昂纳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璞物科技有限公司、张亚平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昂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童葆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平,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金剑,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周天飞,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璞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经理。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秀,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昂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纳公司)与被告张亚平、金剑、周天飞及上海璞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物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明,被告张亚平、金剑、周天飞及璞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昂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客户名单信息,包括上海中臣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臣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原告与中臣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璞物公司停止同中臣公司的合作。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张亚平、金剑、周天飞三人入职原告公司。三人签署的《保密协议》中均约定了“乙方不应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甲方的秘密信息;秘密信息指股东、客户的信息资料及各种业务往来情况”。2016年6月16日,上述三人成立了璞物公司,璞物公司同原告经营范围一致。中臣公司系原告方客户,关于其客户信息资料,原告存放在保险箱里予以加密,同时具体经办中臣公司租赁事项的工作人员的电脑后台也能看到相关客户信息,但其他业务员看不到。三名自然人被告虽然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并未参与中臣公司的项目运作,但其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中臣公司的客户名单,利用璞物公司与中臣公司签约,致使原告的老客户中臣公司流失,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四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中臣公司完善的售后服务,才导致中臣公司与原告解除合约。璞物公司与中臣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的起因是,某日,一名与中臣公司有劳务派遣关系的工作人员在街头看见璞物公司的车,上面有璞物公司的联系电话,该工作人员主动打电话与璞物公司联系,再将中臣公司介绍给璞物公司,并最终达成合作协议。三自然人被告在原告公司并不对接中臣公司的业务,不可能了解中臣公司的客户信息。且原告对于中臣公司的客户信息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昂纳科技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纳长兴公司)系原告的关联企业。2016年1月13日,昂纳长兴公司分别与金剑、张亚平签订《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书》,金剑、张亚平均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其中《保密协议书》第2条第11项及第5条约定了对于甲方(用人单位、昂纳长兴公司)的秘密信息,包括正在洽淡的及不宜公开的协议、合作计划等,乙方(劳动者)需无限期的承担保密义务,直至甲方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公开为止。2016年6月21日,昂纳长兴公司解除与金剑及张亚平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周天飞签订《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周天飞从事维修工作。其中《保密协议书》第2条第11项及第5条约定了对于甲方(用人单位、昂纳长兴公司)的秘密信息,包括正在洽淡的及不宜公开的协议、合作计划等,乙方(劳动者)需无限期的承担保密义务,直至甲方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公开为止。2016年6月21日,原告解除与周天飞的劳动合同关系。
璞物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6日,股东为本案三名自然人被告,经营范围包括自有汽车租赁等。中臣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8日,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系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2016年10月,璞物公司与中臣公司签订《电动自行车租赁协议》,由璞物公司向中臣公司出租电动车及相关设备。
原、被告对于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进行认定:原告提供一份原告与中臣公司签订的《电动自行车租赁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与中臣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租赁期间仅签署过一份租赁协议,后由于中臣公司与璞物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随即逐渐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即便该协议真实,内容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起止时间,中臣公司有权随时选择交易的相对方。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原件,原告亦未提供合同履行的具体凭证如发货单等予以佐证,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之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原告要求将中臣公司作为其客户名单保护,原告首先需举证证明其与中臣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而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其与中臣公司之间签订的一份合同的复印件,仅凭该份合同复印件并不能证明中臣公司与其已形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事实。
综上所述,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中臣公司系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户名单,原告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昂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昂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杜灵燕
审判员孙闫
人民陪审员孙宝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