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金生与常志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金生,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常志录,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韩金生诉被告常志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金生、被告常志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金生诉称:2016年9月12日,原告及配偶冯XX与被告常志录均在北京西站地下二层出租车调度站旁的人行通道处拉黑活,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冯XX推了被告常志录,但是没有推到,双方打了起来,原告韩金生看到后,上前与被告常志录打了起来。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冯XX面部挫伤、右耳外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造成原告韩金生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派出所对此次纠纷进行了处理,冯XX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韩金生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常志录行政拘留5日。因原告患病情况,故没有执行拘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1.28元、误工费1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志录辩称:2016年9月12日,我与原告因拉客产生纠纷,我与冯XX发生口角,冯XX动手打了我,双方开始互殴,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韩金生打了我耳朵一拳,我与韩金生没有冲突,是他过来打了我,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事发后,我到世纪坛医院进行了治疗,伤情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内耳震荡,我支付了医疗费200余元。派出所对我进行了治安处理,给予我行政拘留5日,已执行完毕。此次纠纷我是挨打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4时50分许,在北京西站地下二层出租车调度站的通道内,冯XX与被告因争揽客源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冯XX追打被告,后原告韩金生从被告后方殴打被告,原告与被告互相殴打。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分别作出(2016)000307号、(2016)000308号、(2016)00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冯XX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五百元人民币罚款;给予韩金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人民币罚款;给予常志录行政拘留五日。冯XX、韩金生未实际执行拘留,常志录实际执行了拘留。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为冯XX、韩金生、常志录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冯XX伤情为:面部挫伤、右耳外伤、耳鸣、头颈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冯XX支付医疗费268.28元;诊断韩金生伤情为:鼻外伤、右第9肋骨骨折,韩金生支付医疗费1521.28元,建议休息至2016年12月13日;诊断常志录的伤情为:鼓膜穿孔(外伤性、右),常志录支付医疗费375.7元。
另查,因被告未在户籍地居住,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卷宗、现场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XX及其配偶韩金生与被告因揽客发生纠纷,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导致产生互殴。本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况确定,冯XX及其配偶韩金生在此次纠纷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韩金生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521.28元,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56.38元;被告发生的医疗费375.7元,应由冯XX、韩金生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62.99元,折抵上述费用后,被告常志录应给付原告韩金生医疗费193.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医嘱确定原告韩金生误工期为3个月,原告主张的每月3500元误工费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3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常志录赔偿原告韩金生医疗费193.39元、误工费3150元,以上共计3343.39元。
二、驳回原告韩金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金生负担36元(已交纳),被告常志录负担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常志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常志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