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27 0:00:00

上海耿舜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辉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严长青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耿舜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温成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禄,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汪翠萍,总经理。

被告:严长青,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江祥波,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汤波,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耿舜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辉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敦公司)、严长青、江祥波、汤波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9日,本院委托北京国创鼎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国创鉴定)就涉案技术问题进行鉴定。2016年8月29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对上述鉴定委托事项进行了变更。2016年11月11日,国创鉴定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6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胜、叶传禄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敦公司、严长青、江祥波、汤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自动平板培养皿灌装线技术的侵害;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各项合理支出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主要从事检验医学用品、药品等行业生产所需的自动化包装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研发出“自动平板培养皿灌装线”技术(以下简称平板灌装线),该平板灌装线技术中的具体技术信息[包括:1.进料推板的具体工艺参数。2.进料箱侧立板的具体工艺参数。3.灌装同步箱立板左的具体工艺参数。4.传送带从动辊的具体工艺参数。5.合盖翻版的具体工艺参数。6.叠料气缸横梁的具体工艺参数。7.叠料气缸立板的具体工艺参数(上述涉案技术中的具体技术信息以下统称为涉案技术秘密)],以及自动液体充填旋盖一体机技术(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自动液体充填旋盖一体机技术,本案中与自动液体充填旋盖一体机技术相关的证据均予以撤回),系原告自主研发,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价值性并经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原告技术秘密。

被告严长青、江祥波、汤波都曾是原告员工,均与原告签订过保密协议,接受过原告入职培训中保密制度的培训。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江祥波之妻汪翠萍、被告严长青及案外人郑剑一起投资设立了被告辉敦公司,被告汤波在被告辉敦公司担任技术人员。被告严长青、江祥波、汤波违反了原告的保密规定,从原告处窃取了载有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平板灌装线技术图纸,交由被告辉敦公司,被告辉敦公司在明知上述平板灌装线技术图纸包含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仍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认为四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技术秘密,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辉敦公司、严长青、江祥波、汤波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板灌装线中进料推板、进料箱侧立板、灌装同步箱立板左、传送带从动辊、合盖翻版、叠料气缸横梁、叠料气缸立板的技术图纸。2.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工信鉴定)出具的工信促司鉴中心[2015]知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附件(以下简称工信报告及附件)。3.原告员工手册。4.原告与汤波之间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三份。5.原告《纪律管理篇——商业保密管理规定》、《纪律管理篇——图纸借阅管理规定》。6.上海市工商局嘉定分局江桥工商所(以下简称江桥工商所)询问笔录。7.江桥工商所查获的被告辉敦公司平板灌装线技术图纸。8.汤波劳动合同书5份、员工登记表1份、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员工离职移交表、员工离职申请表;江祥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员工离职移交表、员工登记表、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严长青劳动合同三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员工离职移交表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员工登记表、新近员工培训计划表、外贸业务员岗位职责说明、学士学位证书、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9.销售发票。10.原告和上海诺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生产制造通知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送货单、保密协议、证明、合同、增值税发票、使用说明书。11.(2016)沪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12.聘请律师合同。

被告辉敦公司、严长青、江祥波、汤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审理中,本院核对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1-12的原件,该些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相符,鉴于尚无证据否定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证据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该些证据与本案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纳。此外,鉴于(2016)沪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已为生效判决,且该判决书中查明的部分事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对于(2016)沪民终89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的事实,直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予以引用。

审理中,本院委托国创鉴定就本案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鉴定,国创鉴定为此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9月22日,本院会同鉴定专家至案外人浙江天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杭公司)处对案外人天杭公司实际使用的全自动平板分装系统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取得被告辉敦公司与天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对于上述被告辉敦公司与天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均无异议,考虑到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9年11月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配件的加工、包装机械、包装材料、电子电器的销售等。其股东包括温成立、郭博闻、李培林、李瑞兵、李志明,法定代表人为温成立。上海冠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全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设备(生产加工、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销售:机电设备、电线电缆、通讯产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文化用品、音响设备、工艺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电子产品、金属材料、包装材料等。其股东包括温成立、郭博闻、李培林、李瑞兵、李志明,法定代表人为温成立。

原告2004年7月起施行的《上海耿舜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有涉及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主要涉及该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六条“员工应忠诚企业,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严守公司的技术、商务、财务经营、人事政策等机密。并且不得翻阅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公司报告、档案、账册、报表等文件和技术资料,禁止从事兼职工作”;第十一章第四条“对以下犯有过失行为的员工,分别给予以下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第三款第(8)项“有损害公司利益,泄露或出卖商务、技术机密行为,及对有可能或已经发生的损害公司利益和声誉的情况知情不报或隐瞒实情的”;第五条“对以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员工,可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辞退、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送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第(13)项“泄露或出卖商务,技术机密,使公司经济和声誉蒙受重大损失的”等。2005年11月15日,原告制定《图纸借阅管理规定》。2005年12月15日,原告制定《商业保密管理规定》。

2006年2月,冠全公司编制《上海冠全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其中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员工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维护公司声誉、信誉和安全的义务。第五章第二节第二条规定,1.员工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项目文档、项目方案、设计图纸、产品模型、样机、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等。2.保密人员包括研发人员、销售人员等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原告提供的《上海冠全机械有限公司新进员工培训计划表(2009)》显示,培训内容包括了员工手册等,被告严长青在受训人员栏签名。

