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荣与北京柏林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喜荣,女,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宇(原告孙喜荣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柏林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西城区文化中心806室。
法定代表人:毛彬,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喜荣与被告北京柏林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荣之委托代理人霍建宇、被告北京柏林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132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20400元;5.交通费297.5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74457.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员入会申请协议书》,会员卡起始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会员卡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会员卡费用为155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柏林瀚健身中心游泳馆泳池边刚出防滑垫的位置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伤情诊断为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9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15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地在泳池边过道,被告应对湿滑地面进行安全隐患预判,并对湿滑地面进行及时处理。之前游泳的时候被告游泳馆泳池边是有清洁的,自2017年2、3月份开始就没有清洁措施了,现在被告已不再经营。
北京柏林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摔伤情况属实,但原告应该是在防滑垫上摔伤。原告年龄较大、行动不便,应当有相应人员陪同进行健身活动。原告此次办理的卡为续卡,其实原告在2015年11月份开始就在我公司办理了健身游泳卡,长期在我场馆游泳健身,此次摔伤意外程度较大。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责任比例由法院确定。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公众责任险及意外伤害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员入会申请协议书》,会员卡起始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会员卡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会员卡费用为155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柏林瀚健身中心游泳馆泳池边刚出防滑垫的位置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伤情诊断为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9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150元、医疗费110705.3元(包括手术意外险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29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护理费发票、会员申请书、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明细、手术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处方、现场照片、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泳馆内游泳者的安全,其泳池边的防滑垫与墙壁之间地面存在湿滑的问题,被告应采取措施解决上述安全问题。但考虑游泳馆的特点,即使被告安全措施到位也不能完全避免泳池周边湿滑,游泳者亦应尽到谨慎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本院根据被告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原告自身因素综合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
原告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部分。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10705.3元(包括意外保险费900元)、交通费29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数额为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550元,本院酌定出院后家人护理费为每天120元,计算105天,家人护理费数额为12600元,护理费共计15150元。二、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873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经计算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98432.8元,被告应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9059.68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18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柏林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喜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9059.6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柏林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喜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喜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原告孙喜荣负担10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柏林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孙喜荣负担12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柏林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