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7 0:00:00

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侯晓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80412515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88号(沧海实业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关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周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晓明,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宁波凯德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侯晓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周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10月15日进入原告工作,从事外销助理一职,几经续订,于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升任外销岗位一职,劳动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保密竞业协议》等,合同及公司相关规章均对原告的商业秘密含义、范围、保密义务与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界定与要求,尤其明确指出了客户名单信息、报价方法、交易习惯等经营信息作为公司商业秘密中的机密资料决不可非法泄露、使用、谋利。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以《客户信息离职交接表》的形式向原告移交了相应客户信息。但是被告并未恪守保密义务,在离职2个月后即与原告另外两名职员谢某、沈旗共同出资设立宁波凯德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从事与原告主营业务雷同的日用品的进出口贸易,同时将被告在职期间接触的原告部分代码客户大批样品陈列于公司经营场所样品间,以供外商选择与采购,且其中包含有众多属于原告的外贸出货样。2015年7月,被告及沈旗向原告如实交代了非法侵占公司样品、注册进出口公司、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原告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联系原告客户、谋取外销订单的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7月10日,各出具赔偿协议一份,确认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并无异议,并自愿连带分期赔偿原告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经济及商誉等损失10万元。但被告此后并未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分期支付赔偿款,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事后仍意图利用掌握的经营信息联系国外客户,谋取外销订单,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认为,涉案的客户名单、报价方法、交易习惯、产品特性等均属于原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能够为原告带来外销订单等经济利益,原告亦积极采取了保密措施予以保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并自愿赔偿原告损失,故该赔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赔偿已属违约,应即时清偿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侵犯商业秘密经济损失赔偿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日(2016年6月1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指称被告侵犯商业秘密,必须要对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载体、商业价值、保密措施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不仅没有明确其商业秘密的秘密点,也未就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商业价值进行举证。原告归纳的笼统的秘密点是样品和客户,而本案提到的样品只是普通样品,在宁波除原告在使用外其他公司也在使用,原告没有就样品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举证。对于被告不正当利用秘密点与客户进行交易的事实,原告也没有举证。二、涉案承诺书是出具给宁波华飞控股进出口公司而非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上原告的公章是事后加盖在被告签名下面的空白处,也没有记载日期,故该承诺书内容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侵犯商业秘密是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只能由法院依法认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承诺书约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无效的,被告已另行提起确认承诺书无效的诉讼。四、退一步讲,如承诺书有效,那么该承诺书也是原告趁公安机关限制被告合作伙伴谢某人身自由的困境,利用被告急于让谢某恢复自由的心理,乘人之危,陷被告以为只有签署了承诺书才能释放谢某的重大误解之际,胁迫被告签署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显失公平,被告已经另行提起了撤销承诺书的诉讼。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并依法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

2、保密竞业协议、辞职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保密竞业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3、宁波凯德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源公司)基本情况表1份,拟证明被告离职后与沈旗、谢某共同设立进出口公司,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事实;

4、赔偿协议2份,拟证明被告及沈旗自认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自愿连带赔偿原告经济及商誉损失10万元的事实;

5、律师函(复印件)、快递面单及邮寄送达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原告依法进行催讨的事实;

6、客户信息交接单4份,拟证明被告与沈旗按照原告要求写的客户信息,是需要采取保密措施的保密点的事实;

7、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补充、后续处理及保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签署承诺书的事实;

8、沈旗员工离职承诺书、保密竞业协议各1份,拟证明沈旗及其他员工入职的时候签署了保密协议,并在离职时进行相应承诺,原告对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事实;

9、沈旗签署的情况说明及保证书各1份,拟证明沈旗也签署了相关材料的事实;

10、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对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表达了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关泳华的歉意,进而证明其签署赔偿协议并非出于被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逼迫被告签署涉案承诺书的事实;

2、王磊证言,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叫一个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签字,王磊来了之后看到承诺书不愿意签字,被告当时有精神恍惚的情况等事实;

3、情况说明底稿1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底稿进行抄写出具了情况说明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曹某、谢某、陆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证人曹某陈述,其从2007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5月离职,与被告原来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份一天,其接到原告员工曾江的电话,让他去做个保证。其到场的时候承诺书已经拟好了,被告因为金额过大不愿意签,被告妻子怕被告会被抓,想让被告签;中间其与关泳华谈过话,关泳华的意思是没想过要把被告怎么样,也不是真的要被告赔钱,只是为了对被告的行为进行约束,让被告不要碰他的客人,对其他员工也是一个约束和警示;后来其向被告讲了这个意思,被告本来想改10万元和50万元两个金额,但没有改成,公司不让改;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谁起草的不清楚,其签字的时候就已经有了,被告也很快签好了;被告拿过华飞公司的样品,但是多少不清楚,华飞的专属样品上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签承诺书的时候被告及其老婆都在场,是在原告的公司签的,被告的自由没有受到限制,其只是劝被告签字;其和关泳华谈话的时候,关泳华说签完字谢某就没事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其把这个意思跟被告说了一下;其给被告转达意思的时候,其说没多大事情,不会真的让被告赔钱,只要后面不动原告客户就行了,才导致被告签字,胁迫算不上,当时被告有点紧张和懵;这个事情结束之后,被告告诉我说与原告的墨西哥客户接洽过,但是下单之后又取消了;其在原告处工作的时候,工资中有一栏是保密费。