2005年9月1日、2006年9月1日、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汤波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和《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原告聘请被告汤波自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在技术服务部任职。汤波并承诺在原告受聘期限内对原告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第三方资料等严加保密,不得将其用于公司利益以外的其它目的,或未经公司书面授权而将其透露给任何人或其他公司。2008年9月10日冠全公司与汤波签订《劳动合同书》,冠全公司聘请汤波在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担任生产及项目管理工作。2010年9月1日,冠全公司(甲方)与汤波(乙方)续签《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包括:1.甲乙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2.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副总经理工作。3.甲方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维护甲方的声誉和利益。4.乙方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并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2013年3月29日,冠全公司出具《上海冠全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移交表》,移交表载明:姓名汤波;进司日期2000年2月17日;离职日期2013年3月29日。被告汤波在上述移交表离职员工签字栏签字。

2009年4月12日、2010年3月10日、2012年3月20日,冠全公司(甲方)与严长青(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冠全公司聘请严长青在2009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分别担任外贸业务员、销售部门总经理助理工作。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还包括:1.甲方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维护甲方的声誉和利益。2.乙方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并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2012年3月6日,原告、冠全公司和严长青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2年2月1日起,冠全公司与严长青所签署的劳动合同甲方代表变更为原告,合同有效期限及双方权益均依照之前冠全公司与严长青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合同期满后由原告与严长青协商一致另行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5日,冠全公司出具《上海冠全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移交表》,移交表载明:姓名严长青;职务销售;进司日期2009年3月;离职日期2012年12月5日。被告严长青在上述移交表离职员工签字栏签字。

2010年11月11日,冠全公司(甲方)与被告江祥波(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包括:1.甲乙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2.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销售副总经理工作。3.甲方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维护甲方的声誉和利益。4.乙方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并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2012年2月6日,原告、冠全公司和江祥波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2年2月1日起,冠全公司与江祥波所签署的劳动合同甲方变更为原告,合同有效期限及双方权益均依照之前冠全公司与江祥波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合同期满后由原告与江祥波协商一致另行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7日,冠全公司出具《上海冠全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移交表》,移交表载明:姓名江祥波;职务销售;进司日期2007年;离职日期2012年9月7日。被告江祥波在上述移交表离职员工签字栏签字。

2010年8月,原告(甲方)与冠全公司(乙方)签订《技术研发委托协议》。协议称,甲方于1999年11月成立,主要从事检验医学用品、药品、日化、食品等行业生产所需的自动化包装设备的研发、制造和销售。为做大做强企业,实现多元化经营目标,随着国内外市场的发展需求,甲方股东又于2005年5月24日投资设立乙方,专门负责新产品和新技术的研发,研发团队就是甲方既有的研发人员。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促进双方公司业务的共同发展,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此协议:第一条委托内容。1.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照其要求进行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发与生产,并按照甲方要求对相关技术和产品进行后续改进。1.2乙方应在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后,根据甲方的请求,为甲方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或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第二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2.1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交付有关研究成果,并协助甲方生产制造相关设备。2.2甲方应为乙方研发提供必要的资金、场地、人员及其他条件的支持。2.3乙方应当保证其交付给甲方的研究开发成果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发生第三人指控甲方实施的技术侵权的,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处理相关事宜。2.4乙方不得在向甲方交付研究成果之前,自行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2.5乙方完成本合同项目的研究开发人员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有关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第三条研发成果知识产权等归属。3.1甲乙双方确认,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权、版权等权利)归甲方所有。乙方如需使用上述研发成果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3.2乙方完成本合同项目的研究开发人员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有关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3.3乙方利用研究开发经费所购置与研究开发工作有关的设备、器材、资料等财产,归甲方所有。第四条保密条款。4.1保密内容(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文档、项目方案、设计图纸、产品模型、样机、客户信息、测试调配数据信息;用于双方商务交流的文件、图片、声音及衍生品;经营方式、管理规章制度、业务流程、操作方法、业务表格。以及其他在项目进行过程中获知的对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4.2涉密人员范围:所有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研发人员、项目相关销售人员、项目管理人员。4.3保密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上述保密内容经合法途径向市场公开日止。4.4泄密责任:按相关法律追究法律责任。第五条特别约定5.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成立以来,相继接受甲方委托为其研发了自动平板培养皿灌装线技术和自动液体充填旋盖一体机技术等技术。研发技术期间,甲乙双方对本合同第4.1条约定的保密内容都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上述技术相关的专利申请权以及其他权利都归甲方所有。5.2甲乙双方确认:自乙方成立以来,双方场地公用,人员公用,所有的规章制度都公用,换言之甲乙双方的员工要同时遵守甲乙双方的所有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考勤制度、财务制度、保密制度等。

