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刘某1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2011年6月3日出生,什刹海小学学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之父),1978年8月12日出生,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金某(刘某1之母),1979年8月7日出生,北京阳光体慧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林树,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彩红,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何黎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程学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4楼11层。

法定代表人:张彦敏,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诺威米兰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393号百安居浦东商务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GOETZDOE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栖霞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清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环,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345号。

法定代理人:李晋昭,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诉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米兰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威公司)、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机电公司)、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之法定代理人刘某2、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林树,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广运机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环到庭参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新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2435.46元、护理费68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430元、住宿费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30439.46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在父亲带领下前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加亚洲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在行至W3馆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开放式展位的二楼围栏处,因围栏玻璃未固定牢靠,原告随着整个玻璃的脱落,从二层三米多高的展台重重摔到地面上,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抢救,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原告认为,本次展览会的组织单位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事故发生地的参展单位广运机电公司、场地提供方上海新博公司,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辩称,三被告是展览会的主办方,三被告对展览会的安全是重视和尽责的,对所有展台尤其是多层展台,要由国家一级工程师审图,对栏杆的高度和强度都是有规定的,而且办公室、走廊不对公众开放,不合格的展台不准参展。对观众也是有要求的,只允许成年人观展,对未成年人不予接待。对本次事件,三被告认为责任首先在原告父亲刘某2,一是刘某2事前不注意门票上的提示,带儿童参观专业性工业展览会;二是在门口受阻,刘某2在书面保证和承诺下,仍将原告带到广运机电公司的上层展台,到了上层展台,也没有用手拉着原告,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广运机电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展台上层区域不是公共区域,广运机电公司却任由他人登上二层展台,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因果关系上看,事故的发生与三被告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因此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广运机电公司辩称,同意上述三名被告关于事实方面的意见,但是就责任方面,意见如下:广运机电公司已经通过主办方三被告和场地提供方的审核,符合展台的相关安全规定,该展会是针对18岁以上专业人士的专业展会,对于18岁以下的儿童应不予接待。展馆同意放行应该预见到或者可以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在原告出具相关承诺的前提下,责任应当由展馆和原告承担。原告监护人不顾主办方三被告及展馆的安全提示,携带儿童进入展馆,在主办方三被告及展馆进行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后仍携带儿童入场,原告监护人出于好奇之心到广运机电公司的二楼玩耍,是监护人疏于监护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应当由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

被告上海新博公司辩称,1、上海新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涉诉展览系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与中国机械工程学会主办,由汉诺威公司承办,上海新博公司仅为展会场地提供方,展会期间,主办方和承办方对场馆的安全承担相关责任,具体到展台,则参展商广运机电公司对展台搭建承担主要的安全责任,上海新博公司对此无过错。2、原告父亲刘某2取得的展会门票明确规定:本次展览只供业内人士参观,18岁以下恕不接待,主办单位保留拒绝参观者入场的权利;展会入口处也放置明显告示告知。原告不符合入场资格,刘某2为了让原告入场,签署了“允许儿童进入承诺书”,表示其知晓携带儿童进入展馆的行为违反展馆的统一规定,并承诺对意外事故责任自负,与上海新博公司无关。汉诺威公司作为承办方也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刘某2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对原告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3、本案应增加展台搭建商为被告,发生事故的展台系广运机电公司委托上海丽威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搭建,搭建商应当对其搭建的展台的安全负责。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世纪广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五被告是适格被告,应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却疏于提供安全保障,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询问笔录表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未接受被告的诸多警示,登上广运机电公司的二层展台,任由原告将全身趴在有机挡板上,致使挡板损坏,原告摔伤是因为刘某2疏于监护,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询问笔录证明刘某2未尽到监护和注意义务,原告父亲刘某2应承担全部责任。

