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5 0:00:00

朱贵中与宋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贵中,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勋,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甜甜,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河,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春,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朱贵中与被告宋河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勋、荣甜甜,被告宋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贵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生产技术和客户间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2.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腻子粉生产企业,主要生产腻子粉、石膏粉等建筑材料。经多年苦心开发,拥有自己的生产配方和经销客户,并与这些客户保持着正常的业务往来。为防止生产技术的泄露,原告在被告入职前和生产过程中多次告知被告要遵守原告的商业秘密。为防止客户名单的外泄,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不得利用原告配方和商业秘密从事腻子粉等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被告自2010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2015年12月离开原告公司。5年期间,作为原告公司主要工作人员,掌握了腻子粉等建筑材料的加工配方、生产技术和销售渠道等信息。2015年年底,被告宋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原告公司掌握的配方、技术与原告客户的经营信息在灵山卫设立工厂,利用在原告工厂的技术配方和销售客户从事腻子粉加工生产销售,致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失。原告认为,生产技术和经销信息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宋河掌握这些秘密,理应遵守法律和承诺,严守原告商业秘密。然而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生产和销售。被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将原告公司的技术秘密用于加工生产,并在明知其掌握的客户信息为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依然使用这些商业机密非法牟利,被告使用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威胁和损失,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宋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只是一名普通员工,其无法掌握原告所称的加工配方和客户信息,所以原告没有必要也从未告知被告不得利用其配方从事生产和销售,在被告离职之后,没有利用原告的配方和客户信息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从2010年开始从事涂料腻子粉加工工作,开始以个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2011年8月29日原告成立黄岛区易涂宝装饰材料厂继续生产经营。原告朱贵中与被告宋河系同乡,被告宋河于2010年2月至2015年12月在原告朱贵中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保密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护措施,被告知道自己在工作当中接触的信息为商业秘密。被告对于该保密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保密协议中载明的甲方公司名称与被告在原告处打工时原告经营的企业名称不相符;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签订类似的保密协议,说明被告不属于能接触到原告主张的能接触到原告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的生产信息,加工配方,在2015元月违背承诺私自在灵山卫设厂,根据被告的侵权事实,原、被告在山东单县黄岗镇朱堤口村进行协商,在见证人朱某、郭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宋河承诺停止侵权,并将其生产机器折价处理给原告,后来被告违背承诺,于2015元月又开始生产,提交调解说明一份,调解说明中仅有见证人朱某、郭某的签名,并没有原、被告的签名,原告认可双方并未签订调解协议。被告对调解说明真实性不认可,主张2015正月被告仍然在原告工厂工作,双方不可能针对所谓的侵犯商业秘密进行协商。

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兹证明我于2016年6月16日购买宋河建筑材料大约10吨(腻子粉…)。证明人:朱芳。”证明被告利用原告客户信息从事产品销售,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朱贵中主张被告宋河侵犯其商业秘密,被告宋河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生产技术和客户间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贵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贵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宁

人民陪审员刘?强

人民陪审员韩淑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