2011年3月1日,原告和冠全公司共同发布《商业秘密管理规定》。上述规定中包括如下事项:一、本公司商业秘密保密范围。……7.公司技术文件资料、产品图样以及受控文件资料等……二、本公司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1.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进度、技术方案、工艺流程、生产制造技术(或工艺)、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图纸、软件程序等……本标准适用于上海耿舜包装有限公司、上海冠全机械有限公司……四、管理办法……2.公司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3.属于公司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据本标准的规定标明密级,并确定保密期限。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五、保密措施……5.属于公司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总经理指定专门部门或主管负责执行,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8…….(7)公司员工离职时,或者当公司提出要求时,员工应返还和完整移交属于公司的电脑、手机、及其它工作资料,无论这些内容有无商业上的价值,不得将这些载体中内容或其它工作资料复制件擅自保留、传输、销毁或交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六、泄密处理。1.负有保密责任的人员,有意或无意使公司秘密被不应知悉或使公司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公司予以罚款,降薪或辞退等处罚……3.公司有权根据有关人员的泄密或侵犯公司商业秘密造成的公司经济损失的程度进行索赔,情节严重者将依法律途径使相关人员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刑事方面的责任。七、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上海耿舜包装有限公司、上海冠全机械有限公司。

2012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诺狄公司(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以下简称《耿诺保密协议》)约定:第一条技术与商业保密信息。本协议所指技术与商业保密信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产品各个阶段开发、生产的信息,产品机构的机电技术环节等,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模型、样品、草案、设计方案、技术、方法、仪器设备和其他信息、商业信息等,无论以何种形式或载体,无论在披露时是否以口头、图像或以书面等方式。第二条双方的保密义务。1.双方应依照本协议约定的要求,以合理的方式获悉和使用对方有关技术与商业保密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信息的泄漏。2.双方有义务为本协议约定的技术与商业保密信息严格履行保密义务。这里不仅指对方有义务不向第三方透露保密信息,也包括对方应采取完备的保密制度,即防止其员工有意或无意的泄露所采取的防范措施。3.任何将对方的技术与商业保密信息进行复制、仿造或泄漏的行为均视为违反本协议保密协议的行为。4.所有由一方通过任何有效形式发送给另一方的产品图纸、样品,或者技术信息、产品说明。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发给其它任何第三方,或者对外进行宣传。第三条知识产权。甲乙双方,一方向另一方披露自己的技术与商业保密信息并不构成向另一方转让或授予本身的技术与商业保密信息,例如:商业秘密、商标、专利、技术秘密或任何其它知识产权拥有的权益,也不构成转让或授予对方本方受第三方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商标、专利、技术秘密或任何其他知识产权的有关权益等。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诺狄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诺狄公司提供“全自动培养皿灌装线90mm平皿”一台。2012年3月28日,原告出具《生产制造通知单》,客户名称为“上海诺狄生物”,设备名称“平板培养皿自动灌装线”。设备型号PW-PPMA,项目编号GH-201201-14,项目总负责人为汤波、严长青,生产部为扈建东,机械设计师、设计部为张敏。2012年6月30日,原告出具机型为“平板培养皿自动灌装线”,用户为“上海诺狄生物”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012年7月2日,原告开具“PW-PPMA”灌装线送货单,客户为诺狄公司。2014年5月12日,诺狄公司出具《证明》称:诺狄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采购了一台“平板培养皿自动灌装生产线”,2012年7月原告完成交货,并同时提供了《全自动平板随动灌装线使用说明书》。上述证明后附有原告与诺狄公司之间的《合同》、增值税发票、《PW-PB4型全自动平板随动灌装线使用说明书》。

2012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益玛公司(乙方)签订与上述《耿诺保密协议》内容相同的《保密协议》。2012年7月3日,原告与益玛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诺狄公司提供“全自动培养皿灌装线”一台。2012年7月9日,原告出具《生产制造通知单》,客户名称为“江苏益玛生物”,设备名称“平板培养皿自动灌装线”。设备型号PW-PPMA,项目总负责人为李峰,机械设计师为张敏。2012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机型为“平板培养皿自动灌装线”,用户为“江苏益玛生物”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012年10月31日,原告开具商品编号GZJ-12培养皿灌装线送货单,客户为益玛公司。2014年5月12日,益玛公司出具《证明》称:益玛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采购了一台“平板培养皿自动灌装生产线”,2012年11月原告完成交货,并同时提供了《全自动平板随动灌装线使用说明书》。上述证明后附有原告与益玛公司之间的《合同》、《PW-PB4型全自动平板随动灌装线使用说明书》。

2012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庞通公司(乙方)签订与上述《耿诺保密协议》内容相同的《保密协议》。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庞通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庞通公司提供“全自动培养皿灌装线”一台。2012年7月17日,原告出具《生产制造通知单》,客户名称为“重庆庞通医疗”,设备名称“平板培养皿自动灌装线”。设备型号PW-PPMA,项目总负责人为李峰,机械设计师为张敏。2012年12月5日,原告出具机型为“平板培养皿自动灌装线”,用户为庞通公司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013年3月22日,原告开具商品编号GZ-12培养皿灌装线送货单,客户为庞通公司。2014年5月12日,庞通公司出具《证明》称:庞通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采购了一台“平板培养皿自动灌装生产线”,2013年3月原告完成交货,并同时提供了《全自动平板随动灌装线使用说明书》。上述证明后附有原告与庞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增值税发票《PW-PB4型全自动平板随动灌装线使用说明书》。

2012年6月18日,被告辉敦公司成立,其营业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包装技术、机械设备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设备、机电设备安装(除特种设备),机械设备、机电设备、包装材料、环保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印刷材料(除危险化学品)、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被告辉敦公司的股东包括汪翠萍、严长青、郑剑,其中严长青持有被告辉敦公司15%的股份。