2、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原告曾被送往多家医院继续治疗。

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对就诊记录真实性认可,对于2016年1月4日有关的就诊记录和医药费单据有异议,认为该日是治疗营养不良、身材矮小,此外认为伤残鉴定结束后原告父母带原告检查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被告广运机电公司与上述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并补充认为2015年12月4日后的治疗和就诊都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出院记录载明好转了。

3、医药费单据13页,证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药费12435.46元。

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认为2016年1月4日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仅认可上海治疗的费用9047.2元,其他的3388.26元不予认可。

4、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伤产生交通费用1430元。

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火车票与事故无关,原告治疗期间的出租车费用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广运机电公司与上述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并补充认为在陪护人员上,原告已经有父亲在陪护,数量足够,所以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5、住宿费发票,证明因伤产生住宿费用。

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发票抬头以公司开头,与本案无关。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6、原告母亲金某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母亲为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情况。

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没有完税证明,也未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误工损失。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是金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水平,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情况,亦无完税证明。

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刘某1的护理期、营养期。

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认为护理期表述为“可考虑”,但没有明确具体期限。

8、门票,证明刘某2是合法继续进入事故场馆。

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门票表明不允许未成年人参观,刘某2在知道规定情况下仍带原告进入场馆,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广运机电公司与上述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展商手册,证明三被告和展会的情况及展台建筑标准。

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看出展商手册的制定时间,刘某2对此亦不知情。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认为广运机电公司按照展商手册要求制作了展台,并通过了三被告的验收。

2、展位合同,证明被告广运机电公司自行搭建展台,展台符合国家建筑标准。

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合同有关免责条款不予认可。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3、允许儿童进入承诺书,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违反规定带原告参展,被主办方和展馆方拦下后,刘某2再三请求说如果不让进,孩子无法安置,并承诺安全自负,三被告和展馆才予放行。

原告认为承诺书格式是针对参展公司的,不是针对个人的,即使有相关承诺,因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亦应认定为不合法,并强调被告既然有不允许不合格参观者入场的权利,没有严格执行,就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被告方均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展台的照片,证明展台是通过审核、验收的,质量合格。

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5、上海长宁区公证处公证书,拍摄于2015年10月29日,证明现场确有告示牌,展台的栏杆也是有一定高度的。

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事发后拍摄的,不能证明现场未发生改变。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6、非得展览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和现场巡查表格,证明该公司负责标准展位的搭建和非标准展位的检查,被告广运机电的展台是通过安全检查的。

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非得公司不具备检验资质。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告知书照片,证明现场有警示,18岁以下人士不得入内;展会组织方同意原告入场,相关责任应由展会组织方或原告承担。

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事发现场照片,证明广运机电公司已经提供了安全的防护栅栏,并配有安全提示的标语,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原告父亲未能履行监护职责,应负有全部责任。

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3、委托展位施工合同,证明展位质量合格,责任主体应追加施工方佩洛百瑞公司,根据广运和佩洛百瑞合同第二条,因施工问题造成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由佩洛百瑞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不能因此免除广运机电公司对施工方的监督义务,不能证明质量合格,不应追加施工方为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展台设计、搭建均通过国家一级结构注册工程师的审核。

被告上海新博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场地租赁合同,证明上海新博公司仅为场地出租方。

原告认为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上海新博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也是有一定义务的。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对真实性认可。

2、展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证明承办方对展会安全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应看具体情况。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认为主办方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3、允许儿童进入承诺书,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认为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认为不能因为是格式文件就认为没有法律效力。

4、搭建商信息,证明搭建商对展台搭建安全承担责任。

原告对搭建商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本次事故并非展台质量有问题,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疏于监护。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亚洲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系2015年10月27日开始为期三天的专业性展览会,组织单位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德国汉诺威展览公司、汉诺威公司,场地提供方为上海新博公司,上海非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为主场搭建商。

2015年8月13日,上海新博公司作为甲方,汉诺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展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载明:“展览项目期限自2015年10月25日9时起开始进馆,至2015年10月30日18时止撤馆结束。……第八条展览项目实施过程中意外人身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2、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乙方必须负责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相关事宜,并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事故情况调查工作。”

