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增富与刘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历增富,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华腾橡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刘凯,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历增富与被告刘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增富、被告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增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86.32元、眼镜损失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早6点30分左右,原告乘坐917路公交车刷完卡坐下时,被告寻衅滋事,说原告踩到被告脚,原告称没有踩到被告脚,被告便站起来一手抓住原告脖子,一拳打在原告脸上,将原告左眼打伤,并将原告眼镜打丢。原告报警后双方被带至派出所,警察给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介绍信,原告到医院检查结果为左眼钝挫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打原告,只是因为原告不承认踩我脚的事情很生气,就抓了原告围脖,并没有打原告的眼睛。原告眼镜并没有丢,在公交车上有乘客捡起来,但是原告不要,我把眼镜交给派出所后,原告也不要。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也打了我两下,我也受伤去医院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早6点30分左右,原、被告在乘坐的917路公交车上,因原告是否踩到被告脚的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将原告左眼打伤,眼镜掉地。双方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原告到宣武医院急诊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头晕、急性脑血管病,共花费医药费及急救费2076.3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关于原告主张眼镜损失一节,原告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其黑框眼镜被打丢,但不认可被告上交的黑框眼镜系其所有。被告称此后原告又打了被告两拳,但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医药费单据、派出所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乘坐公交车时的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绪,进而动手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就医检查发生相应的医疗费,被告应就此予以赔偿,具体医药费金额以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所载金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原告仅在派出所自行陈述不认可被告上交的黑框眼镜系其所有,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眼镜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而丢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眼镜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凯赔偿原告历增富医药费2086.32元。
二、驳回原告历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历增富负担19.5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凯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