2013年8月27日,江桥工商所在对被告辉敦公司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如下技术图纸:1.在被告辉敦公司严长青办公桌上发现“医疗器械配件零件设计图纸168页”,其中一张设计图纸上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其余图纸上标有冠全公司的企业名称。2.在装配车间发现技术图纸277张,其中221张为平板灌装线图纸,另有10张图纸上标有冠全公司的企业名称。同日,严长青、王某某、叶红利、江祥波分别接受了江桥工商所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

被告严长青在询问中表示:1.严长青于2013年3月至被告辉敦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12年12月之前在原告处任销售经理。被告辉敦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成立,严长青系股东享有15%的股权。2.江桥工商所执法人员在严长青办公室中所发现的医疗器械硬件零件设计图纸共168页,其中一张图纸上标有原告名称,其余167张图纸上标有冠全公司名称。上述168张图纸属于平板灌装生产线的部分技术图纸,是2013年3月由严长青从原告处带至被告辉敦公司。3.关于上述图纸的来源。在第一次询问中,严长青称:上述168张图纸系严长青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作为项目负责人,受原告委派至梅里埃公司测绘累积所得,所测绘图纸一式两份,一份交给原告,一份由严长青保存。在第二次询问中,严长青则称:严长青在原告处任职项目经理期间,负责与客户接洽,客户对产品提出要求,严长青将该些要求反馈给设计人员,并由设计人员将零部件图纸打印给严长青看,然后严长青根据客户要求向设计人员提出图纸修改意见,在该过程中,严长青保留了原始图纸。4.严长青与冠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冠全公司系同一老板,其中原告系销售公司,冠全公司系制造公司。两家公司的人员均由同一人事部予以管理。5.严长青与原告、冠全公司并未签订过保密协议。6.被告辉敦公司系采用委托加工的方式生产产品,从客户处接单后,辉敦公司将零部件委托供应商加工,加工好的零部件由辉敦公司自行装配,装配完毕客户验收后由辉敦公司发货。7.在委托供应商加工零部件的过程中,辉敦公司会向供应商提供特殊的零部件图纸。该些图纸系严长青在原告任职时积累,严长青将该些图纸带至被告辉敦公司后,根据原告的零部件图纸进行了修改,大部分图纸只修改了零部件尺寸,小部分会作功能修改,还有少部分只修改了图纸上的公司名称。被告辉敦公司将修改后的图纸交付供应商用于加工零部件。8.被告辉敦公司的产品上有自己员工叶红利加工的零部件,但较少。目前,被告辉敦公司向外销售了两台产品,一台是销售给“北京九强公司”的灌装一体机,另一台是销售给“江苏奇力康公司”的直线灌装机,该两台机器上只有灌装针头是被告辉敦公司的设计师自行设计的。

案外人王某某在询问中表示:其受雇作为被告辉敦公司的销售,根据公司安排看图纸、画图纸了解产品,所看图纸均由严长青提供。

江祥波在询问中表示:1.被告辉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汪翠萍,江祥波从原告处辞职后,于2013年1月1日至被告辉敦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在原告处工作时,江祥波是与冠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支付。江祥波知道原告和冠全公司系同一老板。3.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辉敦公司共销售封口机两台、灌装机一台、灌装线两条、输送机一台。其中两条灌装线分别销往福建新大陆集团和北京九强生物股份,单价分别为39万元和45万元。上述产品均为第三方生产,由被告辉敦公司销售。

叶红利在询问中表示:叶红利在被告辉敦公司处从事机械装配工作,调试工作由汤波完成。装配所需零部件部分公司采购,部分自行加工。叶红利根据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所需的零部件。装配所需的部分图纸上有冠全公司的企业名称。

2013年10月18日,江祥波、汤波分别接受了江桥工商所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江祥波称,1.江祥波并不清楚2013年8月27日江桥工商所在被告辉敦公司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的技术图纸的来源。2.被告辉敦公司对于原告关于平板灌装线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认可。汤波称,1.汤波于2000年进入原告工作,期间劳动关系曾经变更到冠全公司,2013年3月汤波从冠全公司离职。2.汤波在被告辉敦公司没有股份,汤波并不清楚2013年8月27日江桥工商所在被告辉敦公司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的技术图纸的来源,汤波没有从原告、冠全公司带任何一份材料至辉敦公司。3.2013年8月27日江桥工商所在被告辉敦公司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的技术图纸是原告、冠全公司的技术图纸(因为图框信息是原告、冠全公司的企业名称),汤波在实际生产中参考了上述技术图纸,并做了一定的手工改动。

嗣后,原告以四被告共同侵害其涉案技术秘密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6年8月19日、29日,本院先后发出《鉴定委托书》和《关于鉴定委托事项变更的函》,委托国创鉴定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平板灌装线”的技术秘密是否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天杭公司使用的全自动平板分装系统的技术信息中,是否存在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平板灌装线”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等技术问题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22日,本院会同鉴定专家至案外人天杭公司对案外人天杭公司实际使用的全自动平板分装系统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取得被告辉敦公司与天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述《销售合同》显示:2013年11月11日,被告辉敦公司与案外人天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案外人天杭公司向被告辉敦公司购买“全自动平板分装系统”、蠕动泵、喷码机各一台,总价34万元。