证人谢某陈述,其曾是原告员工,担任采购员,2015年5月份离职,与被告曾系同事;2015年7月9日下午,马律师带了几个原告的领导还有警察,说其公司这边的样品是华飞的,他们自己点了样品拿到派出所去了,中间有陈姓警察让其过去,需要检查其电脑,并将其带到派出所,要拘留其24小时;第二天早上该警察来找其,说让其和侯晓明、沈旗三个人的家属去向关总道歉,就可以出来;其是在第二天晚上8点左右出派出所的,在7点左右的时候,原告一个叫李青的人来让其签字,就是原告让被告签的那个东西,其没有签字,关泳华通过电话跟其说,他们三个人开公司让其面子挂不住;他们没有拿过华飞的样品,样品都是工厂提供的,工厂出货样上有客户代码、价格等信息,他们拿的样品基本是俄罗斯的样品,上面没有华飞信息;他们开设的公司在公安介入前没有经营过。

证人陈某陈述,其是谢某的妻子,2015年7月9日,其丈夫被派出所带走,承诺书原告也让其签过,当时是李青让其去的,其和公公一起去的原告公司;到了那里,原告将三户人家分开;原告让其签协议,其说不会写,也不是华飞员工,所以拒签,那天是7月10日下午一点多去的原告公司,五点多才出来;后来去派出所的时候,李青又拿了一份打印件让其签字,其看了上面的金额就没签,其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他已经签字了;其说不能签,被告说不签就不放谢某,他们也要进去,所以就签了;在原告公司时,原告派了个员工来,其不签,多次要求离开,他们不同意,说不签字不好和领导交代,还说签了就能走,最后我就出来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沈旗和谢某在2015年7月已退出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涉案信息系2015年7月10日打印,故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7月10日,凯德源公司的股东仍系原告、沈旗和谢某。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原告自己起草,承诺书的对象是宁波华飞控股进出口公司,承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无效,且承诺书是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可撤销。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过律师函,但认为承诺书无效且对象不是原告,被告不需要履行。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是否承诺书相对方、承诺书效力、被告是否需要赔偿等问题,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签字时交接表上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被告签署的离职交接表上的客户信息系后续黏贴,经本院向被告本人核实,被告对离职交接表上大部分客户系其原联系客户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对被告确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沈旗的离职交接表,因上面未有沈旗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是原告乘人之危胁迫被告签署,是原告写好后交给被告抄写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形成是否存在受胁迫或乘人之危,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8,被告对保密竞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离职承诺书有异议。本院对保密竞止协议予以认定,员工离职承诺书原告未能确认是否系沈旗所签,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沈旗在2015年7月10日也签署了承诺书,沈旗签名与沈旗的保密竞业协议上的签字基本一致,而被告对沈旗在保密竞业协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并非沈旗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应不予采纳,且被告在微信中向关泳华道歉是因为与另外两名员工开设公司未向关泳华打招呼一事,微信内容并未提到商业秘密。该证据虽系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但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对曹某关于公司样品制度的陈述没有异议,对证人与关泳华谈话内容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曹某的证言已经能够证明在签署承诺书之时不存在胁迫或趁人之危;对谢某和陆某的证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曹某亲身经历所陈述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曹某听说部分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谢某和陆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中能够与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部分的证言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关泳华在谢某从公安机关出来后,确实与被告、沈旗和谢某有过一次谈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周红律师也在现场,但具体的谈话时间以及谈话内容因时间过去太久已经记得不是非常清楚了,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始的录音载体,故对被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始录音载体,且被告提供的两段录音材料并不完整,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录音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对王磊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王磊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支离破碎的碎片,无法确认来源,也无法证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底稿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5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开始在公司从事外销助理岗位,从2012年10月15日起转为外销岗位。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违反保密协议、竞业限制规定的,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竞业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职期间有从原告获得商业秘密的机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每月150元的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费,被告有义务为原告保守商业秘密并作出竞业限制的保证。被告已经认识到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包括对外的保密信息,是关系到原告生存和发展的重大问题,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商业秘密及所有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保护义务。保密内容包括: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广告策略;技术秘密,包括产品图片设计、计算机程序、技术数据等;法律关系秘密,包括原告是否卷入或即将卷入法律诉讼或仲裁、各类合同的履行等。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应当保守在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告不得直接或间接使任何第三方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这些信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原告内部无关人员泄露或披露,不得向原告其他员工打听与自己本职工作无关的涉及本合同项下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的有关情况,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计划使用,不得复制或披露包含原告商业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给原告内部无关人员或其他任何第三者,对因工作保管、接触到的原告的客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妥善对待,未经许可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被告无论何种原因离开原告,应清退所有属于原告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数据、工作手册与工作有关的往来信函、传真、客户名单、笔记、备忘录、计划、图纸、工作日志、文件、软盘等。被告每违反一项保密或竞业限制义务,除需要立即改正外,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不足部分仍应赔偿。原告与其原来的员工沈旗亦签署保密竞业协议。

