。原告认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柏林瀚体育公司作为健身中心,被告吴良松作为指导原告的教练,对原告的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5000元(1540.18元有票据)、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器具费48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柏林瀚体育公司、被告吴良松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原告原来是我公司的健身会员,事发时被告吴良松为被告柏林瀚体育公司的教练员,原告是在我公司健身期间受到的损伤,但是对事发的经过现已无法查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认可,同意赔偿原告个人垫付的部分。医疗器具费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认可2个月,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计算有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听从法院判决。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柏林瀚体育公司的会员,办理了健身会员上私教训练课进行健身训练。2016年7月27日18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柏林瀚体育公司上健身课,由被告吴良松负责教练指导,原告在做健身动作时受伤。事发后原告被急救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后又至北医三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检查,伤情经诊断为髌骨半脱位,股骨外侧踝骨损伤,内外侧髌支持韧带部分撕裂、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关节周围皮下软组织肿胀。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出示医疗费收据、积水潭医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数额为经核算为1540.18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主张医疗费为50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按照每月5000元主张。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60日,每日5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30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两份、2016年和2017年的银行流水三份、误工损失说明证明原告因伤全休2个月之后亦有零散误工,导致连续两个季度本部门的奖金减少,误工费的数额主张为20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出示证据,主张为10000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按照事发后住院单的建议手术的金额,主张为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住院,门诊的检查显示病情每次均有好转,不认可存在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出示发票一张,主张为485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估算为10000元。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残疾、合理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均不申请鉴定,同意法院酌情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入会协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柏林瀚体育公司作为健身机构,应为健身爱好者提供安全、舒适的环境,指导学员进行健身训练时应根据各学员不同的体质及承受能力进行特色指导。依据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发时被告柏林瀚体育公司教练员及被告吴良松在对原告进行健身指导时未考虑到原告自身体质及承受能力,导致原告在依照指导做指定的动作受伤,原告本身并无过错,应视为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维护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吴良松事发时为被告柏林瀚公司的教练,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的全部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柏林瀚体育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可证明原告实际看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数额经本院核算为1540.18元。

营养费,依照原告伤情,原告的营养期确认为50天,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

护理费,依照原告伤情,原告的护理期确认为50天,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标准,护理费确认为600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期确认为2个月,原告虽提交银行流水及误工证明,但经本院核算,其受伤后工资未有明显减少,原告主张的奖金的损失前后对比工资情况,误工费确认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伤后两个月以后的误工费,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受伤后上班发生的交通费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原告合理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医疗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认为485元。

后续治疗费,如原告认为自身伤情确有必要手术及后续治疗,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举证,另案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造成伤残,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柏林瀚体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柏林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梦竹医疗费1540.1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8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数额共计17825.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梦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李梦竹负担1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柏林瀚体育公司负担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闫召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邸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