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喜东与王子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喜东,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王子典,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陈喜东与被告王子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东、被告王子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喜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子典赔偿医疗费667.5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事发时均为共享单车的工作人员。2017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在整理单车时捡到一把小刀,原告观察小刀时,被告要抢原告的小刀来看,原告不让被告看小刀,被告就推、打原告,原告拿小刀指被告后,被告就跑开了,等原告把刀子收起来后。被告就过来用拳头和铁棍打原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报警并就医。
被告王子典辩称,对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调解。医疗费无异议,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喜东与被告原系共享单车工作人员,双方素来不睦。2017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在整理单车时捡到一把小刀,原告观察小刀时,被告欲抢小刀来看,原告不许被告观看,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出示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数额经本院核算为667.58元,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眼部外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原告称为看病及来诉讼产生的费用。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出示证据,原告称事发后因受伤无法工作误工5天,主张误工费64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15天营养期,主张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为1000元。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工作,但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喜东捡取小刀后,被告王子典欲拿来观看,遭到原告陈喜东拒绝后,被告王子典即对原告陈喜东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发过程中原告陈喜东并无相应过错,被告王子典因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陈喜东身体受伤,被告王子典应就原告陈喜东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法院核算后无误,医疗费数额确定为667.58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被告王子典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确定为1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应误工证据,依据原告伤情及诊断意见,原告误工期确定为4日,考虑到原告尚有劳动能力,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确认为4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原告伤情,营养期确认为7日,营养费标准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21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子典赔偿原告陈喜东医疗费667.5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00元、营养费210元,以上数额共计1377.58元。
二、驳回原告陈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子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