上海新博公司作为甲方,汉诺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展览场地租赁合同》载明,“4.1租赁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如下基本的展览服务:……3)大门入口处保安检票验证工作和在公共区域提供保安服务。4)提供基本的保安人员在租赁场地的巡逻服务,如乙方需要增加基本数量之外的保安人员,必须支付增加的保安人员的额外费用。……8.9乙方必须承担责任以保护参展商和其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应当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甲方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15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刘某1在父亲刘某2带领下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加亚洲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

原告刘某1的父亲刘某2在网上经过预登记后,于2015年10月27日下午参展当天领取了展览会的胸卡,胸卡正面显示:“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刘某2创新沙龙听众预登记观众”,背面右下方载明:“现场登记入场费为30元/人。持主办官方邀请函、门票及预登记观众凭证可免费办理胸卡入场。持证者必须接受及遵从主办单位的安全检查与规则。此证只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让他人。本次展览只供业内人士参观,18岁以下恕不接待。主办单位保留拒绝参观者入场的权利。”,并附有禁止携带儿童的图标。

在展览会安检入口前的场地上竖有较大告知牌,内容为:“本次展览只供业内人士参观18岁以下谢绝入场。展会日期2015年10月27-30日。主办单位保留在无需说明任何原因的情况下,拒绝参观者入场的权利。”

原告父亲刘某2在带领刘某1进入场馆时,因携带儿童入场受到安保人员的阻拦,经交涉后,刘某2在《允许儿童进入承诺书》上签字,内容为“现有__公司为__展的参展商,我公司现携带儿童。我公司了解到此安排违反了展馆的统一规定,但请考虑到我司的实际需要和已经做好照看和安排,望能予以放行。我司在此承诺:1、如造成意外事故,一切责任由我司自己承担,与贵中心无关。2、我司将对儿童走失等事件,责任自负,与贵中心无关。特此保证。展台号观众,联系人刘某2,联系电话1339078281。签字:刘某2。”该承诺书主办单位意见处盖有汉诺威公司现场专用公章。在庭审中,刘某2表示,因该承诺书并非针对个人观众,而是针对参展公司的,因此当时曾对此向展馆和主办方提出异议,认为不适用其个人的情况。

在刘某2签署上述承诺书后,刘某1随父亲刘某2进入场馆,在行至W3馆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展位的二层展台栏杆处,刘某1随着栏杆上栏板玻璃的脱落,从二层的展台摔到地面上,事发当天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学中心就诊,并于2015年10月29日在该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刘某1为此支付检查费、住院费合计9047.2元。

事发展位为被告广运机电公司所属展台二层,展台搭建商为佩洛百瑞(北京)展览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9日,广运机电公司经理陈志文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世纪广场治安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问:楼梯入口是否提示限制小孩进入答:没写,因为是开放区域”。

2015年10月28日,英腾物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朱荀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世纪广场治安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昨天下午13时50分,我正在展位里工作,那时看到我们对面展位‘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二楼的护栏挡板处有一个小孩趴在上面,这个挡板是非常薄的有机玻璃板,当时透过这个挡板就看到这个小孩的重心趴在板子上,一会儿板子破了小孩就一下掉下来了,然后我又透过破碎板块的地方看到小孩的父亲从小孩摔下来的地方从楼梯上跑下去了。当时站在小孩身后的只有小孩父亲一个人。”

2015年10月29日,英腾物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程昌顺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世纪广场治安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10月27日下午13时50分,我正在展位里工作,那时看到我们对面展位‘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二楼的护栏挡板处有一个小孩趴在上面,这个挡板是非常薄的有机玻璃板,当时透过这个挡板就看到这个小孩的重心趴在板子上,一会儿板子破了小孩的头先随板而出,接着整个身子掉下去了,然后我又看到小孩的父亲从楼梯上跑下去了。当时站在小孩旁边的只有小孩父亲一个人。”

