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吕才树答辩称:本案是博日公司与吕才树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且原告已经以同一事实向劳动机关申请劳动仲裁。保密协议第10条也约定了技术侵权相关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吕才树于2012年7月与王亚琴离婚,而原告与吕才树争议的相关事实于2014年开始发生。原告陈述的吕才树相关的侵权情形,都是原告基于吕才树与王亚琴的婚姻关系做出的猜测。二、原告陈述涉案产品的制冷片是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产品,可以方便地获取,产品的安装方法基于该产品,既不是吕才树提供,更不属于商业秘密。三、原告以吕才树在其单位近年来的劳动报酬作为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凯基公司答辩称:凯基公司的成立及项目选定完全是商业行为。因凯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亚琴留有其之前投资的公司留下的产品配件,凯基公司尝试将遗留的配件进行包装出售,所有原材料均由凯基公司自行采购所得,所售产品没有任何授权。由于无技术支持,凯基公司目前处于停滞状态。凯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亚琴与吕才树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也从未使用吕才树的任何技术与财物,所以凯基公司与吕才树无任何关系。凯基公司之前购买的制冷片由于是现金支付的,所以没有留下证据,后凯基公司代理人又去购买了制冷片,以证明涉案制冷片在市场上是可以购买的。原告起诉状中关于“原告已就吕才树的盗窃行为向公安部门举报,在公安部门向吕才树的妻子王亚琴、凯基公司的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上述人员已对吕才树向瀚基公司和凯基公司提供属于原告的财物和技术秘密的行为予以承认”一说,纯属无中生有,歪曲事实。王亚琴与凯基公司负责人确实在杭州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中接受过询问,但从没有承认这一说法,此项有当时笔录为证。凯基公司的王总和张总以为跟王亚琴合作就是在跟吕才树合作。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
被告瀚基公司未答辩。
原告博日公司、被告吕才树、凯基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博日公司提交的证据1-8、10-16、23,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至于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技术秘密,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9,系原告公司的自制件,清单上未见吕才树的签字,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7-21,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2,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确认该些律师费系原告为其与三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及本案而支出,经分摊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万元。考虑到两个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确认博日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吕才树提交的证据1,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与吕才树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吕才树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凯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凯基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博日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研发:临床检验分析仪器、诊断试剂、实验室耗材、实验室分析仪器及检测试剂;生产非医疗类实验室分析仪器,油品分析仪器,热电制冷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及兼售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等。博日公司为保护其技术信息,于2007年1月30日制定并实施《博日技术保密协议》,规定:1、目的:本技术保密条例对博日所有涉及知识产权和有保密要求技术文件、资料的管理作出具体的规定,目的在于规范博日公司内部人员对涉及知识产权和有保密要求技术文件、资料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公司的利益。2、适用范围:本条例仅限于涉及知识产权和有保密要求技术文件、资料的管理;对日常工作中的一般技术文件等的管理和保密要求不在此范围。4.1、保密的范围:公司所有的新项目、新设计、特殊生产工艺及专利技术;产品的设计、加工和改进方案;生产流程、工艺图纸、作业方法等技术文件资料(包括图纸、资料和数据等);员工在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含新的设计思路和方法。4.3,管理方法:由保密技术责任人拟定各保密项目范围,报公司负责人批准。
