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李明华与李世民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华,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世民,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宋国祥,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霍玉良,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张淑敏,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华与被告李世民、宋国祥、霍玉良、张淑敏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华、被告李世民、宋国祥、霍玉良、张淑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及被告李世民、宋国祥、霍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下旬,原告与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就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查账30个工作日。被告宋国祥、霍玉良、李世民是公司指派的人员配合原告查账,被告张淑敏是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在查账期间,四被告以极端恶劣的行为干扰查账,造谣诽谤侮辱原告,说原告是臭流氓,在单位扒女厕所,是共产党的败类等。3月10日、3月22日、5月10日、5月24日四被告轮番到原告所住的平原里社区广泛散播谣言,诋毁原告名誉,共聚众达500多人次,给原告生活、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宋国祥、李世民、霍玉良、张淑敏辩称,原告所称被告侮辱诽谤之事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所称的2017年3月是被告霍玉良、李世民、张淑敏代表北京陶然建筑公司轮流配合法院的查账执行工作,与原告天天接触,一起查账达一个多月。双方经常为查账的范围内容及双方产生的问题进行接触和协商,甚至发生争执和不快,但均不是专门为了去侮辱诽谤对方。原告所称的5月份,是宋国祥、霍玉良、李世民为履行职务,按照区消防局下达的整改通知,对原告所住的我公司宿舍进行安全隐患消除,双方对整改通知的内容发生了不同的理解甚至争议,而非专门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诽谤。原告不能将双方所发生的争执扩大为侮辱和诽谤。原告起诉所列举的被贬损事例均属事实,并非捏造或杜撰,而是已经发生的确凿事实。2011年7月5日,原告肆无忌惮的在公司办公楼二层尾随机关女职工到女洗手间门口扒女厕所,偷窥女性隐私。公司知道后对原告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该事件全公司人人皆知并非私密。原告还在公司为其解决的住房处私搭乱建、惹是生非,将邻居烟囱堵上,造成室内人员煤气中毒险些闹出人命。这些都是群众反映的原告的问题,我公司曾就此向区政府做过书面汇报,并非是诽谤。综上,原告称被告侵犯名誉权一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录像资料,证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霍玉良、李世民、张淑敏三人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骂原告臭流氓、扒女厕所。5月10日,原告发现自家厨房被宋国祥、李世民、霍玉良砸坏,双方发生争吵。5月24日,原告在所居住的平原里社区发现其前妻和宋国祥、霍玉良、李世民吵架,被告三人说原告是共产党败类、流氓、扒女厕所。被告称3月22日事件起因是在法院执行查账过程中,原告辱骂张淑敏,张淑敏到原告家中找原告前妻,让前妻管教原告,并非在公共场所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5月10日是因为原告所住的公司宿舍存在消防隐患,消防局要求被告去原告家整改,双方发生争吵。5月24日是被告到原告家中张贴整改通知,原告仅将吵架场景录下来,被告认为不能把吵架内容作为侮辱诽谤内容。事实上当天是原告先将被告霍玉良和李世民打伤,派出所出警并将原告拘留。原告就5月10日、24日提交的录像不完整,仅选取了对原告有利的展现出来。被告不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晚报,证明原告所述均是事出有因,并非被告侮辱诽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5月24日拘留的是原告前妻而非原告。北京晚报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见到过被告所说的整改通知。诉讼中,本院调取了5月24日原告及其前妻潘秀芬、被告霍玉良、宋国祥、李世民在白纸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5月24日因被告宋国祥、李世民、霍玉良以北京陶然建筑公司名义到原告住处张贴清除消防安全隐患的告示,原告前妻潘秀芬将告示撕掉后,双方发生争吵和谩骂,后潘秀芬用啤酒罐、铁锹与被告三人发生肢体冲突,潘秀芬将霍玉良打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对潘秀芬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双方对派出所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社会评价。名誉权纠纷是指因公民个人或者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争议。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名誉受损、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受害人名誉受损就是指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具体到本案中,无论是原告提供的3月22日家中录像还是5月10日、24日在社区的录像,均是原告及其前妻与被告因其他矛盾激化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在互相谩骂过程中,被告提到原告耍流氓、扒女厕所等。在此过程中虽有路过群众围观,被告确有言辞过激行为,但被告不具有以侵害原告名誉权为故意的主观过错,不足以造成社会对原告作出的评价降低。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四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损,社会对其作出的评价降低。故原告以四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调取双方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的监控录像一节,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明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明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洪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