2015年11月9日,刘某1前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进行头颈平扫检查,支付费用236.98元;12月28日,刘某1再次前往上述医院复查,经MR影像诊断报告,结论为: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右侧额骨所见,考虑陈旧骨折,请结合临床,并支付检查费1063.96元;2016年9月21日,刘某1前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063.96元。

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经高院随机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刘某1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1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审查送检病历材料显示该案件未到评残时机,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该中心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原告申请,本院再次经高院随机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刘某1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1的伤后护理期可考虑90-120日,营养期可考虑60-90日,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

另查,被告汉诺威公司提交的《展商手册》P142页《大型展会展台搭建管理细则》规定:“双层展台栏杆、栏板应以坚固、安全的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双层或多层展台的栏杆高度不能低于1.05米”。

上述展商手册P144页,对室外展台及多层展台搭建的规定为:“栏杆不得低于0.9米。首层展台开放处的地面上应设置0.05米高的防摇动木板条,为防止物体(例如酒杯)放置在栏杆上而滑落,栏杆的扶手及顶端应做成圆弧形”;“上层展台用作办公室、销售处(面积小于50平方米)、休息室或走廊,人员在此不会做长时间停留。楼梯不向公众开放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在递交的文件上应明显标注这些房间的指定用途”;“栏杆及支柱的设计应保证能承受在扶手处于水平施加的1千牛/平方米的力”。

上海非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亚洲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本公司受展览会组织单位聘请,担任主场搭建商,负责主场搭建,具体职责有标摊搭建、特装安全检查等。2015年10月27日展览会开幕前,经本公司检查,W3馆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的展台符合设计图纸,安全达标。特此证明”。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世纪广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票、鉴定结论等,被告方提交的照片、公证书、展商手册、承诺书、非得展览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和现场巡查表格、委托展位施工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展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及住宿费发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上海新博公司提交的搭建商信息,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父亲刘某2在进入场馆前签订了“责任自负”的承诺书后发生的伤害事故,主办方、场馆方及展位方是否仍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方面,上海新博公司作为场地提供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公共场所是供不特定人出入、通行的活动场所,该场所应具有常设性、开放性、参与主体的不特定性的特点。上海新博公司的展馆符合上述特性,构成公共场所。上海新博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为亚洲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提供场地。群众性活动是指为社会公众举办或者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的文化活动、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根据《大型群众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大型群众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体育比赛;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烟火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般指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群众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公共场所与群众性活动场地相重合的情况下,应根据控制能力、参与程度、合同约定等具体情形,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各司其职,并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

本案中,亚洲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系大型群众活动,展会的组织者对活动具有事实上的直接控制力,本次展览中展台的设计、搭建、施工规则、安全标准均是由展会组织者制定的,并由组织者指定的搭建商进行安全检查,因此对于因展台等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所产生的伤害后果,展会组织者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场地的提供方,上海新博公司既非直接侵权人,亦非展台设施的所有者;在刘某2携带儿童进入场馆时,上海新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大门入口处保安检票验证工作中对刘某2及刘某1进行了阻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上海新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展会的组织者及广运机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

本案中,被告汉诺威公司提交的《展商手册》P142页《大型展会展台搭建管理细则》规定:“双层展台栏杆、栏板应以坚固、安全的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双层或多层展台的栏杆高度不能低于1.05米”,而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时病历手册载明身高为99cm,原告身高高度尚未达到栏杆的高度,而且因该展览是专业展览,针对的参观者是成年人,因此在栏杆及支柱设计时考虑的是扶手处于水平施加的力,而对栏杆上玻璃栏板的承受力未做明确规定,当玻璃栏板无法承受原告的力量时,致使原告随着玻璃栏板跌落,因此,虽然展台的设计及施工符合展览主办方的安全标准,但这种安全要求是基于成年人的标准,并未考虑未成年人的因素。基于此,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馆进行参观,是造成刘某1受伤的因素之一;而刘某1登上广运机电公司的二层展台,是造成刘某1受伤的另一个因素。

