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指称被告侵犯商业秘密,必须要对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载体、商业价值、保密措施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不仅没有明确其商业秘密的秘密点,也未就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商业价值进行举证。原告归纳的笼统的秘密点是样品和客户,而本案提到的样品只是普通样品,在宁波除原告在使用外其他公司也在使用,原告没有就样品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举证。对于被告不正当利用秘密点与客户进行交易的事实,原告也没有举证。二、涉案承诺书是出具给宁波华飞控股进出口公司而非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上原告的公章是事后加盖在被告签名下面的空白处,也没有记载日期,故该承诺书内容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侵犯商业秘密是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只能由法院依法认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承诺书约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无效的,被告已另行提起确认承诺书无效的诉讼。四、退一步讲,如承诺书有效,那么该承诺书也是原告趁公安机关限制被告合作伙伴谢某人身自由的困境,利用被告急于让谢某恢复自由的心理,乘人之危,陷被告以为只有签署了承诺书才能释放谢某的重大误解之际,胁迫被告签署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显失公平,被告已经另行提起了撤销承诺书的诉讼。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并依法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
2、保密竞业协议、辞职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保密竞业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3、宁波凯德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源公司)基本情况表1份,拟证明被告离职后与沈旗、谢某共同设立进出口公司,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事实;
4、赔偿协议2份,拟证明被告及沈旗自认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自愿连带赔偿原告经济及商誉损失10万元的事实;
5、律师函(复印件)、快递面单及邮寄送达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原告依法进行催讨的事实;
6、客户信息交接单4份,拟证明被告与沈旗按照原告要求写的客户信息,是需要采取保密措施的保密点的事实;
7、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补充、后续处理及保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签署承诺书的事实;
8、沈旗员工离职承诺书、保密竞业协议各1份,拟证明沈旗及其他员工入职的时候签署了保密协议,并在离职时进行相应承诺,原告对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事实;
9、沈旗签署的情况说明及保证书各1份,拟证明沈旗也签署了相关材料的事实;
10、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对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表达了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关泳华的歉意,进而证明其签署赔偿协议并非出于被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逼迫被告签署涉案承诺书的事实;
2、王磊证言,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叫一个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签字,王磊来了之后看到承诺书不愿意签字,被告当时有精神恍惚的情况等事实;
3、情况说明底稿1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底稿进行抄写出具了情况说明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曹某、谢某、陆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证人曹某陈述,其从2007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5月离职,与被告原来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份一天,其接到原告员工曾江的电话,让他去做个保证。其到场的时候承诺书已经拟好了,被告因为金额过大不愿意签,被告妻子怕被告会被抓,想让被告签;中间其与关泳华谈过话,关泳华的意思是没想过要把被告怎么样,也不是真的要被告赔钱,只是为了对被告的行为进行约束,让被告不要碰他的客人,对其他员工也是一个约束和警示;后来其向被告讲了这个意思,被告本来想改10万元和50万元两个金额,但没有改成,公司不让改;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谁起草的不清楚,其签字的时候就已经有了,被告也很快签好了;被告拿过华飞公司的样品,但是多少不清楚,华飞的专属样品上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签承诺书的时候被告及其老婆都在场,是在原告的公司签的,被告的自由没有受到限制,其只是劝被告签字;其和关泳华谈话的时候,关泳华说签完字谢某就没事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其把这个意思跟被告说了一下;其给被告转达意思的时候,其说没多大事情,不会真的让被告赔钱,只要后面不动原告客户就行了,才导致被告签字,胁迫算不上,当时被告有点紧张和懵;这个事情结束之后,被告告诉我说与原告的墨西哥客户接洽过,但是下单之后又取消了;其在原告处工作的时候,工资中有一栏是保密费。
证人谢某陈述,其曾是原告员工,担任采购员,2015年5月份离职,与被告曾系同事;2015年7月9日下午,马律师带了几个原告的领导还有警察,说其公司这边的样品是华飞的,他们自己点了样品拿到派出所去了,中间有陈姓警察让其过去,需要检查其电脑,并将其带到派出所,要拘留其24小时;第二天早上该警察来找其,说让其和侯晓明、沈旗三个人的家属去向关总道歉,就可以出来;其是在第二天晚上8点左右出派出所的,在7点左右的时候,原告一个叫李青的人来让其签字,就是原告让被告签的那个东西,其没有签字,关泳华通过电话跟其说,他们三个人开公司让其面子挂不住;他们没有拿过华飞的样品,样品都是工厂提供的,工厂出货样上有客户代码、价格等信息,他们拿的样品基本是俄罗斯的样品,上面没有华飞信息;他们开设的公司在公安介入前没有经营过。
证人陈某陈述,其是谢某的妻子,2015年7月9日,其丈夫被派出所带走,承诺书原告也让其签过,当时是李青让其去的,其和公公一起去的原告公司;到了那里,原告将三户人家分开;原告让其签协议,其说不会写,也不是华飞员工,所以拒签,那天是7月10日下午一点多去的原告公司,五点多才出来;后来去派出所的时候,李青又拿了一份打印件让其签字,其看了上面的金额就没签,其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他已经签字了;其说不能签,被告说不签就不放谢某,他们也要进去,所以就签了;在原告公司时,原告派了个员工来,其不签,多次要求离开,他们不同意,说不签字不好和领导交代,还说签了就能走,最后我就出来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沈旗和谢某在2015年7月已退出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涉案信息系2015年7月10日打印,故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7月10日,凯德源公司的股东仍系原告、沈旗和谢某。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原告自己起草,承诺书的对象是宁波华飞控股进出口公司,承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无效,且承诺书是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可撤销。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过律师函,但认为承诺书无效且对象不是原告,被告不需要履行。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是否承诺书相对方、承诺书效力、被告是否需要赔偿等问题,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签字时交接表上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被告签署的离职交接表上的客户信息系后续黏贴,经本院向被告本人核实,被告对离职交接表上大部分客户系其原联系客户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对被告确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沈旗的离职交接表,因上面未有沈旗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是原告乘人之危胁迫被告签署,是原告写好后交给被告抄写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形成是否存在受胁迫或乘人之危,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8,被告对保密竞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离职承诺书有异议。本院对保密竞止协议予以认定,员工离职承诺书原告未能确认是否系沈旗所签,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沈旗在2015年7月10日也签署了承诺书,沈旗签名与沈旗的保密竞业协议上的签字基本一致,而被告对沈旗在保密竞业协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并非沈旗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应不予采纳,且被告在微信中向关泳华道歉是因为与另外两名员工开设公司未向关泳华打招呼一事,微信内容并未提到商业秘密。该证据虽系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但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对曹某关于公司样品制度的陈述没有异议,对证人与关泳华谈话内容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曹某的证言已经能够证明在签署承诺书之时不存在胁迫或趁人之危;对谢某和陆某的证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曹某亲身经历所陈述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曹某听说部分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谢某和陆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中能够与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部分的证言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关泳华在谢某从公安机关出来后,确实与被告、沈旗和谢某有过一次谈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周红律师也在现场,但具体的谈话时间以及谈话内容因时间过去太久已经记得不是非常清楚了,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始的录音载体,故对被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始录音载体,且被告提供的两段录音材料并不完整,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录音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对王磊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王磊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支离破碎的碎片,无法确认来源,也无法证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底稿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