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与陆锡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1,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2(原告李某1之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第一招待所服务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陆锡伍,男,1985年1月9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现服刑于北京市天河监狱。
原告李某1与被告陆锡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岳长凌、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陆锡伍进行了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2016年9月16日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国味堂粥店门前,被告陆锡伍持刀无故将原告扎伤,致使原告腹部开放性外伤,小肠穿通伤,小肠穿孔,将黄文星手臂划伤。鉴于上述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839.81元,交通费79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49624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锡伍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有九级伤残,不同意赔偿原告,我也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原告存在过错,刑事审判对于事实没有查清,我也没有认罪,刑事审判应当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处理,不应当分开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锡伍于2016年9月16日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国味堂粥店门前,因琐事与李某1、黄文星发生矛盾,后被告陆锡伍持刀将李某1扎伤,小肠穿通伤,小肠穿孔,将黄文星手臂划伤。当日原告收入北京友谊医院治疗,2016年9月16日行“剖腹探查+小肠部分切除术+腹壁清创缝合术”,2016年9月23日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腹部外伤,腹壁外伤,小肠穿通伤,手外伤,电解质紊乱,急性肝损伤,低蛋白血症,上呼吸道感染2016年9月23日原告入北京市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腹部外伤,2016年10月10日出院。原告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67856.23元,住院25天。
护理费部分,原告受伤后由其家属护理。
交通费部分,原告出示金额为490元出租车费票据及金额为130元的公交充值费发票。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月2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1的伤残等级属九级(赔偿指数20%);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
误工费部分,XXX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李某1在我公司任职,其工资收入为每月4500元。原告另出示北京市居住卡一张,期限为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公安机关笔录中显示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在北京做厨师。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3月23日被逮捕,11月28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陆锡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2017)京0102刑初81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酒后因琐事和原告发生矛盾,不能冷静控制情绪,无故将原告扎伤,原告在纠纷发生中并无引发或激化矛盾明显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害后果,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均与治疗外伤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小肠严重损伤,严重影响其消化吸收功能,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长期在北京从事厨师工作,其受伤后不能上班的情况客观存在,因此发生的误工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及完税凭证,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误工费为3500元,误工期为120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就医复查的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陆锡伍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678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9624元、鉴定费31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陆锡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65元(已交纳),由被告陆锡伍负担326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