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虎与韩晓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艳虎,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春,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娇娇,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晓伟,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原告李艳虎与被告韩晓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春、贾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晓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艳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383.31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6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37104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凌晨,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采取拳打脚踢、用木块打砸等方式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左眼眶、鼻骨等多处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2时2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里仁街乙8号门口,因琐事与李艳虎发生口角,韩晓伟采取拳打脚踢、用木块打砸等方式对李艳虎进行殴打,致使李艳虎左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双侧额窦窦壁骨折、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李艳虎于4月24日至5月15日期间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到同仁医院、河北成安县人民医院就诊复查,共花费医药费31383.31元。诉讼中,经李艳虎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李艳虎撤销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李艳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李艳虎支付鉴定费2100元。关于护理费,李艳虎出示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共计5张,金额共1200元。出院后按每日180元标准主张60天。关于营养费,李艳虎按每日150元主张60天。关于交通费,李艳虎出示了出租车票及往返北京与邯郸的火车票。关于误工费,李艳虎出示加盖有北京坤德元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4月24日至5月15日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决定扣除工资4000元。另查,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2017)京0102刑初7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韩晓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2017年4月24日所受伤情,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1383.31元,出示了相应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票据所载金额1200元为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出院后护理期为40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及本人出院后复查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出示了单位证明,未出示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其因伤休假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月3000元标准,参考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计算6个月为18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60天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晓伟赔偿原告李艳虎医疗费31383.31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1083.31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李艳虎负担378元(已交纳),由被告韩晓伟负担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