原告博日公司与被告吕才树于2007年9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9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三次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乙方(吕才树)从事技术类工作。博日公司为保护其技术信息,与被告吕才树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保密范围:吕才树对下列全部项目、公司以下全部产品的以下有关内容保密:1、该新项目、新设计、特殊生产工艺及专利技术;2、产品的设计、加工和改进方案;3、生产流程、工艺图纸、作业方法等技术文件资料(包括图纸、资料和数据等);4、吕才树在职期间所取得的开发成果;5、商业机密。2009年1月1日,吕才树在博日公司任结构副课长一职,主要负责仪器开发部结构设计方面的设计规范和技术指导。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吕才树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吕才树和案外人王亚琴曾经是夫妻,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经登记协议离婚。被告瀚基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5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王书华,股东为王书华、王亚琴。2014年10月8日,股东变更为王善良和叶培寿。瀚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物仪器的制造、加工。被告凯基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1日,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爱青。王亚琴于2016年7月15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财务岗位工作,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凯基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生物基因检测仪器的生产销售等。
2016年4月,因原告报案,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分别于4月21日、4月22日、6月21日向王善良、翁晓锋、金爱青、王亚琴、吕才树五人进行询问,制作了笔录。对翁晓锋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将瀚基公司的情况介绍一下答:我有一个认识的人叫吕才树,他说他老婆手里有一个专利,做基因扩增仪会有较好的前景,他希望我投资,然后我就答应投资了。于是,我出资了100万,其中有60万名义上归在我姐夫王善良旗下,其中40万作为吕才树和他老婆王亚琴的技术投资股份……问:瀚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答:瀚基公司的研发是吕树才负责的,我是负责后期的销售的,但是我们公司并没有走到销售这个阶段,因为产品研发不成功,我就在2014年年底将公司停运了……问:吕才树原来在哪里上班的答:吕才树原来在博日公司上班,博日公司主要是从事生产基因扩增仪的……问:你们的基因扩增仪的制冷片是怎么生产的答:我们公司基因扩增仪的制冷片都是吕才树提供的,他说是他在外面购买的,然后再卖给我们瀚基公司。”对王善良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将瀚基公司的情况介绍下谁是股东、监事答:瀚基公司以我和王亚琴的名义在2013年5月份成立的,名义上是我出资60万,王亚琴出资40万,但是事实上成立瀚基公司是翁晓锋与吕才树的主意……我只是名义上的法人股东,实际上是翁晓峰和吕才树策划成立的……问:瀚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谁答:瀚基公司还在研发阶段,实际的经销还没有开展过,因为产品研发未成功。我们公司都是周六、周日上班搞研发,张工负责软件外包,郝工负责路板,小宗负责组装,吕才树负责外观设计……王亚琴和吕才树为何将股份转让给叶培寿答:因为吕才树在博日公司上班,博日公司主要是从事生产基因扩增仪的……问:基因扩增仪的制冷片是怎么生产的答:瀚基公司的制冷片不是自己生产的,制冷片是吕才树弄来的,他称是在旧货市场的基因扩增仪上拆的。”对金爱青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们公司一共有多少人答:从开始到现在就只有我和王亚琴两个人。问:公司销售的基因扩增仪是哪里来的销售了多少台答:基因扩增仪是王亚琴以前和其他人合伙,公司倒闭后留下的机器。一共留下三台机器,分两次销售,第一台是2015年8月销售出去的,剩下两台是2015年10月份销售的。基因扩增仪卖给谁我不清楚,销售的价格每台大概1万多元,全是王亚琴操作的……问:你知不知道瀚基公司答:王亚琴和我说过。她以前和别人合伙成立的公司就叫瀚基公司,也是研发基因扩增仪的,后来公司倒闭后留下几台基因扩增仪,王亚琴分到了其中的三台。”吕才树在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否认其拿过博日公司的制冷片并表示制冷片系瀚基公司从电子废旧市场回收购买。
博日公司提交其生产的基因扩增仪和凯基公司生产的基因扩增仪各一台。该两台基因扩增仪上均使用了案外人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生产的制冷片,每台机器使用四块制冷片,该些制冷片上均标注了“温度、厚度、电阻”数值,其中温度值为25℃,四块制冷片的厚度与电阻值或相同或极为接近。博日公司确认大和公司在国内仅向其销售涉案制冷片,未在市场上向其他公司或个人销售该制冷片。博日公司确认其在基因扩增仪上使用的制冷片系大和公司在25℃环境温度下测试出厚度、电阻值并标记后向其提供。博日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有“温度、厚度、电阻”数值。
王亚琴在诉讼期间向案外人购买自博日公司生产销售的基因扩增仪上回收的旧制冷片两组,每组制冷片均标注有“温度、厚度、电阻”的信息,该些信息的数值极为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