2016年11月11日,国创鉴定为此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涉及平板培养皿自动分装线(即“平板灌装线”)中“进料推板”、“进料箱侧立板”、“灌装同步箱立板左”、“输送带从动辊”、“合盖翻板”、“叠料气缸横梁”和“叠料气缸立板”共七个零件的具体工艺参数。根据原告平板灌装线的主要技术图纸和现场勘验结果,鉴定专家组认为上述“进料推板”、“进料箱侧立板”、“灌装同步箱立板左”、“输送带从动辊”、“合盖翻板”共5个零件,它们在平板培养皿自动分装线中相互独立安装,没有配合关系,工作过程中也不发生直接接触,上述任何一个零件的具体工艺参数与上述其他零件的具体工艺参数没有关联关系,所以上述5个零件的具体工艺参数分别构成一项独立的技术信息。而“叠料气缸横梁”和“叠料气缸立板”共2个零件相互配合构成叠料气缸支架,用以实现稳定支撑叠料气缸的功能,所以该2个零件的具体工艺参数组合构成一项独立的技术信息。因此,鉴定专家组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中的具体技术信息应当指:1.进料推板的具体工艺参数;2.进料箱侧立板的具体工艺参数;3.灌装同步箱立板左的具体工艺参数;4.输送带从动辊的具体工艺参数;5.合盖翻板的具体工艺参数;6.叠料气缸支架的具体工艺参数。

