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西城区XXX的邻居,双方因琐事曾产生矛盾。2017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步行出院门,与进院的原告相遇时,被告借故殴打原告,原告倒地后,拖鞋脱落,原告捡起拖鞋欲还手时,但未能打到被告。被告脱下皮鞋对原告及前来劝架的原告之妻王小俊进行击打,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报警,并在北京市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腕部外伤。次日诊断:下腹部外伤、左前臂外伤。9月17日19时30分,原告在宣武门教堂北侧小公园休息时,被告突然上前,脱下所穿的拖鞋连续击打原告面部十多次,导致原告头面部损伤。经报警后原告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诊断: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眼底待查、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鼻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翟联兆两次所受损伤均符合轻微伤。9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被告采取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在上述两家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共计993.49元。后原告因头晕、视物旋转、恶心呕吐、心慌耳鸣等症状在宣武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动脉硬化、脑梗死等病情。原告因伤情就医支付出租车费为39元。
被告刘文广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及监控视频、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上午,无故殴打原告,致其损伤后,在公安机关处理前次纠纷过程中,再次在公共场所用拖鞋击打原告面部,导致原告颜面部损伤并伴有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其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与外伤救治有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宣武医院因心脑血管疾病治疗的费用与外伤不直接有关,考虑原告既往脑梗死19年,不能证明系本次外伤后所致,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往返同仁医院就医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公交一卡通充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鼻骨及眼底伤情,活动受限,确需他人护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伤情,酌定赔偿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广无正当理由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