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2/8/13 0:00:00

某公司诉柯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某公司诉柯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1,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柯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一家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知名企业,是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原告依法拥有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3327882“苏某2Sup0r”颜某合商标,870579“苏某2”商标,1726405“苏某2Sup0r”组合商标。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内销售标有“苏某2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电饭煲,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生产的电饭煲与苏某2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被告攀附原告公司的市场优势销售自己的产品,已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含“苏某2”企业名称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某、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货是我们卖的,但我们是从正规厂家进的货,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玉某县压力锅厂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87057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高压火锅、电器玩具、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照明灯、喷焊灯、锅炉、厨房打火器具等,有效期限自199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止,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16年9月13日。2007年4月12日,原告经受让取得“”注册商标。 
  2008年2月,原告的“苏泊尔”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8年12月,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原告的“”商标为浙江出口品牌。 
  2011年9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安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长圳路的德某百货二楼,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彭某1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饭煲一个,并现场取得编号为0054718的《德某百货销售票据》一张。彭某1同时还对该商场的外观名称和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将彭某1拍照所得文件复制至公证机关的办公电脑中并用公证机构的打印机进行了打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1)××证字第××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封存物外包装盒上标有“SPRSHDQ”注册商标和“苏某2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注册商: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富某厨具商行、制造商:茂名市三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一个电饭煲,电饭锅体上标注“SPRSHDQ”注册商标和“苏某2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锅体贴的标签和锅底的合格证均显示制造商为茂名市三某电器有限公司,锅体内的使用说明书和锅底的合格证上同样注明以上的内容。 
  原告当庭提交2000元公证费单据和5000元律师费单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1)××证字第××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企业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销售的电饭煲外包装以及电饭煲煲体上均标注“苏某2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中字号相同,足以混淆产品来源,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从公证取得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是销售者,其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5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