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李嘉与李鸿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嘉,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鸿生,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嘉与被告李鸿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召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嘉诉称:被告李鸿生系原告李嘉之生父。李嘉母亲与被告离婚后,李嘉随母亲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素来关系不睦。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祖父、祖母、母亲因病去世,因家庭财产与债务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电话协商时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至原告工作的单位牛街派出所找原告。看到原告后,立刻推搡辱骂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并且头部腰部挫伤,头晕恶心,后原告就医发生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7.10元、赔偿原告三天的误工费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鸿生系原告李嘉之生父。原告李嘉母亲与被告离婚后,李嘉随母亲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素来关系不睦。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祖父、祖母、母亲因病去世后,因家庭财产与债务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多次纠纷。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电话协商时发生争吵。下午14时许,被告至牛街派出所,看到原告后即辱骂推搡原告,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后经民警劝阻,被告李鸿生离开派出所。后原告至宣武医院就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腰部软组织挫伤。

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交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数额经本院核算为597.1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原告银行卡流水,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3天,主张误工费381元。

原告称因事情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庭审中,本院至牛街派出所调取涉案笔录、事发时监控录像,原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笔录、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银行流水、事发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监控录像,可证明被告李鸿生至牛街派出所后,辱骂并推搡原告,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故本院认定原告头部及腰部外伤与被告的推搡行为由直接关联性。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经核算为597.1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所示原告月工资收入事发前后并无变化,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伤情,难以证明事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鸿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鸿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鸿生赔偿原告李嘉医疗费597.10元。

二、驳回原告李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鸿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闫召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邸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