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翟联兆与刘文广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联兆,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纲(原告之女婿),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刘文广,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翟联兆与被告刘文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联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广经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联兆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66.41元、交通费139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住在西城区XXX。2017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无故以琐事纠纷为借口,在院门口动手殴打原告并猛踹原告的腹部,造成原告左前臂肿胀淤血,腹部青紫淤血,双手肘部皮下充血。原告当即向西长安街派出所报案并提交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后经西城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在等待法医鉴定结果期间,被告为报复原告于2017年9月17日19时许,在西城区大方胡同小公园内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左侧眼球钝挫伤,脸部青紫淤血到北京市同仁医院门诊治疗,经西城公安局法医再次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经医生告知由于原告年岁已过70岁年岁已高,做鼻骨外科手术需要承担一定风险,原告经家里亲属商议暂且不宜做,被告对原告造成永久伤害,至今左侧鼻骨塌陷。9月18日西城区长安派出所对被告刘文广作出治安拘留14天的处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故殴打老人行为令人发指,为了维护本人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西城区XXX的邻居,双方因琐事曾产生矛盾。2017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步行出院门,与进院的原告相遇时,被告借故殴打原告,原告倒地后,拖鞋脱落,原告捡起拖鞋欲还手时,但未能打到被告。被告脱下皮鞋对原告及前来劝架的原告之妻王小俊进行击打,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报警,并在北京市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腕部外伤。次日诊断:下腹部外伤、左前臂外伤。9月17日19时30分,原告在宣武门教堂北侧小公园休息时,被告突然上前,脱下所穿的拖鞋连续击打原告面部十多次,导致原告头面部损伤。经报警后原告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诊断: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眼底待查、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鼻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翟联兆两次所受损伤均符合轻微伤。9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被告采取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在上述两家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共计993.49元。后原告因头晕、视物旋转、恶心呕吐、心慌耳鸣等症状在宣武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动脉硬化、脑梗死等病情。原告因伤情就医支付出租车费为39元。

被告刘文广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及监控视频、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上午,无故殴打原告,致其损伤后,在公安机关处理前次纠纷过程中,再次在公共场所用拖鞋击打原告面部,导致原告颜面部损伤并伴有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其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与外伤救治有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宣武医院因心脑血管疾病治疗的费用与外伤不直接有关,考虑原告既往脑梗死19年,不能证明系本次外伤后所致,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往返同仁医院就医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公交一卡通充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鼻骨及眼底伤情,活动受限,确需他人护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伤情,酌定赔偿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广无正当理由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文广赔偿原告翟联兆医疗费993.49元、交通费39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联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文广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