二、非公知性分析。针对鉴定专家组确定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中的具体技术信息,鉴定专家组委托中国专利信息中心进行了国内外公开出版物检索,检索获得相关对比文献6篇,鉴定专家组经分析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进料推板、进料箱侧立板、灌装同步箱立板左、输送带从动辊、合盖翻板、叠料气缸支架(以下简称六个零部件)的具体图纸,记载了上述六个零部件的结构、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具体信息,这些信息组合构成了上述六个零部件具体工艺参数的完整技术信息。2.对比文件所公开的相关技术信息与上述六个零部件图纸参数信息具有较大区别,并未公开该六个零部件的结构、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具体信息的设计内容。3.不同企业开发人员所设计的六个零部件的具体方案不会相同,故原告上述六个零部件的设计具有特定性,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行业惯例。4.根据目前本行业内的惯用做法,企业一般不会将上述六个零部件的结构、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具体图纸信息对外公开披露,鉴定专家组为此特地对上述六个零部件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检索了万方数据www.wanfangdata.com.cn、中国知网www.cnki.net、百度搜索引擎、以及专业论坛包括沐风图纸、九爱图纸库、机械帝国、中国机械CAD论坛等多个图纸交流网站,鉴定专家组并未检索到影响其非公知性的公知信息,也未发现其它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公开渠道对外公开披露上述六个零部件的结构、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具体信息。5.上述六个零部件的结构、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具体信息等方面的详细内容要求技术人员具备专门的知识和经验,根据产品的功能需求进行设计和开发,需要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才能实现产品的功能。6.即使涉案平板灌装线产品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也无法通过观察平板灌装线直接获得。综上所述,鉴定专家组认为,原告上述六个零部件图纸上所记载的具体工艺参数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三、同一性分析。鉴定专家组认为,1.关于进料推板。将原告进料推板的具体工艺参数(进料推板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与被勘验物上安装用于进行推皿的进料推板以及辉敦公司平板灌装线图纸(原告证据7)中第47页进料推板图纸相比较,区别均在于:被勘验物和被告的进料推板图纸上,进料推板表面是平整平面,缺少一个槽,以及设于该槽中的螺孔。鉴于,鉴定专家组无法从原告平板灌装线的进料推板图纸推断出设置该槽的目的以及该槽的功能和作用,故无法判断原告进料推板的具体工艺参数与被勘验物以及被告的进料推板图纸上的对应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实质相同。2.关于进料箱侧立板。将原告进料箱侧立板的具体工艺参数(进料箱侧立板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与现场勘验物对应技术信息相比对,被勘验物是通过钣金折弯形成该结构,其中不包含进料箱侧立板。而在勘验现场另存放有一个进料箱,其中包括有进料箱侧立板,该进料箱侧立板的形状与原告的进料箱侧立板图纸记载的零件形状有明显区别,且主要尺寸也有所差异。故鉴定专家组认为,原告进料箱侧立板的具体工艺参数与被勘验物的具体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3.灌装同步箱立板左。将原告灌装同步箱立板左的具体工艺参数(灌装同步箱立板左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与被勘验物上安装在左侧的灌装同步箱立板上的可测量的技术参数,以及辉敦公司平板灌装线图纸中第66页灌装同步箱立板左图纸分别相比较:(1)原告灌装同步箱立板左的具体工艺参数与测量所得的被勘验物灌装同步箱立板(左)的对应技术参数基本相同,区别在于被勘验物灌装同步箱立板(左)多了两组螺孔,分别用于安装同步箱盖板和电气元件,但是对于该零件的支撑灌装同步机构的功能不产生实质性影响。(2)原告灌装同步箱立板左的具体工艺参数与辉敦公司灌装同步箱立板左图纸对应技术参数均相同,该两者图纸相同。(3)辉敦公司灌装同步箱立板左图纸反映的零件形状与被勘验物灌装同步箱立板(左)的零件形状一致,被勘验物上灌装同步箱立板(左)可以测量的工艺参数与辉敦公司灌装同步箱立板左图纸反映的对应技术参数相同。综上,鉴定专家组认为,被勘验物灌装同步箱立板(左)所反映的技术信息与原告灌装同步箱立板左的具体工艺参数实质相同。4.输送带从动辊。将原告输送带从动辊的具体工艺参数(输送带从动辊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与被勘验物上安装的输送带从动辊上可观测的技术参数,以及辉敦公司平板灌装线图纸中第197页输送带从动辊图纸分别相比较。(1)被勘验物上安装有输送带从动辊,该输送带从动辊的两端分别通过轴承支撑在机架上,因此可以推断该输送带从动辊的两端的直径,其它工艺参数受现场条件限制,无法测量。现场勘验物从有限条件下所获得的所有信息包括视觉上的外形结构以及根据轴承型号推断的轴颈大小,未发现存在与原告输送带从动辊的具体工艺参数不一致的地方。(2)原告输送带从动辊的具体工艺参数与辉敦公司输送带从动辊图纸对应技术参数均相同,该两者图纸相同。(3)辉敦公司输送带从动辊图纸反映的零件形状与被勘验物输送带从动辊的零件形状一致,被勘验物输送带从动辊上可以测量的工艺参数与辉敦公司输送带从动辊图纸反映的对应技术参数相同。综上,鉴定专家组认为,被勘验物输送带从动辊所反映的技术信息与原告输送带从动辊的具体工艺参数实质相同。5.合盖翻板。将原告合盖翻板的具体工艺参数(合盖翻板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与被勘验物上安装的合盖翻板上可测量的技术参数,以及辉敦公司平板灌装线图纸中第181页合盖翻板图纸分别相比较。(1)被勘验物上安装有合盖翻板,该合盖翻板上的可测量的技术参数与原告合盖翻板的具体工艺参数相比较,两者基本相同,区别在于被勘验物合盖翻板上多了六个螺孔,分别用于安装电气元件或者是空闲的,但是对于该零件支撑翻板机构的功能不产生实质性影响。(2)原告合盖翻板的具体工艺参数与辉敦公司合盖翻板图纸对应技术参数相比较,两者区别在于辉敦公司合盖翻板图纸增加了两个豁口,鉴于合盖翻板的主要功能是用于支撑翻板机构,故虽然鉴定专家组根据现有鉴定材料不能确定该豁口功能,但是该豁口对于合盖翻板支撑翻板机构的功能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鉴定专家组认为原告合盖翻板的具体工艺参数与辉敦公司合盖翻板图纸对应技术参数实质相同。(3)辉敦公司合盖翻板图纸反映的零件形状与被勘验物合盖翻板的零件形状基本一致,被勘验物合盖翻板上可以测量的工艺参数与辉敦公司合盖翻板图纸反映的对应技术参数相同。综上,鉴定专家组认为,被勘验物合盖翻板所反映的技术信息与原告合盖翻板的具体工艺参数实质相同。6.叠料气缸支架。将原告叠料气缸支架的具体工艺参数(包括叠料气缸横梁和叠料气缸横梁立板技术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与被勘验物上安装的叠料气缸支架(被勘验物上安装有“叠料气缸横梁”和“叠料气缸立板”,他们相互组装构成叠料气缸支架)的技术参数,以及辉敦公司叠料气缸支架图纸[包括第126页为叠料气缸横梁图纸(图号:不详),第127页为叠料气缸横梁立板图纸(图号:不详)]分别相比较。(1)原告叠料气缸支架的具体工艺参数与被勘验物上安装的叠料气缸支架可测量的技术参数相比较,两者具体工艺参数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叠料气缸立板上多出两个螺孔,该两螺孔是为了便于固定电气元件,但是对于该零件支撑叠料气缸的功能不产生实质性影响。(2)将原告叠料气缸支架的具体工艺参数与辉敦公司叠料气缸支架图纸对应技术参数相比较,两者具体工艺参数相同,该两者图纸相同。(3)辉敦公司叠料气缸支架图纸中叠料气缸横梁和叠料气缸立板的零件形状与被勘验物叠料气缸支架上对应零件形状一致,被勘验物叠料气缸支架上可测量的工艺参数也与辉敦公司叠料气缸支架图纸中对应技术参数相同。综上,被勘验物上安装的叠料气缸支架技术信息与原告叠料气缸支架的具体工艺参数实质相同。

综上所述,鉴定专家组认为: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平板灌装线”的技术秘密中,进料推板的具体工艺参数;进料箱侧立板的具体工艺参数;灌装同步箱立板左的具体工艺参数;输送带从动辊的具体工艺参数;合盖翻板的具体工艺参数;叠料气缸支架的具体工艺参数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天杭公司使用的全自动平板分装系统中,灌装同步箱立板左的具体工艺参数;输送带从动辊的具体工艺参数;合盖翻板的具体工艺参数;叠料气缸支架的具体工艺参数,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平板灌装线”中的对应技术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系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和冠全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相同。且从原告和冠全公司双方之间的《技术研发委托协议》、共同发布的《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被告严长青在江桥工商所关于“原告与冠全公司系同一老板,其中原告系销售公司,冠全公司系制造公司。两家公司的人员均由同一人事部予以管理”的陈述,被告江祥波在江桥工商所关于“在原告处工作时,江祥波是与冠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支付。江祥波知道原告和冠全公司系同一老板”的陈述,被告汤波在江桥工商所关于“汤波于2000年进入原告工作,期间劳动关系曾经变更到冠全公司”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和冠全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其次,原告和冠全公司在2010年8月签订的《技术研发委托协议》中,明确了冠全公司由原告股东投资设立,冠全公司的研发团队就是原告既有的研发人员,并约定冠全公司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发与生产,以及对相关技术和产品进行后续改进。双方并明确,因履行上述协议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权、版权等权利)均归原告所有。上述《技术研发委托协议》中还明确了自动平板培养皿灌装线技术(即平板灌装线)系原告委托冠全公司研发。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由涉案技术即平板灌装线技术所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应归属于原告所有。若上述涉案技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技术秘密的,则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亦是原告。