2015年3月左右,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同年5月19日,被告和同样曾为原告员工的沈旗、谢某共同出资成立凯德源公司,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谢某担任监事。同年7月9日,谢某因涉嫌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被带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询问。7月10日,被告与其妻子、沈旗与其家人、谢某家人一起到原告的办公场所进行协商,被告与沈旗分别签署了内容相同的赔偿承诺,主要内容为:鉴于谢某、侯晓明及沈旗侵犯宁波华飞控股进出口公司商业秘密,谋取非法不当利益,造成华飞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及商誉影响,现三方对上述违法行为并无异议,自愿连带赔偿华飞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该款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当场支付1万元,剩余款项分3年付清,于每年年底支付3万元,若三人再不悔改,仍自行或通过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保密竞业规定,侵犯华飞公司商业秘密,则三方另需赔偿华飞公司50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承诺书下方还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同日,被告还签署了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补充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离职后,与沈旗、谢某三人商量注册公司以方便进出口,从2015年6月份开始推荐联系客人,推荐的纸制品,到6月底一单生意也没有,情急之下打算涉及杂货,于是四处跑工厂、出差联系工厂寄样。样品间的样品80%以上由我们出差、主动跑工厂或工厂知情联系寄来的,有部分样品是在公司期间觉得有些东西适合家里用,于是带去家里,后来放在了样品间,带回家大概20-30款关于Babon的样品。7月起开始涉及一些杂货客人,目前为止无任何实际进展,其中包含一些华飞公司之前操作过的客人。我跑到工厂拿到的样品可能涉及到华飞在做客人品牌的样品,如Dollarempire样品、104样品、Bsetprice样品。同时,被告还出具后续处理及保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凡样品间的样品,华飞公司认为属于其专有样品,均可以拿走,积极配合。凡华飞现在在操作的客人,均不会主动联系,避免做与华飞冲突的客人。凡华飞专属样品,我们后续不会拿或推荐、摆出,现在开始马上停止联系与华飞相关的客人,停止推荐与华飞相关的样品。”被告签署上述文件之时,原告公司离职员工即本案证人曹某亦在场,在被告签署的后续处理及保证上,曹某作为担保人签字。

2015年7月10日,沈旗签署情况说明及保证书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本人2015年5月25日提交书面辞职材料,于2015年5月19日同侯晓明、谢某成立宁波凯德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并利用在宁波华飞控股有限公司在职期间,同孙运美偷盗公司样品数量达二百款左右,并利用这些样品同宁波华飞控股有限公司所属客人取得联系,目前联系客人有DollarEmpire,Shoppers,Musul,现被宁波华飞控股有限公司发现,同意停止以上行为。”“个人同意注销宁波凯德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保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和宁波华飞控股有限公司的所属客人联系,保证放置在宁波凯德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样品全数归还。以上保证做不到,宁波华飞控股有限公司保留追究权利。未尽事宜由马律师代表宁波华飞控股有限公司洽谈。”

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关泳华之间曾有过多次微信沟通。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字的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的承诺书无效,并要求撤销该承诺书。2016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所签署的承诺书是否有效;三、被告所签署的承诺书是否可撤销;四、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及利息是否合理合法。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主要涉及到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签署的赔偿承诺书系向谁出具的问题,也即赔偿承诺书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属于谁所有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与原告签署有保密竞业协议,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作为外销员掌握了公司的客户信息,如被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那么该商业秘密也应为原告所有;在被告签署的赔偿承诺书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说明该承诺书为原告所持有,且在(2016)浙0212民初6267号案件审理中,原告的关联企业宁波华飞控股有限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属于原告所有亦不持异议;2015年7月10日的双方协商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关泳华在场,被告也称该赔偿承诺书系应关泳华要求所签,且此后被告称与关泳华有过面对面协商;尽管赔偿承诺书上有“侵犯宁波华飞控股进出口公司商业秘密”的表述,但“宁波华飞控股进出口公司”并不实际存在。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赔偿承诺书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主体适格。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侯晓明在赔偿承诺中承认其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并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其对自身行为的一种自认,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侵犯商业秘密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只能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不能由当事人自己约定,故被告关于其侵犯商业秘密的陈述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是对权利人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并不能推导出被告关于其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陈述无效的结论。故对于被告主张赔偿承诺书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赔偿承诺书系原告趁公安机关限制被告合作伙伴谢某人身自由的困境,利用被告急于让谢某恢复自由的心理,乘人之危,陷被告以为只有签署了承诺书才能释放谢某的重大误解之际,胁迫被告签署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显失公平。