(一)就第一个因素而言,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馆进行参观,展会组织者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1、涉诉展会的门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通过网络预约取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预约时主办方明确且醒目提示告知参展观众该展会不允许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致使原告法定代理人将原告带到展会现场。

2、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

首先,展会组织者虽明确强调展会不允许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亦表明其设施安全标准未考虑未成年人的因素,但组织者在完全有能力阻止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进入场馆,且明知场馆设施可能会对未成年人产生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原告进入场馆;其次,展会组织者提供的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签字的格式文件“允许儿童进入承诺书”原适用于参展商,参展商因事先的展台搭建工作对场地、展台及相关设施的了解要远高于普通的参展观众,具备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在普通观众缺乏对场馆、展台及相关设施了解的情况下,按照对参展商的标准要求普通参展观众进入场馆后一切后果自行承担,显失公平;再次,展会组织者没有准备给普通观众的“允许儿童承诺书”格式文件,亦表明展会组织者并未预见或考虑允许未成年参展观众可以进入场馆;最后,“风险自负”是指行为人主张受害者事前已知自己将要介入的风险,故受害者不得因风险实现而主张相应权利。对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义务,通过与参与者约定“风险自负”予以免责,对参与者显失公平。因此,展会组织者阻止进入并让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签署“允许儿童进入承诺书”的行为,可以减轻但不能完全免除展会组织者对参观者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展会组织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

3、展会的组织单位是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德国汉诺威展览公司、汉诺威公司,以上四家单位作为展会的组织方应共同对参观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四家组织单位之间应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基于诉讼的便利,明确表示不追加德国汉诺威展览公司作为被告,仅要求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公司在承担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德国汉诺威展览公司另行追偿。

(二)就第二个因素而言,刘某1登上广运机电公司的二层展台并从展台上跌落下来,广运机电公司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事发展位为广运机电公司的展台二层,按照展会组织者提交的《展商手册》中的规定,“二层展台楼梯不向公众开放并设置明显的标志”,但广运机电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显示,该公司展位的二层为公共区域,未设置任何明显标志,亦未有工作人员进行提示。广运机电公司没有遵守展会组织方的规定,将本不作为公共区域的二层开放,任由原告代理人带着原告走上二层展台,广运机电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应在过错范围内对该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比例为30%。

对于广运机电公司与上海新博公司提出应追加该公司的展台搭建商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展台搭建商与广运机电公司之间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法律关系,展台搭建商并非直接对参观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追加展台搭建商为被告,广运机电公司可予以另行解决。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一节。

本次展览系只供业内人士参观的专业展览,展览组织方在展会入口处设置了告知牌;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取得的胸卡上也写明了“本次展览只供业内人士参观,18岁以下恕不接待。主办单位保留拒绝参观者入场的权利”;同时安检人员也对原告进入场馆进行了阻拦;在上述情况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仍坚持带原告进入展览会现场,并签署了“责任自负”承诺书,将原告置于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对本次伤害后果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具体比例本院酌定为50%。

四、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而言。

医药费,本院核实医药费1141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月4日、1月12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营养不良性矮小,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治疗行为与2015年10月27日伤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该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复查的费用,确因本次受伤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运机电公司认为是原告自行检查产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提交母亲金某的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因本次伤害事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其母税前月收入17000元计算4个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将根据本市一般护工人员费用每天150元计算120日为180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因伤住院,其父母因护理产生的交通费1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住宿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年龄,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全部损失合计40342.1元,由原告及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米兰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刘某1医药费2282.4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068.4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运机电(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1医药费3423.63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102.6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米兰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广运机电(江苏)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245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汉诺威米兰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广运机电(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6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乐

人民陪审员张新宁

人民陪审员吴玲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伟