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而存在的一种法定权利,相关技术信息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一)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定专家组针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平板灌装线”的技术秘密,委托中国专利信息中心进行了国内外公开出版物检索;审核了所属技术领域的相关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和行业惯例、惯用做法;自行检索了万方数据、中国知网、百度搜索引擎、以及专业论坛包括沐风图纸、九爱图纸库、机械帝国、中国机械CAD论坛等所属技术领域的相关网站;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平板灌装线”的技术秘密形成的难易程度进行了评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平板灌装线”的技术秘密可否通过观察直接获得进行了验证,最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平板灌装线”的技术秘密中,进料推板的具体工艺参数;进料箱侧立板的具体工艺参数;灌装同步箱立板左的具体工艺参数;输送带从动辊的具体工艺参数;合盖翻板的具体工艺参数;叠料气缸支架的具体工艺参数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鉴定专家组的上述鉴定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反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而生产的“平板灌装线”,已向诺狄公司、益玛公司、庞通公司销售。可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可以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故原告涉案技术秘密中的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三)关于“保密措施”

《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1.原告委托冠全公司研发的相关技术成果权归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和冠全公司并对包括涉案平板灌装线具体技术信息在内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如上文所言,涉案平板灌装线技术所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应归属于原告所有。而原告与冠全公司之间的《技术研发委托协议》,原告的《上海耿舜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图纸借阅管理规定》、《商业保密管理规定》,冠全公司的《上海冠全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原告和冠全公司共同发布的《商业秘密管理规定》、原告分别与诺狄公司、益玛公司、庞通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等证据中均有相关的保密规定和保密约定,该些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和冠全公司通过在规章制度中的保密规定、及与掌握技术信息有关单位之间的保密约定等方式,明确了反映涉案平板灌装线的具体技术信息的生产制造技术(或工艺)、图纸等属于原告的保密资料以及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应当认为,原告和冠全公司对涉案平板灌装线的具体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2.原告和冠全公司对涉案平板灌装线的具体技术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已告知被告汤波、严长青和江祥波。首先,被告严长青关于“原告与冠全公司系同一老板,其中原告系销售公司,冠全公司系制造公司。两家公司的人员均由同一人事部予以管理”的陈述,被告江祥波关于“在原告工作时,江祥波是与冠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支付。江祥波知道原告和冠全公司系同一老板”的陈述,以及被告汤波关于“汤波于2000年进入原告工作,期间劳动关系曾经变更到冠全公司”的陈述;以及冠全公司与严长青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冠全公司和严长青之间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汤波之间的《劳动合同》、《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冠全公司与汤波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冠全公司与被告江祥波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冠全公司和江祥波之间《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等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表明虽然被告严长青、汤波、江祥波并非原告员工,但被告严长青、汤波、江祥波对于原告与冠全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是明知的。其次,冠全公司与严长青、汤波、江祥波之间《劳动合同书》中,均明确约定了严长青、汤波、江祥波需遵守冠全公司的员工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冠全公司的商业秘密。可见《劳动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员工需遵守公司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保守相关的商业秘密。而《上海冠全机械有限公司新进员工培训计划表(2009)》中培训内容包括了员工手册,严长青亦在受训人员栏签名的事实,已足以证明严长青经培训已知悉了冠全公司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知悉了冠全公司关于涉案信息及涉密人员等具体规定。再次,冠全公司在其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维护公司声誉、信誉和安全的义务”、“员工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项目文档、项目方案、设计图纸、产品模型、样机、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等”、“保密人员包括研发人员、销售人员等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以及原告和冠全公司共同发布的《商业秘密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涉密人员以及涉密信息的具体内容。该些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由冠全公司研发的包含涉案平板灌装线的具体技术信息的项目文档、方案、设计图纸均属于涉密信息。被告汤波、严长青、江祥波作为冠全公司的员工,受原告和冠全公司同一人事部的共同领导,明知原告与冠全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亦应当了解原告开发涉案技术时的保密意愿。在冠全公司根据《技术研发委托协议》的约定,对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技术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时,被告汤波、严长青、江祥波亦应当根据其与冠全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涉案平板灌装线的具体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冠全公司对涉案平板灌装线的具体技术信息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可识别的,并为被告严长青、汤波、江祥波所知悉的保密措施。在被告严长青、汤波、江祥波掌握原告涉案平板灌装线的具体技术信息的前提下,被告严长青、汤波、江祥波对涉案平板灌装线的具体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至相关信息已公开时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平板灌装线”中进料推板的具体工艺参数;进料箱侧立板的具体工艺参数;灌装同步箱立板左的具体工艺参数;输送带从动辊的具体工艺参数;合盖翻板的具体工艺参数;叠料气缸支架的具体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三、关于四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判断是否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被控侵权人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技术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违反保密义务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披露、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一)关于被告辉敦公司生产“全自动平板分装系统”(即平板灌装线)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原告涉案技术秘密“平板灌装线”中进料推板的具体工艺参数;进料箱侧立板的具体工艺参数;灌装同步箱立板左的具体工艺参数;输送带从动辊的具体工艺参数;合盖翻板的具体工艺参数;叠料气缸支架的具体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国创鉴定向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专家组对天杭公司向被告辉敦公司购买的“全自动平板分装系统”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了相关零部件的技术参数、审查了辉敦公司的技术图纸。经审查,原告平板灌装线中进料推板、进料箱侧立板的具体工艺参数与被告辉敦公司“全自动平板分装系统”对应零部件的具体工艺参数或无法判断、或不相同且实质不同,原告平板灌装线中灌装同步箱立板左、输送带从动辊、合盖翻板、叠料气缸支架的具体工艺参数与被告辉敦公司“全自动平板分装系统”对应零部件的具体工艺参数相同或实质相同。上述鉴定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平板灌装线”中灌装同步箱立板左、输送带从动辊、合盖翻板、叠料气缸支架的具体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与被告辉敦公司生产“全自动平板分装系统”(即平板灌装线)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