对于乘人之危,本院认为,当时被告的公司合作伙伴谢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在派出所谈话,但被告及其家人并未被羁押或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且被告及其家人当时在原告处也未存在人身自由受限之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乘人之危缺乏依据。

对于重大误解及胁迫,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行为,且被告陈述原告告诉被告,只有签署了承诺书谢某才能被放出来,不签署赔偿协议其也会被抓进去,但对于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而言,应当清楚原告并非司法机构,原告无权要求司法机关释放被关押的嫌疑人员,无权对被告本人实施关押,更加没有要求司法机构对被告实施关押的权力;如谢某和被告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即使国家机关也不能对他们采取任何措施。此外,在签署赔偿承诺书后,被告对于其自认系因重大误解及受胁迫而签署的文件,却并未立即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或起诉要求撤销该文件,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关于重大误解及胁迫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这部分内容显失公平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赔偿承诺是被告自行签署,表明被告自愿连带赔偿原告侵犯商业秘密经济损失10万元,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应当对其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缺乏依据。

此外,结合被告在事件发生后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其中有“后因家中太多变故,心智大失,做出了如此这般的事情,我知道这件事情深深的伤害了您和洪经理以及公司其他老领导的心……我还是希望您能给我一个当面认错的机会”、“关总,我知道我做的事情伤透了您的心,让您很生气,更重要的是让您很难堪”、“这次事情是我们做的没规矩,让您这边不好处理”等表述,可见,被告对于其与原告客户进行联系这一事件的性质是有着明确而清晰的认识,被告关于签署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涉案承诺书应予以撤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除签署了涉案的赔偿承诺书之外,还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补充,承认其在另设新公司后拿了华飞公司的样品放在其新公司的样品间,还承认“6月底、7月初开始涉及杂货客人,其中有客人是华飞在职期间所接触过的客人”,在被告出具的后续处理及保证中,被告陈述“凡华飞现在在操作的客人,均不会主动联系,避免做与华飞冲突的客人。凡华飞专属样品,我们后续不会拿或推荐、摆出,现在开始马上停止联系与华飞相关的客人,停止推荐与华飞相关的样品”。可见,被告在设立新公司后,确实存在与华飞公司的客户进行接触和联系,拿原告的样品推荐给客人的行为。原告作为一家外贸公司,客户信息属于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重要经营信息,从被告签署的客户信息离职交接表可见,客户信息中包含了客户名称、国家、客户编号、客户联系人、客户联系电话、客户联系邮箱、客户经营下单范围及基本情况、付款方式等信息,原告为此也与被告、沈旗等业务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被告离职后对客户信息进行了交接,已经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足以认定被告所掌握的原告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沈旗作为原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与外商客户的联络,其在工作中掌握的客户信息势必涉及客户名称、客户交易习惯、产品报价等商业秘密,本应承担保密义务,但被告作为凯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新公司的业务需要,与原告的客户进行业务接洽和联系,不管被告在情况说明中陈述接触的客户是其本人在原公司业务中掌握的客户信息,还是新公司的合作伙伴沈旗在原公司业务中掌握的客户信息,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出具承诺书对此予以确认,承诺进行赔偿,原告依据该承诺书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于法有据。对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承诺书中虽载明被告愿意连带赔偿10万元,但鉴于被告开设的凯德源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才成立,承诺书签署时间为同年7月10日,被告侵权的时间并不长,按照承诺书约定的10万元进行赔偿并不妥当。本院在参考承诺书约定赔偿金额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开设公司的时间、承诺书签署当时的客观情况等,酌情确定原告因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经济损失为4万元(包含维权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承诺书虽约定了赔偿款支付时间,但从本案审理结果来看,承诺书约定的赔偿金额确实存在一定不合理之处,本院在审理中亦进行了调整,故被告未按承诺书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属于事出有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侯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含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侯晓明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旭霞

人民陪审员姚亚玉

人民陪审员柯亚顺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戚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