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只是一名普通员工,其无法掌握原告所称的加工配方和客户信息,所以原告没有必要也从未告知被告不得利用其配方从事生产和销售,在被告离职之后,没有利用原告的配方和客户信息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从2010年开始从事涂料腻子粉加工工作,开始以个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2011年8月29日原告成立黄岛区易涂宝装饰材料厂继续生产经营。原告朱贵中与被告宋河系同乡,被告宋河于2010年2月至2015年12月在原告朱贵中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保密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护措施,被告知道自己在工作当中接触的信息为商业秘密。被告对于该保密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保密协议中载明的甲方公司名称与被告在原告处打工时原告经营的企业名称不相符;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签订类似的保密协议,说明被告不属于能接触到原告主张的能接触到原告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的生产信息,加工配方,在2015元月违背承诺私自在灵山卫设厂,根据被告的侵权事实,原、被告在山东单县黄岗镇朱堤口村进行协商,在见证人朱某、郭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宋河承诺停止侵权,并将其生产机器折价处理给原告,后来被告违背承诺,于2015元月又开始生产,提交调解说明一份,调解说明中仅有见证人朱某、郭某的签名,并没有原、被告的签名,原告认可双方并未签订调解协议。被告对调解说明真实性不认可,主张2015正月被告仍然在原告工厂工作,双方不可能针对所谓的侵犯商业秘密进行协商。
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兹证明我于2016年6月16日购买宋河建筑材料大约10吨(腻子粉…)。证明人:朱芳。”证明被告利用原告客户信息从事产品销售,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也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