(二)关于被告严长青、汤波、江祥波是否接触了涉案技术秘密,被告严长青、汤波、江祥波、辉敦公司是否采取了违反保密义务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披露、使用了原告技术秘密的问题

1.关于被告严长青、汤波、江祥波是否接触了涉案技术秘密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如下事实:(1)原告为诺狄公司出具的《生产制造通知单》上载明的项目总负责人中包括了严长青、汤波。(2)严长青在江桥工商所的笔录中,有“江桥工商所执法人员在严长青办公室中所发现的1张标有原告名称的图纸,167张标有冠全公司名称的图纸,共168张医疗器械硬件零件图纸,是平板灌装生产线的部分技术图纸,由严长青从原告处带至被告辉敦公司”的陈述。还有“上述168张图纸系严长青在原告处任职项目经理期间,负责与客户接洽过程中,保留了原告与客户之间交流技术信息所使用原始图纸”的陈述。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严长青、汤波接触了原告的涉案技术秘密。但是,在现有证据中并没有显示被告江祥波在冠全公司从事具体工作的证据,也没有表明江祥波接触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江祥波接触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主张,难以采信。

2.关于被告严长青、汤波、江祥波、辉敦公司是否采取了违反保密义务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披露、使用了原告技术秘密的问题

(1)关于严长青。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文的分析,被告严长青显然对涉案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严长青违反了其本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将其接触、掌握的记载有原告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具体技术信息的涉案产品技术图纸,披露并许可被告辉敦公司使用。被告严长青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技术秘密,被告严长青应当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2)关于汤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汤波曾是冠全公司员工,其也曾接触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但是,现有证据显示被告辉敦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图纸的技术信息来源于被告严长青自原告处获取的技术图纸。并没有证据表明系汤波向被告辉敦公司披露,并许可被告辉敦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技术秘密,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汤波知道并参与了被告严长青的前述侵权行为。至于被告汤波作为被告辉敦公司的员工,在被告辉敦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使用被告辉敦公司涉案“全自动平板分装系统”(即平板灌装线)的技术图纸等相关技术信息,亦应当视为被告汤波的职务行为属于被告辉敦公司的使用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汤波披露、使用并许可被告辉敦公司使用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主张,不予采纳。

(3)关于江祥波。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并无被告江祥波接触并掌握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证据,且也无证明被告江祥波知道并参与了被告严长青前述侵权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江祥波披露、使用并许可被告辉敦公司使用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主张,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辉敦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严长青系被告辉敦公司的股东,故被告辉敦公司、严长青均知道,被告严长青向被告辉敦公司披露的涉案产品技术图纸中所包含的相关技术信息属于原告的涉案技术秘密,但被告辉敦公司仍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全自动平板分装系统”(即平板灌装线)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被告辉敦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技术秘密,被告辉敦公司应当就其上述侵权行为与被告严长青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严长青违反原告、冠全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许可被告辉敦公司使用原告的涉案技术秘密。被告辉敦公司明知被告严长青披露的系原告的涉案技术秘密,仍予以使用。被告严长青、辉敦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技术秘密,被告严长青、辉敦公司应当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应当停止披露、使用、并保守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并赔偿以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而基于上文同样的理由,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汤波、江祥波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严长青、被告辉敦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严长青、被告辉敦公司侵权所受损失的多寡,故本院根据涉案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被告严长青、被告辉敦公司的主观过错,被告严长青、被告辉敦公司披露、使用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具体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金额中还应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严长青、被告辉敦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辉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严长青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耿舜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即“自动平板培养皿灌装线”灌装同步箱立板左、传送带从动辊、合盖翻版、叠料气缸支架具体工艺参数)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辉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严长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耿舜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耿舜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辉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严长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上海耿舜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20元,由被告上海辉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严长青共同负担人民币13,680元。本案公告费人民币1,020元,鉴定费人民币11万元,由被告上海辉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严长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渊

代理审判员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吴惠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